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177號
CTDM,107,交簡,2177,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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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賢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賢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賢傑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 正路某便當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0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00號前時,因面有酒 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冒然於深夜 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 令規範,5 年內再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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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