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秀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調偵字第10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秀姈無罪。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秀姈於民國106年1月 19日下午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 與海專路口,欲右轉海專路往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禮讓同向沿加昌路慢車道直行由告訴人陳紀恩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即貿 然右轉,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腹壁挫傷 併脾破裂及腹腔積血、下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 ,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本案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 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 總醫院106年8月23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100號函及檢附之告 訴人病歷影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15日高市交智 運字第10642041100號函、現場照片28張,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 禍,告訴人受有公訴意旨所載傷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駛甲車行駛在加昌路快車道第三 車道停等,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同時亮起右轉指示箭頭綠燈 時,伊遵守交通號誌右轉而未違規,伊係依照號誌燈號行駛 ,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於106年1月19日下午2時35分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加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至該路段與海專路 口時,右轉海專路往北行駛,適有同向之告訴人騎乘乙車 亦沿加昌路慢車道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受有腹壁挫傷併脾破裂及腹腔積血、下肢鈍挫傷等傷害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 第2~4頁、偵一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審交易卷第18~ 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 第5~8頁、偵一卷第9頁正面背面),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3日 高總管字第1063403100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影本、現 場照片28張等資料附卷可佐(警卷第8~20頁、偵一卷第 27~29頁、交訴卷第57~61頁),從而上情可堪先認定為 真。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惟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固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雖有上開2不 同規範,惟依同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 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是審酌上開法律,足見於有交通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時,汽車行進、轉彎原則上應依該等指示為準。意 即車禍發生地點如係設有紅綠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 車禍當時該號誌在正常運作中,凡經此路口之人車自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管制以定行止,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加昌路乃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紅燈設有可右轉箭 頭之綠燈、慢車道部分設有紅綠燈之號誌,且號誌動作均 屬正常並無故障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Google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 幀附卷可證(警卷第13~14頁、第29頁、交易卷第97~10 5頁),則依上揭說明,該路口車輛行進,自應優先遵守 現場交通號誌之指揮,並以何人未遵守號誌指揮做為事故 肇責歸屬之認定,而非直接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路權歸屬規定 ,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有 過失云云,已屬誤會而非可採,先行敘明。
(三)至本案係何人未遵守現場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除告訴人具 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再別無事證可徵:
1.就事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當 日運作情形,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106年12月15日高市 交智運字第10642041100號函說明:「(一)該路口號誌 規劃為全日24時三色管制運作。(二)旨揭路口分為兩套 時制計晝運作,6時至22時及22時至6時號誌總週期分別為 150、120秒。1、第1時相為加昌路對開50、40秒(含黃燈 4秒、全紅2秒),其中加昌路東往西為直行箭頭綠燈、西 往東為圓形綠燈通行。2、第2時相為加昌路東往西遲閉30
、20秒(含黃燈4秒、全紅2秒),其中加昌路東往西為直 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通行。3、第3時相為學專路南往北通行 30、2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其中學專路南往北為 圓形綠燈通行。4、第4時相為海專路北往南通行、加昌路 東往西紅燈右轉40、3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其中 海專路北往南為圓形綠燈通行、加昌路東往西為紅燈及右 轉箭頭綠燈。另查本中心交通設施維修紀錄表,於106年1 月19日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上開號誌時制僅供參考 ,事故發生時實際運作情形仍請以現場處理員警登載資料 為主。」(偵二卷第7~9頁),又上開路口1、3、4時相 亦有Google現場圖數幀可佐(交易卷第97~105頁),準 此,若被告駕駛甲車所行駛之加昌路東往西快車道顯示右 轉箭頭綠燈時,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之加昌路東往西慢車 道應係處於紅燈禁止直行之狀態(意即第4時相);反之 ,若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之加昌路東往西慢車道為綠燈直 行時,此時被告行駛之加昌路東往西快車道雖同為綠燈直 行,但因其右轉箭頭綠燈並未顯示,自不得右轉(意即第 1、2時相)乙節,應可認定。然本案上開2車卻於上開路 口發生碰撞,是依案發現場之交通號誌運作情形,應屬一 方未遵守案發當時交通號誌時相之指示而違規行駛,始肇 致本案發生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2.又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 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 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 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 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 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初於楠梓 交通分隊處理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係指稱:「我當時於 加昌路由東往西行駛於機車道的第一車道,直行到與海專 路口時,有一部自小客車由快車道第二車道右轉進入海專 路時就發生車禍了,第一次碰撞是我車子左前車輪車身位 置,不清楚車身情形。」(警卷第22頁),次於警詢時再 指稱:「我當時因為發現被告的車子欲右轉而緊急煞車, 致我的人甩出機車撞擊被告駕駛座右前方輪胎上方葉板, 而倒地受傷。而當時被告駕駛甲車是由加昌路的第二車道 右轉(該車道只能直行)。我時速大約50公里。當時發現 被告右轉,我就馬上緊急煞車及閃避,才會讓我由機車上 甩出撞擊受傷。被告駕駛甲車應該是由加昌路的第二車道
右轉,而不是第三個車道。」(警卷第6~7頁),又於偵 查時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楠梓區加昌路機車道東往西 直行,被告開車本來與我同向開在直行的汽車道(第二車 道),到海專、學專路口,我的行向是綠燈直行,被告突 然由直行道右轉,我閃避不及,煞車後,我車子滑出去, 我人撞到她右前葉板而受傷。我車速約50。我發現被告時 ,她車已經由直行車道切到右轉車道(第三車道),我前 面的機車有閃過,但被告又繼續切到機車道。」(偵一卷 第9頁背面),然告訴人就二車如何碰撞乙節,係直接相 撞抑或乙車滑出而由告訴人身體撞上甲車,所述已有不同 ;尤以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車道為何,告訴人初稱係駕駛 在僅准直行之加昌路快車道第二車道而違規右轉,嗣又改 稱係從直行車道切到右轉車道(即加昌路快車道第三車道 )再切到機(慢)車道,亦見告訴人於本案之指述並非始 終一致而有前後兩歧之處,何況若甲車由加昌路快車道第 二車道直接右轉,則因車輛轉彎之距離較長,甲車至事發 地點時應可完成大部分轉向動作甚而轉正車身,然自本案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警卷第13頁、第27 頁),可見甲車最後停留位置轉向傾斜角度尚淺,轉向動 作顯然並未完成而在初轉階段,從而本案顯然不可能係告 訴人所指稱之被告由加昌路快車道第二車道直接違規右轉 ,故告訴人指述亦有與現場跡證不符之處,其本有瑕疵可 指,實難以全部盡信。
3.至本案雙方案發時號誌為何,被告自談話紀錄表、警詢、 檢察官偵訊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肇事時燈號是綠 色指示燈、伊係依照右轉箭頭燈號指示右轉,當下直行車 是紅燈、是告訴人闖紅燈。我在第三車道停等一下並打右 轉方向燈,差不多停等了約20至30秒,右轉燈才亮,我才 起步右轉。我待轉時是紅燈,接著右轉箭頭燈亮起,我才 右轉、當時紅燈我要右轉時,停了十幾秒,我停下來還沒 有右轉燈亮,機車道沒有人,當時海專路是有車在直行, 右轉燈亮起時,我就轉彎等語(警卷第3頁、第18頁、偵 卷第9頁背面、交簡卷第12頁背面、審交易卷第18頁、交 易卷第132頁),而被告上開辯稱情節,符合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函文所指之第3時相至第4時相運作情況;對之告訴 人自談話紀錄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則指述:肇事時燈 號是綠色指示直行燈,被告不依燈號指示及違規右轉。我 的行向是綠燈直行,被告突然由直行道右轉等語(警卷第 7頁、第22頁、偵卷第9頁背面),則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 ,係符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指之第1、2時相運作情
況,從而就案發時號誌時相為何,被告及告訴人所述彼此 完全相異,然區分當地號誌第1、2時相與第3、4時相之差 異,首應區辨南北向之海專路、學專路車輛有無通行,而 觀被告對於南北向車流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海專 路方向的車是可以通行的。我在停紅燈時,海專路南北向 車流狀況車子不多、當時海專路是有車在直行等語(交簡 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審交易卷第18頁),是其所辯尚 與第3、4時相所顯示之車流狀況相符而無矛盾,反觀告訴 人歷於警、偵並無一語描述有關南北向之車流情況,自無 法從告訴人其他指述內容研析其指稱被告不依號誌違規右 轉之真偽,再本案為告訴人騎乘乙車撞擊甲車右前葉子板 處,無論為被告違規右轉抑或告訴人闖越紅燈,均可能存 留如本案事故現場圖所繪之兩車相對位置或互撞之現場照 片,亦無從以上開事後所留客觀跡證用以判斷告訴人指述 之真實性,從而告訴人指述被告不依號誌違規右轉之內容 ,遍觀全卷僅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述而已。
4.再本案案發經過並無監視錄影器畫面可資調閱,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6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 7715209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查(交易卷第25~ 27頁),再查案發當時固有4名電話開頭號碼分為823、09 37、0973、0933之報案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8日高市警勤字第10638820800號函檢附報案紀錄 單4紙及107年11月1日高市警勤字第10737124700號函檢附 報案錄音光碟1片可憑(偵二卷第14~18頁、交易第93~ 95頁),而其中開頭號碼823為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人員,0933為被告本人持用電話,0973為證人張文瀚 所持用,0937為無從查訪真實使用者之蘇姓民眾所使用等 情,除有上開報案紀錄單外,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 話紀錄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電信資料查詢數紙 可查(偵二卷第20~22頁、交易卷第15~17頁、第19頁、 第21頁、第33~35頁),然證人張文瀚於本院審理時僅證 稱該手機為其使用,然對於有無報案以及事發經過均已無 印象等語(交易卷第73~76頁),再上開四則報案人報案 內容,均僅報稱車禍地點、需人到場處理等內容,並無提 到任何案發經過等情,亦經本院勘驗上開報案錄音光碟內 檔案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交易卷第121~124頁 ),從而本案亦無其他證人、客觀事證可資推斷事故時路 口之號誌為何,故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上開指 述,是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不依號誌違規右轉,然被告既否 認上情,又無任何補強證據,即無從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
定。
5.至公訴意旨雖以依照該處道路狀況視線良好,被告既稱停 等多時,則右轉彎時不可能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已經行駛 到該處路口,故認告訴人證述應屬可採等節,而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機車道沒有人、機車道當時都沒有任何車 停在那裡,轉彎時看右後照鏡及上方後照鏡並未看到告訴 人乙車等語(交簡卷第13頁、審交易卷第18頁、交易卷第 132頁),本案卷附顯示第3、4時相之Google現場圖二幀 (交易卷第99~100頁),其圖像拍攝日、時、分雖與本 案不盡相同,然以該現場圖均與本案同為白晝時分而仍具 部分參考價值,是觀該現場圖顯示加昌路東往西號誌在第 3、4時相時,慢車道上確無任何機車存在,從而被告供稱 當時機車道上沒有機車乙節,並非全無可能,又被告雖稱 轉彎前有看後照鏡但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乙節,而汽車後照 鏡之角度設計,在其他車輛極為靠近時,易生視覺死角, 故被告所稱看後照鏡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乙情,亦符情理, 惟本案既以何人未遵守號誌指揮做為事故肇責歸屬之認定 ,而被告轉彎時未見告訴人機車,並無法作為判斷當時號 誌為何之輔助事證,亦無從據此即採認告訴人之證述較為 信,或進而認定被告有未依號誌違規右轉之過失存在。五、綜上所述,過失傷害罪以有過失行為致人於受傷始構成犯罪 ,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除本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適用外,又被告有無遵 守號誌右轉之過失,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任何其他補強 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證述之證明力,依據前揭說明,誠難僅 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輕率入被告於罪。故檢察官所提之積 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 開犯行,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