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5號
CTDM,107,交易,1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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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楠成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0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楠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楠成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 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妻葉○○○,沿○○市○○區○○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楠成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路段沿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因突見右側路邊有貓 隻竄出而緊急煞車,葉楠成因此即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 前車頭遂撞擊謝○○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排氣管處,致謝○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葉楠 成於肇事後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 ,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 至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 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葉楠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詳審交易卷第65頁;交易卷第129 頁),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 謝○○在伊前方未依規定路線行進而呈S 型行駛,且突然摔 倒於伊行駛路線之前方,伊方煞車不及而撞上去;伊撞到前 ,告訴人之車輛就已倒地,告訴人亦早已爬起,故告訴人之 傷勢非伊撞擊所致云云(詳審交易卷第57頁、交易卷第113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28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葉郭○○,沿○○市○○區○○ 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路路口 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其前方,嗣告訴人因故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雙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表示不爭執(詳審交易卷第65頁之兩造不爭執事 項),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陳 明確(詳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交易 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 片2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在卷可稽(詳警卷第9 頁、 第15頁、第17頁至24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 ),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件告訴人是否係因遭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方人車倒地而



受傷?
⑴告訴人之證述:
針對本件事故案發過程,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先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時伊見有野貓自右邊民宅衝出到路上,伊反應不及將 貓撞死而嚇到並煞車,被告即自伊右後方撞到伊機車右側排 氣管處,伊就往左前方飛出去;伊從頭到尾都直線行駛,沒 有蛇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兩條刮地痕中左側延伸至分 隔島旁之該條即為伊機車倒地後滑行所致等語(詳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意指其案發時係遭被告自右後方撞擊,致其 人車倒地並向左前方滑行,方受有上開傷勢。嗣證人即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案發過程為大致相同之證述,且補 充證稱:案發前伊原於○○路與○○路口(而非本件案發路 口)停等紅燈;案發時伊遭被告撞擊前已完全煞停;遭撞擊 後伊所騎乘之機車即向左前方滑行至靠近分隔島處等語(詳 交易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同樣指出其本件並非騎車自 摔,而係遭被告撞擊而倒地。又參諸告訴人所稱閃避野貓不 及而撞擊並煞車乙情,並有野貓倒臥路旁之現場照片(詳後 述)在卷可佐,益徵告訴人所指並非無稽。且酌以告訴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大致相符,衡情應係親身經歷 ,而無虛構之理,況其與上開被告於案發前並不相識,而並 無深刻交情仇怨,應並無虛偽指證上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 必要。堪信其證詞應非杜撰捏造。
⑵補強證據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本院逐一衡酌下列事項及補強證據後 ,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認可採:
①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送醫後,警方至醫院對其製作談話紀錄 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員警之對話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為:「
員警:那個還沒打沒關係,等你、等一下再麻煩對方那個少 年幫你打,啊事情怎麼發生的你還記得嗎?
被告:還記得,對方騎摩托車騎蠻快喔,啊我在後面,突然 就停住,我就在後面要煞,來不及了,結果就撞下去 。
員警:這樣,所以他在你的前面,你在他的後面。 被告:對、對、對。
員警:他突然停住。
被告:嘿、嘿、嘿。
員警:他停住時,你看到的時候就來不及了?
被告:來不及了。
員警:所以你就從後面給他撞上了?




被告:嘿。
員警:這樣那你知道為什麼他會停?
被告:啊他說前面、前面一隻貓。」,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詳交易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可見上開對話中,被告 均能清楚聆聽員警之提問並加以作答,且員警針對事故發生 過程,係先以開放式提問,並由被告自行對案發過程詳細陳 述,而非員警先將答案預設於問題內再由被告消極回答,故 被告雖辯稱其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意識不清,均僅消極被 動應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描述,不僅未提及告訴人案發前有何蛇行 之情形,甚且包括告訴人係突見前方野貓竄出而緊急煞停、 被告因而閃煞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等節,均與告訴人所述 吻合,已可見告訴人所證並非子虛。
②況參以本件事故現場有兩條清晰可見之刮地痕,痕跡之起點 緊鄰,左側(即西側)該條長約14.8公尺,自案發路口道路 中間朝左前方延伸至分隔島旁;右側(即東側)該條長約 12.8公尺,自道路右緣朝左前方延伸至道路中央,案發現場 更有黑色野貓1 隻倒臥於右側路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現場照片3 張附卷可佐(詳交易卷第23頁)。而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排氣管處,確有刮損之痕跡,左 側車身則有大片之刮擦痕跡,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與 右側後視鏡亦有明顯之刮擦痕乙節,亦有現場照片2 張、被 告機車車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9頁;交易卷第25 頁、第27頁)。倘綜合勾稽上開事證,首先,自該野貓陳屍 於路旁之情狀,可知告訴人所稱因其右側突然竄出野貓遭其 輾斃並使其為此緊急煞車乙節確有所據。再者,自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車身左側之大片刮擦痕,以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側 如前述之刮擦痕,已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應分別有左側 、右側倒地並與地面磨擦之情形,而極易產生刮地痕;復輔 以上開2 條刮地痕起點相近,然長度有所不同,延伸之終點 處亦不同之情狀,益徵該2 條刮地痕應非單一車輛之刮擦痕 跡,而係兩車於緊鄰處同時倒地滑行所致。是綜合研判,顯 見告訴人與被告之機車應係撞擊後同時分別以車身左側、右 側倒地,且均朝左前方滑出,方會有上開2 條刮地痕及車身 刮擦痕產生,而與告訴人前開所稱其機車遭被告撞擊右後側 之後,向左前滑行等語互核相符,且與物體(即告訴人之機 車)右後方遭施力後而向左傾倒並向左前方運動之物理慣性 吻合。末再佐以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撞擊之右後側排氣管,亦 確如上述有損傷之痕跡。是上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與上 開告訴人之證述均可相互勾稽,而得為補強。




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倒地後,其才自後撞上,且發 生撞擊前,告訴人原在伊左前方,突然間摔在伊右前方云云 (詳交易卷第113 頁、第131 頁)。然依被告所辯,意指告 訴人倒地前係自左方向右方偏移中,倘其所述為真,則告訴 人車倒地後亦應循其原偏移之方向而朝右方滑行,反觀上開 車輛刮地痕係朝左前方延伸,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此辯 解已難認屬實。何況倘若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遭被告撞擊 前即已自行倒地,理應亦於遭被告撞到前即如上開刮地痕所 示向左前方滑出,而遠離被告機車之所在位置,被告應不致 閃煞不及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縱使被告仍不慎撞擊倒 地滑行中之告訴人機車,然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亦應與告訴人 機車初始之倒地位置不同,兩車產生之刮地痕起點亦應相距 較遠,而不致產生如上揭2 條起點緊鄰之刮地痕。是被告稱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其撞擊前已先自行倒地云云,實屬無 稽。
⑶準此,被告所辯與事故現場呈現之情狀均大相逕庭,洵無可 採,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亦即其應係突見野貓竄出而 煞車,卻突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右後方撞擊後,方與被告一同 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
2.被告確有事實欄所指之過失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 項、第3 項訂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駛於同一車 道之前後車輛,後車均須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前車之 狀況,不以前車係在後車之正前方或斜前方而有異。 ⑵辯護人雖稱本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案發時係位在被告左 前方,並非同一路線,並無上開安全距離規範之適用,且 本件係因告訴人為閃避野貓偏向而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方釀 禍,並非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此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案發時前後距離已達10餘公尺,顯示被告已與前車即告訴人 保持安全距離,何況告訴人已自承案發前其與被告停等紅燈 之路口至案發地點未逾50公尺,則被告與告訴人之兩車於綠 燈起步出發至肇事地點之路程甚短,兩車本無法拉開甚遠之 距離,而非被告之過失云云(詳偵卷第18頁、審交易卷第73 頁、交易卷第67頁),為被告辯護。惟查:
①本件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原於○○路及○○路路口停等紅燈 ,待綠燈後方起步沿○○路往北行駛至案發地點等情,業經 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詳交易卷第118 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停等紅燈的路口是案發地



點更前面「區公所那邊」的路口等語(詳交易卷第120 頁) ,參以○○市○○區公所即位於○○市○○區○○路往北行 駛至○○路口後,右轉○○路之不遠處(詳交易卷第81頁之 google地圖),可見被告所稱與告訴人一起停等紅燈之「區 公所那邊的路口」,亦為○○路與○○路口,而與告訴人所 證相符,堪信為真。再參以○○路與○○路口距離案發地點 之○○路與○○○路口已達150 公尺等情,有上開google地 圖詳卷可佐(出處同前),可見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 稱自該停等紅燈之路口至案發地點距離在50公尺以內等語( 詳偵卷第8 頁反面),然其估計應有誤,堪認告訴人與被告 在案發前等待燈號起步之地點,至案發地點之距離非短,應 足以讓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拉大至隨時可以煞停之安 全距離,辯護人前揭辯以被告與告訴人綠燈起步至案發地點 距離甚短,無從讓其等前後兩車之距離拉開云云,已非可採 ,合先敘明。
②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時均沿○○市○○區○○路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並駛於被告前方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與告訴人既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後車輛, 則依前揭說明,無論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行駛於被告之正前方 或左前方,或係突然減速煞停抑或係突然偏移,均為行駛於 同一機慢車道後方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狀況,告訴人行駛過程 中縱有偏移,亦無變換車道之問題,被告本應於事故發生前 預先與前方之告訴人車輛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避免此類突 發狀況發生。辯護人上開辯稱告訴人係行駛於被告左前方, 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顯無視於被告與告訴人係行駛於 同一機慢車道之事實,仍難認有據。
③再者,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伊與被告相距10幾公尺 等語(詳偵卷第7 頁反面),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撞到之前告訴人原行駛於左前方,突然間摔在伊右前方; 伊看到告訴人車輛滑倒時,距伊車輛約相當於自現在位置至 旁聽席前方長條椅之距離等語(詳交易卷第131 頁,被告所 陳之上開距離經本院當庭測量僅143 公分),則被告所稱告 訴人於遭其撞擊前已先倒地等情雖不可採,業如前述,然自 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仍可見告訴人車輛於案發前均 位在被告視野可見之範圍,亦足認被告行駛時與告訴人車輛 之前後距離甚短,完全無從使其在突發狀況發生時得隨時煞 停。則衡酌告訴人既非突自被告視野死角竄至被告眼前,告 訴人之行駛狀況理應為被告所得注意之車前狀況,被告亦應 得與告訴人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案發當時天候 晴朗、時值夜間有照明(事故調查報告表誤載為日間有自然



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1 份、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7頁、交 易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倘被告於案發時 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於本件應不致閃煞不及,自後方 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34頁),則憑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 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然其 竟疏未注意導致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再者,本 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 及針對鑑定結果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結果均認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 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詳交易卷第49頁至第50頁; 第79頁至第80頁),而與本院見解相同,則被告於案發時駕 車有上開過失,至為明確,尚無從以其辯詞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又本件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方閃煞不及撞擊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使其人車倒地受傷,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此外,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尚認定被告有超速 行駛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機慢車道 ,依上開規定,速限固應為每小時40公里【詳警卷第17頁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而被告於肇事送醫後, 固亦於醫院對到場處理員警供承其案發當下時速約40至50公 里等語(詳交易卷第115 頁之談話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似 自承其案發時有未依速限行駛之情形。然衡酌騎乘機車過程 中駕駛人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之時速尚難 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況本件案發事出突然,被告能否準 確評估其行駛之速度,實有可疑,自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對 其為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倒地後,雖 如前述產生上開2 條長約10餘公尺之刮地痕,然本件卷內並 無相關數據(包含案發路面之摩擦係數、被告與告訴人車體 之材質)可供本院自上開刮地痕長度推算其等之時速,而本 件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自無從遽認 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附此敘明。
3.至於告訴人是否有被告、辯護人所稱蛇行、超速行駛之與有



過失:
被告雖再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前有蛇行之情形云云(詳審交 易卷第57頁)。然查,告訴人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案發前均為直行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案發後經員警至醫院 對其製作談話紀錄時,亦未提及告訴人有蛇行、危險駕駛之 情事,則被告此部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案發時所行駛之機慢車道寬僅3.2 公尺,此有上開 事故現場圖可佐,可見依案發道路之寬度,告訴人根本無空 間蛇行駕駛,遑論被告此部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 ,應以告訴人所證較為合理,被告此部辯解難認可採。又辯 護人固另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云云(詳 交易卷第134 頁),惟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估 計自己案發時車速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詳交易卷第118 頁 ),意指其本件可能有逾越案發路段時速40公里之速限。惟 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中尚無從精準評估具體車速等情,已 為本院闡述如前,且本件無法以現場刮地痕之長度推算倒地 車輛案發時之車速乙節,亦如前述,是已難僅以告訴人上開 證述,認定其確有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與有過失。更何況告 訴人本件面對路旁突然竄入眼前之野貓,無論車速是否超出 速限,均有可能因猝不及防而撞擊野貓並須緊急煞停,是其 超速與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未必有因果關係。再佐以前 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均認本件告訴人並無肇事因 素(出處同前),而與本院持相同見解,是本件尚難認告訴 人確有被告或辯護人上開主張招致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刑事訴訟之本質,不能期 待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犯罪,是自首者於自首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被告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一節,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詳警卷第25頁)。可見員 警至醫院處理本件事故時,應尚未知悉本件肇事者之確切身 份,嗣至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即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又被告自本案發生後業 已到庭接受應訊而接受裁判,縱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告訴 人於其撞擊前即已倒地,告訴人之傷勢非其撞擊所致等語( 出處同前),而否認犯行,然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沿上揭路段行駛時,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與前車即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撞擊行駛於其前方 之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衡酌告訴人於本件所受之傷勢大 致係四肢之擦挫傷,傷害尚非甚重,且本件案發之起因實係 告訴人突見路旁竄出野貓緊急煞停之故,事出突然,而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已年逾0 旬,其騎乘機車上路之反應能力本較 為遲緩,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酌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可見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詳交易 卷第139 頁),並自承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發生前 已退休,仰賴每月新台幣0,000 元之國民年金維生,家庭經 濟狀況與身體狀況均不佳,無其他親屬需扶養等一切情狀( 詳交易卷第131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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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