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5號
CTDM,106,訴,365,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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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號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三 



      朱文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584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朱文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曾三朱文昇李秉森戴進發李秉森戴進發另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 以及1年2月、4月確定,戴進發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 上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初由曾三對外自稱「陳經理」或「陳商」,朱文昇則對外 自稱「葉總」,先僱用戴進發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出名擔 任原已停業之金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山公司)人頭 負責人,並於102年11月15日申請變更金山公司負責人及申 請復業登記,再於同年11月27日,由戴進發出名為承租人, 由曾三朱文昇出面向不知情之黃國珍租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廠房2年做為金山公司營業處所,而於同年12 月12日申請將金山公司遷入上址,期間戴進發可獲取由曾三朱文昇所發給之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利益,曾三朱文昇自102年12月底起,僱用李秉森對外佯裝為金山公 司之主任「陳財發」,李秉森則可獲取由曾三朱文昇所發 給之每月4萬元利益。而渠等以此方式假以經營五金批發為



主業,共同謀議自102年12月間起,以兌現部分訂金支票取 信廠商,使各該廠商誤信金山公司確能正常支付貨款後,再 大量向廠商進貨以行詐騙之方式行詐。嗣由李秉森偽以「陳 財發」名義出面,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手法,各接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期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阡 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阡富公司)、賜發鐵材有限 公司(下稱賜發公司)、閎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翔公司 )、安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等廠商佯稱訂貨, 使附表一編號1至4各廠商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陸續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貨物給金山公司,並由李秉森在 各次送貨單上偽簽「陳財發」署名而持以行使或由戴進發簽 收以示收訖之意,金山公司則於取得上開貨物得手後,即由 朱文昇將貨物持往他處銷贓變現,嗣於103年3月底某日自金 山公司上址遭搬遷一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均陸續退 票,阡富公司、賜發公司、閎翔公司、安聯公司追索貨款無 著,始悉受騙而分別損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二、案經阡富公司、賜發公司、閎翔公司、安聯公司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三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公訴,本案被告朱文昇則 另經追加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38號),並分別經本院分 案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4號案件審 理,而本案屬數名被告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 就該二案合併審理,又下開卷證出處除有特別註明外,均援 引起訴之106年度訴字第365號案件卷證,均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曾三朱文昇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為證據使用(訴字卷第244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 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 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 具證據之適格。




三、訊據被告曾三朱文昇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被告曾三辯稱:伊在103年1月21日起即因另案遭羈押,對於 此事完全不知情,不知道金山公司、亦不認識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秉森戴進發二人云云;被告朱文昇則辯稱:伊只有一 開始引介工程給金山公司,嗣後叫貨、賣貨、所得款項均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所為、取走,伊在103年4月18日起因 另案遭羈押,後面的事情伊都不清楚云云,惟查:(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有犯如事實欄即附表一編 號1至4分對阡富公司、賜發公司、閎翔公司、安聯公司共 同施行詐術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 情,為被告曾三朱文昇所不爭執(審訴卷第72頁、107 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116頁),並據證人李秉森戴進發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證在卷(警卷第1~3頁、 偵一卷第10~12頁、第30頁、偵二卷第26頁、第37~38頁 、偵緝卷第125~133頁、訴字卷第207~217頁;影偵緝第 20~21頁、北易卷第75~77頁、偵二卷第9~10頁背面、 第17~18頁、第26頁、上易卷第37~40頁、偵緝卷第129 ~133頁,訴字卷第195~207頁),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4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佐,此外另有證 人即廣佑鋼鐵有限公司百佑鐵材行負責人沈智勝、證人 即驊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聰賓、證人即佳立工程 行負責人高賜賢、證人即友信不動產業務人員蔡咖玲之證 述(警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影偵緝卷第103頁、偵一 卷第48~51頁),以及金山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102年11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234048140號函、高雄 市政府104年02月0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540600號函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3月2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41 007712號函、廠房租賃契約、金山公司陳財發名片1張、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 稽徵所104年5月27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042751750號函暨 附件金山公司103年2月進銷項發票紀錄、金山公司開立予 廣佑鋼鐵有限公司百佑鐵材行之發票3紙、金山公司開 立予驊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1頁 、第61頁背面~第63頁、偵一卷第25~26頁、第37~41頁 背面、第52頁背面、影偵緝卷第52~91頁、偵二卷第47~ 48頁、偵三卷第59~63頁、上易卷第55~58頁),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共同以虛設之金山公司為



名義,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以假名「陳財發」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廠商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且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空頭支票,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秉森並偽造「陳 財發」署名簽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阡富公司、閎翔 公司、安聯公司之出貨單等私文書,並交付予該等廠商之 送貨人員行使等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上情, 均可堪先認為事實。
(二)再被告曾三朱文昇有如事實欄所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 分,業據證人戴進發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略為:本案還有 兩個,一個陳商在關、一個朱文生(音譯)在外面,是陳 商、朱文生,是他們合資出錢。我是人頭,我去那邊要擦 油漆,在那邊工作。是我朋友介紹我叫我去當負責人,我 在那邊也是領薪水,工作多少給我多少薪水。最後關門的 時候把所有東西都丟掉了,我簽約承租位在岡山區的廠房 時,陪我一起過去的另外人是朱文生和陳商,簽約時使用 的金山公司章及我本人的章、金山公司的支票,都是朱文 生和陳商保管的。我在台北工作時,有一位老先生介紹我 去認識的。起先在板橋火車站地下商店認識朱文生和陳商 。他們叫我去岡山開工廠,叫我去當負責人。他們當時說 是合法的,所以我就同意。我將證件交給介紹我認識的老 先生,我只有交給他們證件。朱文生是老闆之一,他和陳 商都有出錢。他們沒有職稱,他們都會在辦公室泡茶而已 ,我們兩人都聽命於朱文生和陳商。朱文生或陳商都曾經 給我過,後來我聽朱文生說陳商被關了,所以後來都是朱 文生用現金給我的。陳商真實姓名應該是曾三朱文生應 該是真名,放在公司的那些貨,有一些是被朱文生載去賣 ,我跟過一次車,在大寮那裡,當時是時秤重賣掉。我擔 任公司的人頭,剛開始他們說是正當的經營,會付款。本 來他們答應我要給我拾萬的報酬,但後來沒有付給我,只 有每個禮拜給我2000元生活費,及過年給我15000紅包, 期間長達半年。曾三他偶而會叫貨,他的職稱我也不知道 。當初是曾三自己來找我,他並沒有跟我說做負責人是要 做什麼,我去那邊只是幫忙工作,朱文昇一星期給我2000 元。後來曾三被關,所以薪水是朱文昇給我現金,曾三朱文昇二人在公司的角色是他們二個一起決定事情等語( 影偵緝第20~21頁、偵二卷第9~10頁背面、第17~18頁 、第26頁、上易卷第39~40頁、偵緝卷第129~13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述:朱文昇跟我說他姓葉,曾三 告訴我他叫陳三,很少叫他們,都叫老闆而已,我和出租 人簽約時,是由曾三談條件,曾三談完條件後,叫我在契



約上簽名,我就簽了,除了朱文昇外,曾三也有給我二、 三次錢而已,因為後來他被抓去關了。其他次是朱文昇給 的,但其中有一次被告二人分別給我二千元,共四千元。 朱文昇每個月都會給我幾千元的零用錢買東西,我認為他 是我的老闆,我有朱文昇領最後的薪水,他說公司可能開 到現在,如果不繼續就是要收拾回家。他拿一萬多元給我 。我有在工廠看到他們把叫來的材料拿去屏東的鐵工廠賣 ,然後我開一台小車跟在後面,當時是晚上,叫我開公司 的車跟著卡車走,我也不曉得是去幹嘛,到屏東後幫忙卸 貨,只叫我們過去幫忙卸貨,我卸完貨就走了,隔壁老闆 說我們怎麼叫那麼多貨,早上時還叫另外一台車來載,每 我在工廠期間內,曾經看到前一晚貨還很多,但是隔天早 上貨就變少了等語(訴字卷第195~207頁),足見證人戴 進發就被告二人如何以假名自稱、如何籌組金山公司、如 何找其擔任金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二人如何給付其 報酬、其如何目擊金山公司將貨品運往他處銷贓之過程, 從103年至本案均為前後始終一致且不移之證述,且無重 大瑕疵存在。
(三)再被告曾三朱文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亦據證人李 秉森於偵查時供述及證述略為:我是金山公司的掛名主任 ,公司我所知道董事長為戴董事長,另有一名葉總經理, ,還有陳經理等人。我從102年12月到金山公司這個詐欺 集團的,每月領2次薪資4萬元,一直到103年3月中旬止。 當初是葉總將門號卡片及名片與手機一同交給我的,我用 假名陳財發的名片對外負責對外廠商叫貨、訂貨、並至廠 商載貨,對外並以陳財發名字簽廠商的貨物收據,負責將 詐騙所得贓物載回工廠卸貨這些事,都是公司葉總叫我做 的,當初是他叫我進去的,葉總叫我拿陳財發的名片,他 的真名是朱文生朱文昇曾三兩人就是金山公司的人, 朱文昇就是自稱葉總的人。本案當初是朱文昇葉總)找 我去,說他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要我去幫他看圖,且公司 中的大小事要我幫忙,算是主任。我去了之後才認識戴進 發與曾三戴進發是公司的人頭,但也接公司的一些小工 作。曾三對外自稱陳經理,有時曾三也會訂料會送到公司 ,但是貨有一部份都沒有送到工地,我就懷疑公司有問題 ,據我所知戴進發曾三找來當人頭的,而且公司的事都 是朱文昇葉總)、曾三陳經理)在主導。他們兩人都 曾交代我去定貨。是朱文昇葉總)這樣教我的。但我內 心知道朱文昇這樣是要騙人的。曾三當時掛總經理,他當 時對外自稱姓什麼我忘了。他也是會出去叫貨。他在公司



任職的時間比較短,只有1個多月,後來聽朱文昇說他去 服刑,公司要如何叫貨做什麼工就由他們二人共同決定。 曾三因為他當初有在公司,也會對我發號施令等語(警卷 第1~3頁、偵一卷第10~12頁、第30頁、偵二卷第26頁、 第37~38頁、偵緝卷第125~133頁、訴字卷第207~21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朱文昇找我去金山公司工作 ,那時候看到曾三朱文昇兩個人在金山公司辦公室內, 朱文昇叫我去金山公司工作,算日薪,一天一千多元,金 山公司自稱經理之人為曾三,我在金山公司當主任,除了 負責看圖拆料外也負責叫料,付款方式是由上面決定,上 面就是曾三朱文昇戴進發是受曾三朱文昇指揮,我 剛進去公司前一、兩個月有看到曾三,後面就沒有。曾三 都在辦公室裡面,他偶爾會去,有時候也是沒看到人,曾 三偶爾一、兩次會談工程或叫貨的事情,曾三在金山公司 時對外自稱「陳經理」、「陳商」,朱文昇自稱是「葉總 」,戴進發曾三找來當人頭,金山公司的事都是朱文昇曾三在主導,曾三曾在金山公司對我發號命令,叫我工 作、或叫料、拆圖的事情,金山公司有先成功交易後,人 家才會給大筆的材料,我們在102年12月、103年1月就已 經有先跟阡富公司和別家公司做小額交易。我發現金山有 問題,因為有些料沒有加工就送出去了,就是還沒剪裁或 鑽孔洞的料,像是蓋鐵皮屋的話,H型鋼要經過裁剪或加 黏貼鐵板才有辦法固定,但是有些料就是沒有經過加工, 就不見了,因為料進到廠房後,要先經過裁減,按照圖作 黏鐵板後,再送去現場,除非像小吃部那件比較小,是用 C型鋼作的,那是料到那邊才作裁剪,但我叫來的料應該 要先做加工,但是隔天就不見了。因為有些貨進來公司後 就不見了,但我不知道何人載去賣的,我懷疑被拿去換成 現金等語(訴字卷第207~217頁),亦見證人李秉森就被 告二人如何以假名自稱、如何找其從事拆圖叫料工作並以 陳財發假名對外從事交易、被告二人如何給付報酬之過程 ,從103年至本案同為前後一致之證述,而同無重大瑕疵 存在。
(四)準此,證人戴進發李秉森對於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參 與本案情節已為相互一致之證述,何況本案證人戴進發李秉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出被告二人共犯之 情節外,於另案審理時亦已坦白自身詐欺及偽造文書罪行 ,是渠等做不利被告二人之供述,應無將責任推諉於被告 二人以圖卸責之風險存在。再者,就證人戴進發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後,公訴人以



該案對證人戴進發量刑過輕為由提出上訴,斯時證人戴進 發就其業已供承之犯行,實際上已無任何得以減刑之寬典 或利益存在,然其仍於該案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易字第725號案件審理時,依舊堅指被告二人參與共同 為本件詐欺犯行(上易卷第39頁~第40頁),更加擔保其 供述之可信,又渠等於本案就被告二人涉案之供述,如係 任意誣指被告二人,則需另行背負偽證罪責,衡情證人戴 進發、李秉森實無甘冒再另可能涉犯刑事犯罪而設詞誣陷 被告二人之理。再被告二人雖否認上情,然被告曾三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到過工廠即金山公司乙情並不否認(訴字卷 第217頁、第239頁),被告朱文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曾拿 錢給證人戴進發乙情亦不否認(訴字卷第207頁),且對 於證人李秉森所言並無意見,僅推稱工程均為證人李秉森 叫貨賣料等語(訴字卷第217頁、第239頁),並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曾三向我表示他找到一個公司, 叫我幫忙找工程讓他們做,一開始做的時候都是以現金買 貨,我只是介紹工程,我並未拿貨換現金。二位證人戴進 發、李秉森當時確實在金山公司工作,金山公司是被告曾 三自己成立的,當初是曾三叫我把工程帶回來做,證人即 被告曾三有在工廠,但曾三都說沒有,所述不實等語(偵 緝卷第123~125頁、訴字卷第236頁背面),均足佐證人 戴進發李秉森上開證述內容均非虛捏而屬可信。(五)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 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 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 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三朱文昇雖以渠等未以利用虛 設公司詐欺其他廠商為辯,然被告曾三朱文昇於本案發 生之前一年即102年間,即有使用與本案相同之手法,亦



即使用收購人頭公司、冒用姓名及名片、開立不實支票等 營造正常營運之假象,而共同詐欺其他廠商之手法,分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4號、103年度易字第5 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70號、10 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又查被告曾 三更早於99年間,即有以相同手法施行詐騙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9號、101年度易字第2592號 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2、789 號、101年度易字第6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第1833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472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之記錄,此均有被告曾三、朱文 昇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各判決附卷可 查(訴字卷第140~189頁),而被告曾三朱文昇二人於 該等案件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較,極度相似而具有高度 雷同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二人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上 開證人戴進發李秉森證述內容真實以及被告二人確有為 本案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佐證。
(六)至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曾三於103年1月21日 、被告朱文昇於103年4月18日起因另案先後遭羈押,而未 曾參與本案云云置辯,而被告曾三、被告朱文昇固均有在 該時日先後遭羈押之事實,此有渠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訴字卷第69頁、第74頁背 面),然查:
1.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 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此意 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 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 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 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 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 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 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 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 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 不必明示或言傳。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 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



強化心理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 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 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曾三 自102年11月起,取得金山公司並僱用證人戴進發擔任人 頭負責人、冒用姓名、承租廠房做為金山公司有正常營運 之假象,並支付證人戴進發李秉森酬勞,使之對外佯偽 為金山公司負責人、金山公司主任,並要求證人李秉森叫 料、拆圖,尤以金山公司自102年12月起即已利用先與阡 富公司小額交易、取信阡富公司之方式,以順利遂行往後 本案大筆交易之犯罪模式等情節,均據證人戴進發、李秉 森、證人即告訴人阡富公司店長賴靖仁證述甚詳,而上開 行為之時間均在被告曾三羈押入所之前所為,僅其羈押後 改由被告朱文昇代之,而被告曾三上開作為均係為其詐欺 其他公司行為及計畫之一環,從而其羈押後由其他共同正 犯繼續施行詐術以詐欺他人,本在其犯罪行為及計畫之內 。況且被告曾三遭羈押之前,並未讓其他人代替證人戴進 發為負責人,亦未要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用再做金山 公司之負責人及主任、亦無要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可 再對外以金山公司名義作任何事、亦未對證人戴進發、李 秉森表示不會再給任何酬勞或把先前的酬勞收回,亦無要 求證人戴進發李秉森不要再訂料或者把金山公司收掉停 業,更無向仲介公司要求終止金山公司廠房租賃契約乙情 ,均據證人戴進發李秉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訴字 卷第20 4頁背面~第205頁、第215頁背面),顯見被告曾 三並未解除先前提供共同正犯於物理上、心理上之助力, 更未將其種種犯罪手法產生之影響力予以切斷,從而本案 其他共同正犯依循被告曾三所創設之詐欺手法,依其所提 供之助力及影響力而為本案犯行,繼而產生犯罪之結果, 被告曾三自難予以免責,從而被告曾三所辯,尚不足採。 又被告曾三既係有由自己取得金山公司,交代工作並支付 證人戴進發李秉森酬勞,以及承租廠房甚且利用小筆成 功交易取信阡富公司等行為存在,則被告曾三顯然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所從事者,不但是足以助成其所欲實 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更為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屬實施共同正犯,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曾三僅屬共謀共 同正犯乙節,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2.另被告朱文昇雖於該時日亦因另案遭羈押而入所,然該時 日既係發生在本案犯行之後,則其辯稱因羈押入所而對本



案均不清楚云云,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採憑。(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三朱文昇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三朱文昇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 生效施行。而本次刑法修法,除將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刑 ,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外, 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類型,另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而增定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 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曾三朱文昇與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森共同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廠商,依新法規定,本應適用刑度 較同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罪為高之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惟被告曾三朱文昇與同案被告李秉森、 戴進森行為時,並無新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且修正後第 339條第1項之刑度亦較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而 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同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 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 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 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犯罪事實,同案被告 李秉森於告訴人送貨人員將貨物送達後,分別於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阡富公司、閎翔公司、安聯公司出貨單上偽以



陳財發」署名,以表示係由「陳財發」簽收貨物之意, 嗣並分別交付各該告訴人送貨人員而行使,致附表一編號 1、3至4告訴人誤信貨物係經「陳財發」收受,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陳財發」,此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三)核被告曾三朱文昇就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修正前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由被告曾三朱文昇所雇用之同案被告李秉森佯稱為金山公司「陳財發 」主任,以金山公司名義分別向附表一各告訴人訂購貨物 ,而就附表一編號1、3至4所示告訴人送貨人員送貨至金 山公司之時,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送貨單據上偽造「陳 財發」署名表示簽收貨物,此部分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而偽造「陳財發」署名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 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並未實際經營金山公司,係利用金 山公司具有廠房及負責人等正當經營假象之詐術,詐騙附 表一編號1至4各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系爭貨品,並由同案 被告戴進發出面承租廠房並擔任金山公司負責人、同案被 告李秉森佯稱金山公司「陳財發」主任向各告訴人訂貨及 於附表二所示出貨單據偽以「陳財發」署名簽收,則本案 被告曾三朱文昇應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各犯行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本案被告曾三朱文昇與同案 被告戴進發李秉森之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三朱文昇係分別基於一詐欺之整體犯意,於103



年1至3月間密切接近之時間,各以手法相同之模式分向附 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阡富公司、賜發公司、閎翔公司、安 聯公司實施詐欺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其等對各別告訴人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 性,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詐欺之單一決意 為之,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實無從予以強行割裂評價,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別告訴人所為犯行 ,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曾三朱文昇就附 表一編號1、3至4所示3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與 渠等所犯相對應部分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分別從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處斷。被告曾三朱文昇所犯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附表一編 號1、3至4)及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一編號2),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曾三前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 年度上訴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 88年度台上字第73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2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罪所處之刑嗣經裁定減刑,與 前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以92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93年度上訴字第49 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偽造文書部分經裁定減刑後, 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年11月、5年6月接續執行,於 民國9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4 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又被告朱文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 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於101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均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曾三朱文昇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七)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曾三朱文昇分別自陳具有國小



畢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下,關於我國詐欺歪風盛行, 常造成被害人難以承受而一生無法回復損失之報導,均時 有所聞,被告二人應當引以為戒並知悉不得從事詐取他人 財物犯行。而被告二人雖自陳從事杏鮑菇及營造工程、均 無須扶養父母子女之生活狀況,然被告二人不思以從事正 職獲取所需,反欲藉由詐欺他人快速累積財富,是其犯罪 動機並非正當,亦嫌不智及不當。再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 虛設金山公司、找尋同案被告共同配合並支薪,並將所詐 得財物換價等犯罪手段,在本案屬於最上層核心地位,是 渠等二人之量刑自應重於同案被告李秉森戴進發以為區 隔,另考量被告朱文昇係全程完整參與本案犯行,被告曾 三則因中途另遭羈押,從而被告朱文昇參與之手段及情節 亦重於被告曾三,是渠等二人於量刑上亦應有所區隔。另 扣除被告二人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審酌被告二人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記錄,此有被告二人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是渠等二人品行不佳。再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後, 造成被害人莫大經濟損失,而迄今並未有何具體修復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行為,以及被告二人犯後均未能陳明所犯細 節,亦無表示願受刑罰制裁之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 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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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佑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