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32號
CTDM,106,訴,232,20181214,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豊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90、1991、1992、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王正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於民國100年8月間 ,有意尋找土地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而為以下行為:(一)緣姜德輝於100年8月間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504地號、508-1地號之3筆相連土地( 下稱本案私有土地,上開3筆土地於104年間合併為503地號 ,又於同年分割改編為503、503-2、503-3、503-4等4筆土 地),本案私有土地東側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所有之同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005平方 公尺)相連,西側、南側各與當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 分別為1,410平方公尺、6,020平方公尺,嗣於101年5月28日 第一次登記,分別編為同地段461-2地號、504-1地號,以下 將上開3筆國有地合稱本案國有地3筆,又地號504-1 之土地 於104年間因發現實際上坐落於503-1地號土地範圍內,改編 納入503-1 地號)相連(上開地號土地之相對位置,詳如附 圖一)。本案私有土地與本案國有土地3 筆相連範圍之西側 與道路相鄰,而姜德輝於99年10月以前之某時即在與道路相 鄰處設有圍牆,並在圍牆出入口處以鐵鍊管制出入(以下將 圍牆範圍內之本案私有土地及國有地3 筆,合稱本案鹽水土 地,又姜德輝設置圍牆、鐵鍊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106年度上訴字第799號判處竊佔 罪確定)。又本案鹽水土地西側圍牆入口處有一條狹窄道路 可通往東側原為豬舍之建物,道路北、南兩側各有1個水池 (以下將北側稱A水池,南側稱B水池),南側水池再更往南 處另有一個水池(下稱C水池),A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 503-1之國有地,B、C水池各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之國 有地上(上開水池、圍牆入口、及建物等之位置,如附圖二 所示)。




(二)王正豊於100年8月間得知姜德輝欲出售本案私有土地後,欲 以該處供自己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即與其友人吳志翔 、吳有仁合謀,約定由吳志翔以欲從事養殖業為由,出面向 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地,以實際取得該土地使用,之後即 由吳志翔於100年8月22日,與姜德輝就本案私有土地簽訂買 賣契約,並約定於同年9月6日鑑界。嗣100年9月6 日鑑界當 日(當時尚未移轉所有權),王正豊到場,並派怪手至本案 私有土地整地,姜德輝見狀並未阻止,僅委由仲介處理相關 事宜(姜德輝事後於同年12月8日與吳志翔簽訂協議書,約 定土地視同自100年9月6日點交),王正豊因而自100年9月6 日起因上開契約即點交而使用本案私有土地。而王正豊於10 0年9月6 日鑑界後(鑑界結果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已知 悉本案私有土地之範圍,且知悉本案私有土地南邊有一塊土 地(當日繪製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上標示為B222號,即附圖 一所示於101年間編為504-1地號之國有土地)並非購買土地 範圍,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非法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6日後至101年1月7日以前之某段期 間,將從不詳地點運來之垃圾、汙泥等廢棄物倒入如附圖二 所示之A水池及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號國有地如附圖二 所示之B、C水池而非法處理之,而將B、C水池水域及坐落之 土地納為己用,竊佔地號504-1之國有土地(王正豊在A水池 傾倒廢棄物部分,尚無從確認其主觀上有無權佔用地號503 -1之國有地之意,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三)迄100 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日間某時,王正豊知悉涂信男 有意經營資源回收場,且涂信男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竟延續前揭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意,與涂信男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並 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雖知依該地狀況,涂 信男不可能無故以有價值之合法物品填入本案鹽水土地,仍 與涂信男協議由王正豊提供本案鹽水土地之北側給涂信男使 用,但要求涂信男將已被王正豊用廢棄物填入,仍有爛泥、 積水之原為A 水池部分填滿整平。謀議既定,王正豊即依約 讓涂信男進入使用本案鹽水土地,涂信男則開始從他處運入 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廢土等物,傾倒堆置在上開原為A 水池 之處,而非法處理之,並將該處整理填平,過程中並持續向 王正豊告知傾倒之物品及處理情形。嗣101年3月初某時,涂 信男僱請之車輛從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分別載回屬於廢棄物之爐渣及廢污泥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因接獲陳情,於同年月3月7日15



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 大隊(下稱南督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 場查獲許宗豐(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 營偵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曳引車在場傾倒、翻整廢污泥,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林國益係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林洲慶之父,其因該公司工廠內有廢溶劑須清除, 遂於101年4月6日委請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之陳國順林國益陳國順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64號判刑確定)處理該批廢溶劑,陳國順乃於同年 4 月8日聯絡林昱騏(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 397 號判刑確定)協助尋找適合地點,欲將上開廢溶劑從上 址工廠運出先行放置,林昱騏乃於同年4月9日向王正豊洽詢 ,王正豊知情後,基於非法提供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同意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劉陽明(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102年度營偵字第562號、102年度偵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 分)所借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土地(下稱 新營土地)作為堆置廢溶劑之用。嗣林昱騏轉達上開訊息後 ,陳國順即僱車於同月8日晚間至翌(9)日期間,將裝入貝 克桶之上開廢溶劑載送至王正豊提供之新營土地,王正豊並 指派蔡錦銘(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營偵字第 5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至現場協助開門,讓上開廢溶劑得以 運入新營土地堆置。嗣101年4月16 日10時5分許,警方至上 開土地查獲藍色圓型空桶1桶、貝克桶空桶14桶,及內裝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之貝克桶64 桶、1萬公升裝之塑膠 黑色圓桶共2桶(黑色圓桶並非來自寶旺科技有限公司,但 桶內液體係在新營土地現場從上開貝克桶中抽取而來)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王正豊於101年4月間某日,與「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業務經理許益豪原名許志全,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169號為不 起訴處分),以每公斤費用新臺幣(下同)2.5元至4.5元( 原則上每公斤固體廢棄物為4.5元,液體廢棄物為2.5元)之 代價,約定由王正豊非法處理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事業機構 收取之事業廢棄物後,王正豊即與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之程文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872號判決判刑確定),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之犯 意聯絡,由王正豊指示程文慶於101年7月8日,以每月租金2 萬3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李林丹承租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房屋,作為違法貯存、預計非法處理 廢棄物之場所(下稱學甲土地),嗣許益豪即指示司機陳樽 權於101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期間,駕駛不詳車輛,將 廿一世紀公司向其他業主收取代為清除、非法處理之一般及 有害事業廢棄物,分4次載運至上開處所,合計載運內裝有 害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3桶、PVC桶3桶,及內裝一 般事業廢棄物(廢液)之貝克桶18桶、PVC桶90桶及鐵桶404 桶至學甲土地,程文慶則依王正豊指示在該處收取並貯存上 開廢棄物,並於收取廢棄物時,自陳樽權處收取廿一世紀公 司給付之報酬,再轉交給王正豊王正豊因而合計取得30萬 1千元之報酬。嗣101年8月8日,程文慶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 地挖洞,欲作為埋藏貝克桶內事業廢棄物之用,尚在開挖之 際,即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人員會同南督大隊稽查人員、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 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至上開土地當場查獲,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姜德輝、李林丹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王正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姜德輝涂信 男、林昱麒程文慶於警詢、偵訊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訴一卷第28頁)。經查:




(一)證人姜德輝涂信男、林昱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 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或同法第159條 之5所規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成立 與否之實體證據;至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被告 、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程文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關於其案發時受僱於被告、 依被告指示租地、貯存廢棄物等不利被告之陳述,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臺南所為都是自己決定云云,顯不相符( 具體陳述內容詳後述)。考量其接受警詢、偵訊之時點為10 1、102年間,距離案發時間顯較107年本院審理時為近,對 於事件經過之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並無事證顯示警察或檢察 官在訊問中有何不當違反其意願、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形, 再參諸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102年1月4日偵訊時, 曾表示有受到被告之壓力、自己冒著危險自白說出被告,擔 心指認會造成家人危險等語(見嘉檢偵一卷一第11頁反面、 第28頁反面),則證人程文慶於本院作證時既然距離先前作 證相當時間,在此段期間內自仍有可能受到他人之影響,而 不願再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考量上開因素,足認證人程文慶 先前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具有必要性及特 信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其警詢中所為不利 被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程文慶於101年12月11日 、101年12月21日、102年1月4日、102年2月4日以被告身份 接受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均未經具結,與法律規範固 有未符,然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 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 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而證人程文慶於上開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證 述具有必要性及特信性,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例外認 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未爭執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28頁),且被告、辯護人與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私有土地原屬證人姜德輝 所有,證人吳志翔於100年間向證人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 地並簽訂買賣契約後,被告曾於鑑界之日到場,知道土地之 權利範圍,證人涂信男曾向其表示要使用該土地作為資源回 收場,及證人涂信男後來因將爐渣、廢污泥回填而遭查獲等 情,均不爭執(見訴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但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當初是吳志翔要 向姜德輝買這塊地,我只有要鑑界的時候有請怪手整理過, 讓人可以進去測量,不知道旁邊是國有地;後來吳志翔他們 買賣不成,吳志翔找我接手,我以公司名義開460萬元的支 票給姜德輝,我有放一些工程的鐵皮、石頭在裡面,但都是 在鑑界範圍裡面使用,從來沒有超過土地範圍;涂信男有問 過我該塊土地如果買賣成功能否讓他作資源回收使用,但我 不知道他後來如何使用,也不知道他去倒東西云云(見訴一 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經查:(一)本案私有土地原為姜德輝所有,東側與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同 地段503-1地號國有土地(面積10,005平方公尺)相連,西 側、南側各與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1,410平方公 尺、6,020平方公尺,嗣於101年5月28日第一次登記編為同 地段461-2地號、504-1地號,又地號504-1之土地於104年 間發現實際上坐落於503-1地號土地範圍內,改編納入503-1 地號);本案私有土地與本案國有地3筆僅西側與道路相鄰 ,相鄰處設有磚造圍牆,姜德輝曾於磚牆之出入口處設置鐵 鍊管制出入(以上如附圖一、二所示);吳志翔於100年8月 間向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土地,雙方於100年8月22日簽訂買 賣契約,並約定於100年9月6日至現場鑑界,嗣100年9月6日 鑑界當日,被告亦有到場,知道本案私有地之權利範圍;及 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初某時,委由不知情之司機駕車至位 於臺南市官田區之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之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載回屬於廢棄物 之爐渣及廢污泥後,臺南市環保局因接獲陳情,於同年月7 日15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及南督 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稽查,當場查獲證人許宗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在場傾倒、翻整廢污泥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見訴一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2 頁



至第144 頁),核與證人姜德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南檢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訴三卷第139頁至第162 頁)、證人張志遠張純良姜德輝委任之仲介及代書於偵 訊時(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南檢偵四卷第67頁 至第69頁)之證述、證人吳有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檢營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南檢營他卷第53頁至第56頁)、證人 涂信男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 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6頁至第28頁 、訴二卷第371頁至第393頁)、證人吳志翔於警詢時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南檢營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南檢偵一卷 第5頁至第6頁、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93頁)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私有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見南檢偵一 卷第9頁至第17頁)、本案鹽水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見南檢偵一卷第73頁至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處103年2月21日至本案鹽水土地會勘之會勘記錄及 照片(見南檢偵一卷第24頁至第28頁)、臺南市環境局101 年11月8日環稽字第1010147552號函及附件工作紀錄(見南 檢營他卷第152頁至第154頁)、101年3月7日、8日之現場蒐 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南檢營偵卷第76頁至第 85頁)、本案鹽水土地99年12月、101年3月之GOOGLE空拍圖 (見訴一卷第70頁、第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被告 與證人涂信男當時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業據被告及證人涂信男分別於偵訊 時所承(見橋檢偵一卷第33頁、第27頁),亦堪認定。(二)本案鹽水土地僅有西側與道路相臨,且設有圍牆,已如前述 ;而於證人吳志翔姜德輝購買本案土地之前,若從西側圍 牆入口處進去,正前方是一條東西向之狹窄道路,可通往東 側土地上有一個原為豬舍之建築物,道路之北、南兩邊各有 一個水池(即A、B水池),且更南側尚有C 水池(各水池位 置如附圖二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 一卷第143 頁),核與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訴二卷第276頁至第277頁),並有本案土地於99年 12月之GOOGLE空拍圖、9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 見訴一卷第70頁至第72頁)。而A 水池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 503-1之國有地,B、C水池各有部分面積位於地號504-1之國 有地上,有地籍圖謄本(見南檢偵一卷第74頁,即附圖一) 、內政部地籍圖資系統之地界與空拍畫面對照圖(見訴一卷 第67頁)在卷可稽(相關圖片之併排對照,另見訴二卷第34 1 頁)。另上開鄰近道路之西側圍牆於99年10月就已存在, 有99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訴一卷第71頁至第



72頁)。
(三)本案私有土地之洽購及實際使用均由被告所主導: 1、證人吳志翔於100年8月22日與證人姜德輝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本案私有土地之總價510 萬元,吳志翔簽約後先給付50萬 元,後因吳志翔並未依約付款,姜德輝於101年1月4日寄存 證信函給吳志翔催告付款,其後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以其經 營「宏森砂石場」之名義,開立一張460萬元之支票,透過 證人張純良交給姜德輝吳志翔並與被告於同日簽定協議書 (以下稱「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略為:因買方吳志翔 要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土地,暫由被告開具支票給姜德輝 ,由姜德輝將本案私有土地過戶給買方指定之登記人吳有仁 ,以辦理鹽水農會之土地貸款,若該支票到期時,買方仍未 能成功貸款,則由被告承接吳志翔之買方權利義務等語,之 後姜德輝即於101年2月21日將本案私有地移轉給吳有仁,嗣 又因故於101年6月29日從吳有仁名下移轉登記回去給姜德輝 等情,有證人姜德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南檢偵四卷第 68頁至第69頁、訴三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證人張純良於 偵訊時(見南檢偵四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證述可參,並有 上開買賣契約(見南檢偵一卷第31頁)、存證信函及支票影 本(南檢營他卷59頁至第63頁)、甲協議書影本(見南檢營 他卷第14頁)、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6日所登字 第1060058506號函(見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卷 第123頁至第129頁、第309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本 案私有地買賣雙方於100年9月6日到場鑑界時,姜德輝見買 方已派怪手在現場整地,並未加以阻止,僅委由仲介處理相 關事宜,嗣姜德輝於同年12月8日與吳志翔簽訂協議書,約 定土地視同自100年9月6日點交等情,有證人姜德輝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訴三卷第162頁)、證人張純良偵訊時之 證述(見南檢營他卷第116頁)及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南 檢營他卷第133頁),堪認姜德輝於100年9月6日即將土地點 交買方使用,並於事後簽訂協議確認權利關係。 2、被告有參與本案私有地之交易過程:
(1)證人吳志翔姜德輝洽購本案私有地,是因被告告知本案私 有地出售訊息,最早知道本案私有地的人是被告等情,業據 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270 頁)。 又被告及證人吳志翔於接洽本案私有地之交易之過程中,曾 對證人即代書張純良表示2人為合夥關係,證人吳志翔亦曾 表示有事都可以找被告,且被告曾提供自己兒子、哥哥的名 義給證人張純良辦理貸款,以購買本案私有地等情,業據證 人張志遠姜德輝委任之仲介於偵訊時證稱:吳志翔與姜德



輝簽約之前,我就有帶被告與吳志翔去看土地,後來過程中 因為怕用吳志翔的名義貸款辦不出來,曾經以吳有仁、被告 之子王信智及被告之兄王正忠3人名義辦貸款,說看誰辦得 過土地就登記誰名下,但最後都沒有辦成等語;證人即代書 張純良偵訊時證稱:本件私有地於100年9月6日鑑界時,被 告亦有到場,被告說其與吳志翔是合夥的,吳志祥也說有什 麼事情都找被告就可以,當時因為吳志翔的貸款一直沒有消 息,我鑑界時有問被告關於貸款的事情,被告就提供兩個人 頭,一個是他兒子,一個是他哥哥讓張純良去申請貸款,但 兩個都沒有通過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南檢 偵四卷第68頁至第69頁)明確。另本案於100年9月6日鑑界 時,被告有請怪手至現場整理乙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承(見訴一卷第26頁),且與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整地是被告處理等語(但稱是其委請被告處理,見訴二卷 第289 頁)、證人張志遠張純良偵訊時證稱鑑界時有看到 怪手在現場整地、拆豬舍等語相符(見南檢營他卷第115 頁 反面、第116 頁),亦堪認定。由上開被告自始就介入本案 土地的洽購事宜,且於100年9月6 日鑑界時,請怪手到場整 地,又向仲介、代書表示自己是跟吳志翔合夥,更提供自己 兒子、哥哥的名義供辦理貸款購地等情,已顯示本案土地雖 然是由吳志翔出面與姜德輝洽談購買事宜,但被告亦有實際 參與,且對於該土地應有一定的期待(如預期能夠利用該土 地或從中獲益),否則應無如此投入之理。
(2)姜德輝吳志翔簽約後,因吳志翔遲未支付價金,姜德輝曾 透過代書要求吳志翔補貼姜德輝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且姜德 輝有收到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張志遠於偵訊時,證稱:當 時吳志翔本來說要貸款買地,但後來貸款一直沒有辦下來, 姜德輝就請代書協調要吳志翔支付姜德輝向土銀貸款的利息 ,100年12月8日吳志翔有付10萬元給姜德輝補償利息損失等 語明確(見南檢營他卷第115頁反面),且與證人姜德輝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志翔有在100年12月8日付10萬元給我 補貼我貸款的利息,除了這筆以外我沒有向吳志翔他們收過 其他的利息補貼或租金等語(見訴三卷第142頁、第162頁) 相符,堪以認定。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姜德輝曾 經叫房屋仲介來找我,跟我說貸款期間要補償他土地銀行的 利息錢作為土地使用的租金、我有付給姜德輝云云(見訴一 卷第26頁、第143頁),其所述姜德輝曾要求買方補貼土地 銀行貸款利息乙情,確與證人張志遠姜德輝之上開證述相 符,而參諸證人張志遠只提到曾有1次補貼利息之事,及證 人姜德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只有要求並收到過1次



補貼利息之款項等語,證人姜德輝張志遠與被告所稱「補 貼土地銀行利息」之款項,應該是指同一件事,換言之,被 告應該是證人姜德輝當時提出補貼貸款利息之要求後,實際 支付該筆10萬元款項之人。考量本案私有土地之買賣契約是 由姜德輝吳志翔簽訂,且證人姜德輝張志遠都明確證稱 當時是向吳志翔提出補貼利息之要求,在此情況下,並非契 約當事人之被告理應沒有理由對姜德輝提出之要求知道得如 此清楚,更無理由出錢支付此筆款項,再參諸被告事後陳述 時,將此筆款項說成是姜德輝對其自己(而非吳志翔)提出 之要求,更顯示被告實際上應是居於買方立場,與本件交易 有密切利害關係,才會一方面支付買方應支付的費用,一方 面又作出此一幾乎以契約當事人自居之陳述。
3、被告讓證人涂信男使用本案土地,並主導證人涂信男與吳有 仁簽訂本案私有地之租賃契約:
(1)證人涂信男於101年3月1日與證人吳有仁(本案私有地之所 有權於101年2月21日移轉登記給吳有仁,已如前述)簽訂租 賃契約,內容記載由涂信男以每月2萬元向吳有仁承租地號 508-1及地號504之土地,租期1年,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南檢營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 (2)證人涂信男於偵訊時,就其被查獲前使用本案土地之經過, 及與證人吳有仁簽約之情形,證稱:被告在我出事(本案於 101年3月7日查獲)的2、3個月或3、4個月前跟我說有一塊 地可以讓我做回收,但要我幫他把左邊(以入口處角度而言 ,左邊即北側,如附圖二所示)一個原本應該是魚塭的坑洞 填平,我就開始在該處倒東西;後來被告要我跟吳有仁簽約 ,簽約後再開始用土地做回收,簽約之前被告就告訴我租金 大概多少,簽約時我沒有再跟吳有仁討論等語(見南檢偵四 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99頁至第100頁、橋檢偵一卷第27頁 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一開始是我想做資源回 收,被告跟我說有塊地適合,但有坑要填平,那個地方本來 是池塘,因為之前填起來時沒有把水抽走,裡面都還是爛汙 泥,我第一次去的時候該處就已經沒有水池了,只是還是坑 坑疤疤、有積水,必須要填平才能用來做資源回收;我一開 始去看到這些東西的時間距離被查獲的時間大概不超過3個 月等語(見訴二卷第371頁至第393頁)。依證人涂信男之上 開證述,被告表示可將本案土地北側提供其做資源回收、要 求其將該處填平之時點是在101年3月7日之大約2至4個月前 ,即約介於100年11月7日至101年1月7 日之間,由此可知, 被告早在開立前述460 萬元支票並與吳志祥簽訂甲協議書、 約定關於被告承接買方權利義務之事以前(即101年2月20日



前),就已向證人涂信男表示可將北側土地供證人涂信男使 用。又101年3月1日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A水池已經 幾乎被完全填平,B 水池左上角也已經被填平,與原本南、 北兩側各有一個水池,中間是道路的地貌相較已有明顯變化 ,有101年3月1 日之GOOGLE空拍畫面在卷可參(見訴一卷第 73頁),可見於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之前,就已有人在使用 該地並在該地傾倒、堆置物體,此一情形亦與證人涂信男所 稱其於簽約前就使用該土地等語相符,足見證人涂信男經被 告同意後,就已開始實際使用該土地。又證人涂信男於101 年3月1日與證人吳有仁簽約時,證人吳有仁為本案私有土地 之所有權人,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出租自己名下土地時,理 應會與承租方就土地現況、承租用途、租金等事項進行討論 確認;何況於101年3月1日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該 土地就已有人使用並傾倒物品,於此情況下要簽訂租約之前 ,理應更有仔細確認土地現況、詳加約定之必要。但依證人 涂信男所述「被告讓其使用土地一段時間後,要求其與證人 吳有仁簽約,被告簽約前就已告知租金,且其與吳有仁並未 就租約再行討論」之經過,均未顯示吳有仁對土地現況、出 租之事及租約內容有何關心,反而顯示當時使用及簽約事宜 是由被告所主導。
(3)證人吳有仁雖於偵訊時,陳稱:當初是涂信男找我租地,說 要做資源回收,我租給涂信男有經過吳志翔同意,但不用被 告同意,租金是1個月2萬,我是簽約之後才把地交給涂信男 使用,並沒有先口頭約定讓他用,我收到租金後,有時會多 少拿一點給吳志翔,金額不一定(見南檢偵四卷第49頁至第 51頁);涂信男都是拿現金給我,我記得第一次是約在鹽水 的檳榔攤交付租金,我記得都是約在檳榔攤比較多云云(見 南檢偵緝五卷第12頁反面)。但其所述與證人吳志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吳有仁將土地租給涂信男的 事,當時不知道,租金我沒有拿云云(見訴二卷第274頁) 顯不相符,已見可疑;況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上開租約之簽 約日期為101年3月1日,而本案是於101年3月7日被查獲,故 證人吳有仁與涂信男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實際上約僅1週, 而該租約既然是以月為計算租金之單位,證人吳有仁應該不 可能已收過好幾期租金,則證人吳有仁所述「涂信男是在檳 榔攤交付租金比較多」、「有時會多少拿一點租金給吳志翔 」等情形,究竟何能發生,實有疑問。再者,依涂信男之證 述及101年3月1日之空拍圖所示(見訴一卷第73 頁),證人 吳有仁與涂信男簽約時,證人涂信男就已使用本案鹽水土地 並傾倒物品,已如前述,證人吳有仁所述是於簽約後才把地



交給涂信男云云,亦難採信。何況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與證 人吳志翔簽訂甲協議書,約定本案私有地日後若貸款不成, 就由被告承接,已如前述,且證人吳有仁於該協議書簽訂後 不久之2月23日就向鹽水農會申請貸款,鹽水農會於101年3 月3日覆核不予貸放,有臺南市鹽水區農會102年7月26日鹽 農信字第1020002770號函及附件授信批覆書、申請書可參( 見南檢偵四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何以證人吳有仁會於貸 款結果尚未確定、土地最終權利歸屬尚屬不明的101年3月1 日,與證人涂信男簽訂長達1年之租約,不顧自己之後可能 會因所有權移轉影響租約,或因租約之存在影響土地利用, 而遭涂信男或被告追究責任之風險?更見證人吳有仁所述不 合情理,證人吳有仁所稱是自己決定出租土地給涂信男、與 被告云云,自無可採。對照證人涂信男於偵訊時證稱:我知 道那塊地是吳有仁買的,但地是被告在用,所以被告跟我說 可以用、租金怎麼算,我就認為OK,租賃契約只是形式的程 序,因為我看那塊地都是被告在發落,吳有仁沒有在出聲的 ,所以我認為被告有主導權等語(見南檢偵四卷第53頁至第 55頁),本案實際上主導讓證人涂信男使用土地、與吳有仁 簽約之人即為被告,應堪認定。
4、被告前揭所辯當初是吳志翔要向姜德輝購買本案私有地,是 後來因為買賣不成,吳志翔才找其接手,並由其以公司名義 開460萬元的支票給姜德輝云云,雖與證人吳志翔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初我想從事養殖業,被告介紹我買本案私有 地,但因為無法向農會貸到款且該地水質不合格,被告就好 意說他要接手云云(見訴二卷第267頁至第270頁)、證人吳 有仁於警詢時證稱:當初吳志翔跟我說要買地養魚,後來我 向鹽水區農會申請貸款,農會說資料不齊全無法申請,因為 土地旁邊有廢棄物處理廠,我們怕會汙染魚池就放棄買地養 魚,後來被告說他要承購云云(見南檢營他卷第53頁至第56 頁)相符。惟查:
(1)買賣土地之金額甚鉅,且因使用現狀及貸款、抵押權等因素 ,往往可能涉及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通常一般人決定買地 、投資之前,都會於審慎評估後為之,而證人吳志翔原本從 事房屋仲介工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二卷 第280頁),其對於不動產交易之事應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 ,對於購買土地應該更無可能輕率行事。依吳志翔之前揭證 述,其當時是因為想要在本案私有地上從事養殖業,而打算 購買本案私有地,則本案私有地究竟是否能夠用來從事養殖 ,原本應是首要釐清的基本事項,但若依證人吳志翔所稱其 是後來才發現該處水質有問題云云,則無異顯示吳志翔竟是



未先確認該處能否從事養殖,就直接決定與姜德輝以510 萬 元簽訂買賣契約,並先給付50萬元。對照其所稱尚須貸款才 有錢支付價金,並非寬裕到能夠無須在意上開金額之情形, 其何以會對決定購買本案私有土地之事如此輕率,已有疑義 。又證人吳志翔就其如何發現水質有問題之經過,於101年 11月13日偵訊時陳稱:是我一個屏東的朋友「總裁」幫我檢 測的云云(見南檢營他卷第147頁反面);又於102年11月28 日偵訊時陳稱:我請被告找人去作檢測,找誰做我不知道, 報告是交給被告,所以我也沒看過云云(見南檢偵四卷第58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好像是送到臺南的漁 會檢測云云,經當庭提示其101 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後,又 改稱應該是總裁云云,再經當庭提示其102 年11月28日偵訊 筆錄後,又再改稱要想想看云云(見訴二卷第282頁至第283 頁),其先後關於水質檢測經過之證述多有矛盾,已屬可疑 。且若依證人吳志翔之說法,水質問題應該是其當時未購買 本案私有地之關鍵原因,然而證人吳有仁於101年3月28日警 詢時,卻證稱:購買本案私有土地本來是要養魚,因買不到 魚苗,就閒置不用云云(見南檢營偵卷第46頁),全未提及 水質問題,反而表示無法養魚之原因是「買不到魚苗」,但 此一原因從未為吳志翔所提及,則若當初吳志翔、吳有仁真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順通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