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5號
CTDM,106,智易,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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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娥



      林誌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322、354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其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誌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其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BONNY 真品服飾 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蔡其娥不知情之配偶張世明 ,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並登記在該 處,後於民國104 年8 、9 月間搬遷至上址,張世明所涉部 分,業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林誌鴻則透過不知情友人施 弼堯之介紹認識蔡其娥,並銷貨與蔡其娥林誌鴻蔡其娥 均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 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紀梵希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加拿大商羅茲公司(下 稱羅茲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並均 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 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 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 ,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林誌鴻明知附表二所示商 品乃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單一犯意,自104 年5 月間起,陸續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附 表一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與蔡其娥蔡其娥亦明知附表 二所示商品乃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向林誌鴻購入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並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服飾店擬販賣予不特 定人以牟利,嗣不知情之官宇隆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前往 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向蔡其娥購入附表二編號13所示侵害肯 諾公司商標權之上衣1 件後,發覺係仿冒品,乃於104 年10 月14日向警方報案,並將該件上衣交由員警扣案;經警通知 肯諾公司,該公司為蒐證目的,乃派員佯裝顧客前往蔡其娥 前揭服飾店,向蔡其娥購入附表二編號14及15所示侵害該公 司商標權之上衣及外套各1 件,並交由員警扣案;另不知情 之陳彥瑋透過陳建廷(並非受僱於蔡其娥,而係向蔡其娥購 貨後,自行在網路上販售之下游商家,就本案與蔡其娥並無 犯意聯絡)之介紹,於105 年1 月9 日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 店,向蔡其娥購入附表二編號11所示侵害布拜里公司商標權 之上衣1 件後,發覺係仿冒品,乃於105 年1 月10日向警方 報案,並將該件上衣交由員警扣案;經警方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乃於105 年1 月 21日下午1 時25分許,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6至23所示蔡其娥意圖販賣而陳 列或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附表三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或因非林誌鴻所販賣、蔡其娥無販賣意圖,抑或無法證明其 2 人明知為仿冒品,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四所示無證 據證明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中附表四編號1 並不在布拜 里公司商標指定專用之商品範圍內,編號2 並無法證明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均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3 至14經鑑定結 果皆為真品,並經警發還蔡其娥),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普瑞 得公司、布拜里公司、紀梵希公司、肯諾公司、美商瑪蔻雅 可波商標公司(下稱瑪蔻雅可波公司)、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阿迪達斯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拉克絲蒂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1 宗( 下稱智易一卷)第83頁、第119 頁、第310 頁;本院106 年 度智易字第5 號卷第2 宗(下稱智易二卷)第130 頁至第13 1 頁、第208 頁至第221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其娥固坦承其為BONNY 真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 ,其有為販賣他人以營利,而向被告林誌鴻購入附表二所示 商品後,持有或將之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前揭服飾店供不特定 人選購,附表二編號11、13至15所示商品為其所售出等情; 被告林誌鴻亦坦承有透過友人施弼堯介紹認識蔡其娥,並有 販售商品與蔡其娥。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非法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被告蔡其娥辯稱: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是向林誌鴻購買,林誌鴻有向伊保證是真品,伊並不知是仿 冒品云云;被告林誌鴻則辯稱:伊僅有賣「CK」牌之衣服給 蔡其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伊販賣與蔡其娥云云。經查:一、被告蔡其娥係BONNY 真品服飾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林誌鴻 則透過友人施弼堯之介紹認識蔡其娥,並有販售商品與蔡其 娥,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蔡其娥為販賣與他人以營利而持 有或陳列販售之商品,其中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上衣,係不知 情之官宇隆於104 年10月初某日,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 以新臺幣(下同)2,700 元之價格向蔡其娥所購入並交由警 方扣案,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上衣,則係不知情之陳彥瑋透過 陳建廷介紹,於105 年1 月9 日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向 蔡其娥所購入並交由警方扣案,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上衣 及外套,則係肯諾公司派員佯裝顧客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 ,向蔡其娥所購入並交由警方扣案,後警方於105 年1 月21 日下午1 時25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其娥前揭服 飾店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10、12、16至23所示蔡 其娥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持有之物,經鑑定結果,前揭附表二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侵害附表一各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等情 ,業據被告蔡其娥【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 刑三字第105006607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5 頁、 第8 頁至第9 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三 字第1050065541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2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下稱 偵二卷)第16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智簡字第23號卷(下稱 智簡卷)第38頁;智易一卷第85頁至第93頁】、林誌鴻(見 偵二卷第37頁;智簡卷第45頁;智易一卷第117 頁)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張世明(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 ;偵二卷第16頁反面)、證人施弼堯(見偵二卷第72頁正、 反面)、官宇隆【見105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卷(下稱聲搜 卷)第5 頁至第6 頁;智易一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陳 彥瑋(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智易一卷第312 頁至第32 0 頁)、陳建廷(見警二卷第1 頁至第4 頁;智易一卷第33 1 頁至第332 頁)、承辦偵查佐陸少龍(見智易二卷第169 頁)所證相符,並有真品服飾商業登記抄本(見警一卷第15 1 頁)、蔡其娥及其服飾店名片(見警一卷第155 頁;警二 卷第47頁至第48頁;聲搜卷第19頁至第20頁)、陳彥瑋向真 品服飾購買附表二編號11所示扣案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見警二卷第46頁)、陳建廷所經營之FB「YtShop」網頁資料 (見警二卷第32頁至第43頁)、附表一所示各商標權人註冊



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詳見附表一「 商標名稱」欄所示)、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 二編號1 至4 所示仿冒普瑞得公司商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 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一卷第36頁至第37頁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 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 品市值估價表(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香港商薈萃商 標協會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仿冒布拜里公司商標之 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二 卷第55頁至第56頁)、紀梵希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扣案 物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50頁至第52頁)、肯諾 公司刑事告訴狀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扣案物所提出之 鑑定報告書(見警一卷第55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75頁) 、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 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警一卷第98頁; 智易二卷第110 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8至20 所示仿冒固喜歡固喜公司商標之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見警一卷第106 頁)、羅茲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 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鑑價報告及照片(見警一卷第12 1 頁至第123 頁、第126 頁至第136 頁)、高雄地院105 年 度聲搜字第110 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138 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39 頁至第145 頁)、現場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56 頁至第170 頁;警二卷第49頁;聲 搜卷第10頁;偵二卷第78頁至第87頁)附卷可稽,附有附表 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扣案可佐,洵堪認定。二、認定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被告林誌鴻販賣與被告 蔡其娥之理由
扣案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均係被告林誌鴻販賣與被 告蔡其娥乙節,業據蔡其娥指證歷歷(見智易二卷第187 頁 )。又證人曾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是因為向 蔡其娥買東西而認識蔡其娥,伊去蔡其娥店裡,都會看見林 誌鴻拿大包、小包的貨給蔡其娥,並看過林誌鴻蔡其娥收 貨款,都是一疊厚厚的錢,伊曾好奇去翻林誌鴻帶來的貨, 有「BURBERRY」、「PRADA 」、「ROOTS 」、「KENZO 」衣 服及「GUCCI 」手錶,林誌鴻每次去蔡其娥店面都是開奧迪 的汽車,因林誌鴻會直接開來店門口,分2 、3 次從車上拿 貨,伊才知是林誌鴻的車等語(見偵二卷第69頁反面;智易 二卷第132 頁、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4 頁至第146 頁 ),而林誌鴻亦坦言其所駕駛之車輛為奧迪廠牌(見智簡卷



第47頁)。證人陳建廷亦證稱:伊有看過林誌鴻拿貨到蔡其 娥店裡,包括「BURBERRY」等精品,也有看過蔡其娥拿貨款 給林誌鴻等語(見智易一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334 頁 、第338 頁至第339 頁),被告林誌鴻亦坦言見過陳建廷等 語(見智易一卷第339 頁)。另證人洪啟倫不僅證稱林誌鴻 有在販賣「ROOTS 」服飾,且其所販售之「ROOTS 」服飾未 有吊牌(見智易二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63 頁),而 林誌鴻亦坦言有賣過東西給洪啟倫(見智易二卷第168 頁) ,另本案在蔡其娥前揭店內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 蔡其娥指證係向林誌鴻所購入之仿冒「ROOTS 」商標服飾, 亦同樣未有吊牌,有此些扣案服飾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 第126 頁至第136 頁反面)。堪認蔡其娥之指證尚非虛妄。 又蔡其娥遭查獲後,與林誌鴻有如下之LINE通訊紀錄(見偵 二卷第44頁至第46頁,此些LINE通訊紀錄確實係林誌鴻與蔡 其娥之通訊紀錄乙節,亦為林誌鴻供承在卷,見智簡卷第46 頁):⑴105 年1 月26日:「蔡其娥:你回高雄了嗎?」、 「蔡其娥傳送本案警方扣案物品收據照片給林誌鴻」、「林 誌鴻以LINE撥打與蔡其娥通話1 分44秒」;⑵105 年1 月28 日:「蔡其娥:你什麼時候有空來?」、「林誌鴻以LINE撥 打與蔡其娥通話45秒」「蔡其娥:明天再約時間談,晚上有 點事。」、「林誌鴻:我已經到了。」、「蔡其娥:SORRY ,你沒看LINE哦?」、「林誌鴻:沒看到呢。」;⑶105 年 1 月30、31日:「蔡其娥:幫你拿貨的朋友聯絡上了嗎?過 年後就要去做筆錄了,不知要怎麼講。」、「蔡其娥:怎麼 不回我…」、「林誌鴻:才剛到家!!!」,可見蔡其娥本 案遭警方搜索查獲後不久即聯絡林誌鴻,告知林誌鴻遭查獲 之事,並要求林誌鴻與其見面談論本案,以應映本案後續之 調查,林誌鴻初亦有回應蔡其娥之聯繫,並曾應蔡其娥要求 前往與蔡其娥見面,僅因故錯過而未見面,然本案並未查扣 任何「CK」商品,業據承辦偵查佐陸少龍證述在卷(見智易 二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若非本案扣押物確實係 林誌鴻販售與蔡其娥蔡其娥不須於本案遭查獲後,急與林 誌鴻聯絡談論本案,且若非林誌鴻販售與蔡其娥者,並不只 有「CK」商品,亦包含本案扣案商品,在本案未查扣任何「 CK」商品之情形下,林誌鴻實無必要應蔡其娥之要求,與其 聯繫或前往與蔡其娥見面,可見林誌鴻本案所辯之不可採。 綜上,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扣案物,係林誌鴻販 賣與蔡其娥乙情,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蔡其娥明知附表二商品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理由



㈠證人官宇隆於104 年10月14日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 於104 年10月14日前往警局製作檢舉筆錄前約2 星期,有前 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買衣服,但伊買回去整理時,覺得怪怪 的,因為這些衣服的標籤與伊在瑞豐夜市買的素T 水洗標籤 、縫線全都一樣,根本就是仿品,而拿像瑞豐夜市所賣3 件 150 元或3 件100 元之素T 直接印「KENZO 」的LOGO而已, 名牌的東西不可能與夜市的東西相同標籤,穿起來感覺就是 一般衣服,沒有像是名牌衣服的感覺,因此些向蔡其娥買的 衣服是伊要賣的,買到假貨會害到伊,因其中1 件伊有穿過 ,伊便將其餘的衣服都退貨,拿該件未退貨的衣服即附表二 編號13所示「KENZO 」上衣向警察檢舉,交給警察扣案,該 件衣服伊是以約2,700 元向蔡其娥所購買等語(見聲搜卷第 5 頁至第6 頁;智易一卷第340 頁至第342 頁、第344 頁至 第347 頁),而明確證稱其向被告蔡其娥所購買印有肯諾公 司商標圖樣之上衣品質與夜市廉價T 恤相同。又證人陳彥瑋 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05 年1 月9 日至蔡其娥 前揭服飾店,以3,000 元購得附表二編號11「BURBERRY」上 衣1 件,該件衣服買回去,沒穿幾次就脫線,且沒有吊牌, 因為覺得花錢買到疑似仿冒的衣服,很氣憤,所以去警察局 做筆錄檢舉等語(見警二卷第22頁至第28頁;智易一卷第31 2 頁至第320 頁、第324 頁至第325 頁),亦證稱其向蔡其 娥所購買印有布拜里公司商標之上衣未有吊牌,且品質低落 。而依員警前往蔡其娥前揭服飾店執行搜索時之錄影畫面, 亦可見蔡其娥陳列在其店面販售印有「BURBERRY」商標之上 衣並未有吊牌,有搜索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智易二卷第85 頁至第8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蔡其娥證稱向林 誌鴻購買印有羅茲公司商標之服飾,亦皆未有吊牌,已如前 述。而向蔡其娥進貨,自己在網路上販賣之陳建廷,亦於偵 查中證稱蔡其娥所販售之商品,有的沒有吊牌等語(見偵一 卷第13頁反面),並證稱其對其向蔡其娥所購買的商品會有 疑慮,係因價格比起一般專櫃便宜很多等語(見智易一卷第 339 頁)。此外,依蔡其娥所提出之單據,其向林誌鴻所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PRADA 」上衣、外套、鞋子平 均單價分別為3,550 元、4,150 元、4,250 元,皮包、皮夾 則在4,500 元至1 萬元間(詳見各該扣押物「林誌鴻販賣與 蔡其娥之價格」欄所載,下同),然該品牌真品單價上衣為 1 萬2,000 元、外套為3 萬元、鞋子為1 萬6,000 元、皮包 為2 萬3,000 元、皮夾為1 萬5,000 元(見警一卷第37頁香 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算表) ;附表二編號5 至11所示其向林誌鴻所購買之「BURBERRY」



包包及皮夾之價格在4,800 元至1 萬3,000 元間,皮帶、上 衣、外套、褲子、洋裝平均單價分別為3,000 元、2,750 元 、4,400 元、2,000 元、4,500 元,然該品牌真品單價皮包 為3 萬元、皮夾為1 萬5,000 元、皮帶為1 萬5,000 元、上 衣為1 萬7,500 元、外套為3 萬元、褲子為1 萬2,000 元、 洋裝為3 萬元(見警一卷第47頁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算表);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其向 林誌鴻所購買之「GIVENCHY」外套單價為1 萬1,000 元,然 該品牌真品外套單價為6 萬2,000 元(見警一卷第52頁鑑定 報告書);扣案附表二編號18至20其向林誌鴻所購買之「GU CCI 」手錶價格在4,000 元至1 萬4,500 元間,皮夾、皮帶 平均單價分別為6,650 及4,000 元,然該品牌手錶真品單價 為6 萬0,536 元,皮夾真品單價為1 萬9,790 元,皮帶真品 單價為1 萬2,473 元(見警一卷第106 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亦可見蔡其娥林誌鴻購入商品之價格 ,確實有顯低於真品市價且差距甚大之情形。
㈡是上開一般消費者或下游零售商,既可直接由此些商品之品 質、無吊牌、顯不相當之價格,質疑該等商品為仿冒品,被 告蔡其娥既係專門經營名牌精品之店家,且陳稱會前往百貨 公司比較價錢及吊牌(見偵二第16頁反面),自難諉為不知 。況蔡其娥亦陳稱不知林誌鴻商品來源,林誌鴻亦未給其商 品來源證明,僅是口頭保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反面;智 易一卷第93頁至第94頁),並陳稱其向其他人購買類如「Y- 3 」、「SUPERDRY」、「POLO」等商品,都有購買證明等語 (見智易二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亦可知蔡其娥明知正 常名牌商品,應會有相關來源證明,則其對本案向林誌鴻所 購入來源不明之商品,自難謂其主觀上不知為仿冒品。又該 店既販售甚多高檔名牌精品,該等商品若係真品,單價動輒 上萬元,已如前述,然該店卻僅由蔡其娥獨自1 人顧店,亦 未僱請保全,分據陳彥瑋(見智易二卷第322 頁)、官宇隆 (見智易二卷第344 頁)、曾婉婷(見智易二卷第147 頁) 證述在卷,而承辦偵查佐陸少龍亦證稱前往該店搜索時,並 未見該店內有保全人員或類如警報器、防盜鎖等防盜設備等 語(見智易一卷第182 頁),而依搜索錄影畫面,不僅手提 包直接放在架上供顧客選購(見智易二卷第92頁),放置皮 夾、錢包等小型商品之玻璃抽屜展示櫃亦未上鎖,而得以輕 易開啟拿取其內商品(見智易二卷第83頁、第85頁、第87頁 、第90頁至第92頁,及智易二卷第185 頁本院勘驗筆錄)。 另店內既販售多種不同品牌商品,有真品單價動輒上萬元類 如「PRADA 」、「BURBERRY」等服飾,亦有較中等價位類如



「KENZO 」、「Y-3 」、「ROOTS 」等服飾,然依現場搜索 錄影畫面,並未見其有標示個別品牌分區擺放之情形,依其 各衣桿上所掛之衣服,僅見依長短、厚薄、冬夏、上下著予 以分區擺放(見智易二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84頁 )。另查本案在該店2 樓倉庫所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 標衣服56件、洋裝1 件、外套5 件(見警一卷第144 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依該等商品之狀態,乃未拆封之新品(見智 易二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搜索錄影畫面),且數量甚多, 顯見並非無價值或待丟棄之物,然該處不僅未見有任何貨架 將商品分類擺放,反係將商品塞至各式塑膠袋內,一袋袋隨 意在地上堆疊,凌亂無章,有本院勘驗該處搜索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智易二卷第207 頁、第99 頁),而依負責在該處執行搜索之偵查佐陸少龍所證,該一 包包之塑膠袋內所裝者,並非個人衣物,而是貨物商品,且 係很多品牌混在一起,沒有品牌的商品也混在其中等語(見 智易二卷第170 頁、第172 頁)。凡此異於一般正常販售真 正名牌精品之情形,亦可映證蔡其娥明知該等扣案商品為仿 冒品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皆 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誌鴻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被告蔡其娥蔡其娥除意圖販賣而向林誌鴻購入附表二侵害商標權商品而 持有、陳列外,並有將其中附表二編號11、13所示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販售與不知情且非出於蒐證目的而購買之陳彥瑋及 官宇隆,而已有販賣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 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蔡其娥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被告林誌鴻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 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 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 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 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 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 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 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 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 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林誌鴻自104 年5 月間起,陸續販賣 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被告蔡其娥之行為,及蔡其娥 自該時起至105 年1 月21日下午1 時25分許止,意圖販賣而 陸續向林誌鴻購入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之,或 進而將之販賣與他人或陳列販售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 以營利之單一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皆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 為,侵害附表一所示7 商標權人之法益,均屬同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 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 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2 人販賣品質低 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 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 聲譽,且迄今均未賠償各該商標權人之損失,實應給予一定 非難;兼衡被告2 人均未有因犯罪遭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等販賣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短、侵害之商標權人數不少、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相當多、因 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獲之不法利益數額多寡、被告蔡 其娥經營精品服飾店及被告林誌鴻蔡其娥上游廠商之規模 大小;及被告2 人均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其娥目 前已將本案服飾店賣與他人,自己受僱看店,月薪約3 萬元 ,尚須扶養就學兒女,配偶為照顧臥病婆婆僅能擔任臨時工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誌鴻受僱販賣咖啡相關商品,月薪 2 萬元至3 萬元,尚有未成年小孩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智易二卷第230 頁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被告2 人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 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本 文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雖該條同時於但書明定「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然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 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方維持「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於刑法修正後,即排除原商標法 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適用,回歸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之規定作為判斷 沒收與否之依據。然商標法於前揭刑法修正後於105 年11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令修正公布第98 條,並經行政院於105 年12月14日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修正理由「商標 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 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 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 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 ,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 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等語,可知本次商標法 第98條之修正,係為因應前揭刑法修正,而於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侵害商標權等物品之沒收予以修法,以維持適用原絕 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本案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第38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作為 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與否之依據。查:
1.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 如前述,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2 人主文中,均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均經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 述),然附表三所示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均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有香奈兒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



司受香奈兒公司委託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 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見警一卷第33頁、第36頁 至第37頁)、埃爾梅斯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埃爾 梅斯委託就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阿迪達斯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 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 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受阿迪達斯公司委託就附表三 編號3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警一卷第 96頁至第98頁;智易二卷第108 頁)、拉克絲蒂公司註冊審 定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受拉克絲蒂公司委託 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見 警一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英商DKH 零售有 限公司(下稱DKH 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貞觀法律事務所受DK H 公司委託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扣案物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見警一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附卷可證,而均屬專科沒 收之物,檢察官本得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單獨宣告沒收,而本案檢察官既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載明請求宣告沒收,為免將來檢察官須另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程序浪費,乃於本案判決主文中(獨立於被告2 人主 文以外,另起一項),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桌巾1 件,並不在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範圍內(詳見下述);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無法證明其為仿冒品(詳見下述);附表四編號3 至14所示 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真品而非仿冒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 受拉克絲蒂公司及DKH 公司委託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 (見警一卷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臺灣國際專 利法律事務所105 年5 月17日函(見警一卷第137 頁)附卷 可稽,核均非侵害商標權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表四編 號3 至14所示商品,業經警發還被告蔡其娥,有蔡其娥105 年12月2 日領據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3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 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 亦有明文。查:




1.被告蔡其娥販賣附表二編號11、13至15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 所得,乃其犯本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犯罪所得, 縱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仍應於其本案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及估算此些犯罪所得 之依據,詳見附表二編號11、13至15備註欄所載)。 2.被告林誌鴻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所得,乃其犯本 案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仍應於其本 案主文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及估算此些犯罪所得之依據,詳見附 表二「林誌鴻販賣與蔡其娥之價格」欄及附表二下方附註所 載)。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扣案物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誌鴻除販賣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 品與被告蔡其娥外,另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販 賣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與蔡其娥蔡其娥則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向林誌鴻購入 此些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持有並陳列在其前揭服飾店販售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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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瑪蔻雅可波商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紀梵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