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910號
CTDM,106,審訴,910,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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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89、1868、1802、220
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右家
    書記官 史萱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溫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國權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54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審毒聲字第 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 停止戒治,於9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另於100年間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 開4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期刑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上午某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海 洛因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旋於同日施用完上開海洛因後,於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4日22時50分許,因另 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4 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將玻璃球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26日20時25分許經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6年11月26日20時許,在 高雄市○○區○○街0號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1日13時55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6月11日13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將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 於107年6月11日,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 7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遊戲場內,以 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苦瓜」之 成年男子購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其住處內 ,將上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以上開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5日1時37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 點,將上揭購得之海洛因取出部分,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14日23時57分 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02.9公里處,因所駕車輛撞 擊內側護欄,為警據報到場處理,溫國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 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前,即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 淨重0.0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6公克 )、供其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警 當場查扣,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 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1日2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上開 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案 遭通緝,而於1 07年7月1日為警通緝到案,其於員警尚未掌 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21時30 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上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7月28日8時許,以上開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7月28日13 時4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泰安路與自強街2段路口,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供其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1 個、針筒1支,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體檢 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7月3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43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 佐(見偵二卷第57頁),且為被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 卷第6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 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㈣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其施用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示白色結晶體檢品1包經送警方 初步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警方 初步檢驗單及照片存卷可佐(警四卷第31-32頁),且為被 告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要旨 欄㈥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 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㈥所示之針筒1支、玻璃球1個,為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事實要旨欄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8-9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5之



犯罪事實要旨欄㈥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史萱萱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 宣告之罪刑 │ 沒 收 │
│ │(偵查案號│ │ │ │
│ │) │ │ │ │
├──┼─────┼─────┼────────┼─────────────────┤




│1 │106年度審 │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一級│無。 │
│ │訴字第910 │旨欄(一)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號 │ │壹年貳月。 │ │
│ │(106年度 │ ├────────┼─────────────────┤
│ │毒偵字第 │ │溫國權施用第二級│無。 │
│ │2185)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2 │107年度審 │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二級│無。 │
│ │訴277號 │旨欄(二)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7年度 │ │捌月。 │ │
│ │毒偵字第28│ ├────────┼─────────────────┤
│ │9號) │ │溫國權施用第一級│無。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 │107年度審 │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一級│無。 │
│3 │訴931號 │旨欄(三)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7年度 │ │壹年貳月。 │ │
│ │毒偵字第 │ ├────────┼─────────────────┤
│ │1868號) │ │溫國權施用第二級│無。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捌月。 │ │
├──┼─────┼─────┼────────┼─────────────────┤
│ │107年度審 │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
│4 │訴926號 │旨欄(四) │毒品,處有期徒刑│點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
│ │(107年度 │ │捌月。 │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 │毒偵字第 │ ├────────┼─────────────────┤
│ │1783號) │ │溫國權施用第一級│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公克),沒收銷燬。 │
│ │ │ │壹年貳月。 │ │
├──┼─────┼─────┼────────┼─────────────────┤
│ │107年度審 │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二級│無。 │
│5 │訴962號 │旨欄(五)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7年度 │ │捌月。 │ │
│ │毒偵字第 │ ├────────┼─────────────────┤
│ │1802、2200│ │溫國權施用第一級│無。 │
│ │號) │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犯罪事實要│溫國權施用第一級│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
│ │ │旨欄(六)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溫國權施用第二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
│ │ │ │捌月。 │個,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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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