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3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國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溫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民 國106年8月3日0時5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 0號洪哲南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遂開啟大門後進入 上址洪哲南住處內,徒手竊取洪哲南所有擺放在房間內之鑽 戒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480元(均已 發還)得手,甫離開上址時,適洪哲南自外返回,見溫國權 從上揭洪哲南住處走出,並發現現金不見,旋即追出盤問溫 國權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溫國權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1、 151、231、243、247、2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哲南 於警詢所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 頁),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6-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 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同院以100年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 目的均非可取,且除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其於 本件案發前亦已數度因竊盜案件另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置若罔聞。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竊得物品 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被告迄今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所損失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未 婚(見院卷第250頁)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鑽戒1只、現金480元均 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上開贓物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 該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