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更一字,107年度,2號
TYDA,107,交更一,2,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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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朝弘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4 月1 日
中市裁字第68-C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
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6 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 永安大橋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原告有「 紅燈左轉(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 發並填製第C0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而原告雖當場拒絕簽名,惟當 場有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依法提出陳述,惟經被告 轉請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中市裁 字第68-C0000000 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綠燈期間進入永安大橋與



永安南路交叉路口,見前方為綠燈就打算通過並於綠燈期 間進入路口,卻因前車不明原因停止,當時共有3 、4 輛 車,所以原告也只能停止。而號誌由綠燈轉黃燈後變為紅 燈號誌,但是車輛因已經完全進入路口,所以就依照交通 規則快速通過。但行駛到永安南路後卻被員警攔檢,員警 說紅燈時看見原告停了兩秒才繼續左轉,並非事實。原告 向被告申訴,獲得結果仍然只是說原告違規,而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原告有違規,本件應該有明顯證據證明違規或用 科學採證的方式舉證,而不是僅憑員警簡單的說詞就可以 裁罰,否則不符證據辦案之規定。又員警當時之位置在橋 下,又有欄杆與車輛擋住,應難辨別,實令原告不服,員 警應該採用更明確方式攔檢,當時原告車上又有3 名乘客 ,乘客亦認為車輛在綠燈時就已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 亦均認為員警攔檢原告車輛不符合規定,不應裁罰。3 位 乘客都是原告第一次服務之客戶,以前素未謀面,並無特 別為原告辯護必要。乘客們也願意為原告作證。原告身份 不適合請乘客們到庭作證,如有需要請法院依職權傳喚, 原告亦願意負擔證人的費用,因原告完全無法接受不實之 舉發。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1 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 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105 年5 月5 日 新北警蘆交字第1053360479號函文所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 表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05 年1 月30日22時至翌 日凌晨2 時執行快打勤務,與分局同仁共5 位至永安南路 二段與中原路口附近取締交通違規,於22時44分許,見王 朝弘(即原告)駕駛RAE -7876號小客車在永安大橋上往 蘆洲方向準備下橋,當時號誌已明顯變換為紅燈,王男仍 執意左轉,故員警將原告攔下,告發原告闖紅燈左轉,當 下王男堅稱並無紅燈左轉,員警告知在場執勤5 位同仁均 全程目睹違規過程,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告發,原告表示不願於告發單上簽名,但願收受告發 單,利於爾後申訴,員警乃將告發單交付原告,該違規行



為過程時間短暫,無法於違規瞬間當下即時攝影取證,員 警與王男素不相識,無須取締未違規行為之車輛徒增糾紛 之必要,而原告既已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對各項規定應知 悉熟稔,並確實遵守,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路況及號誌, 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故原告上開陳述純 屬推託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觀之,足見原告確有紅燈左轉 (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之違規行為。
⒊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有關「 闖紅燈」之認定如下:「(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 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 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 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三) 無 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 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 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復按, 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 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復按「當場舉發」 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 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 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 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 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 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 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 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 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 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 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⒋又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 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 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 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 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 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 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 斷原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下確有闖紅燈之事實, 於法有據。




⒌再者,本件係當場舉發案件,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填記車輛種類,駕駛人拒絕簽章者,仍 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 交付之時間,以保障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到案陳述之機會。 本件原告拒絕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員警雖未於舉發通知 單上記明事由及交付時間,惟員警業已當場交付原告,且 原告業於105 年2 月1 日持該舉發通知單向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交通裁決處)蘆洲辦公室陳述意 見,而新北交通裁決處亦將原告之陳述單移送原告駕籍地 處罰機關即被告辦理,被告乃據以認定原告已於到案期限 到案,而裁處第一階段之處罰,故縱員警未於舉發通知單 上記明事由及交付時間,亦不影響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及 被告對原告到案期限前到案之認定。另舉發通知單填記車 輛種類為「自小客」,經被告查詢車籍資料確認系爭車輛 種類登記為「租賃小客車」,故被告裁決書上車輛種類乃 更正記載為「租賃小客車」。而上開舉發單上車輛種類誤 載,並不影響被告對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 案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 經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橋下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紅燈左轉(永安大橋往永安南路) 」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2 至證6 、 證8 、證9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詳附錄)。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 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 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 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 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 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 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 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原告雖主張其在永安大橋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時,早 已通過該橋上之停止線,因此並無違規直行闖紅燈之行為 ,且舉發員警執勤所站之位置並無法清楚看見原告行車動 向,亦請員警提出其他明顯證據以證明原告違規,或用科 學採證的方式舉證等語。惟查:
⑴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陳右鈞於本院107 年8 月20日準備 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提示本院前審 105 交字第92號第22頁,下稱本院前審卷,舉發通知單是 否為你所製單?請陳述舉發經過?)是的,當時是在永安 橋下橋處,原告要左轉,我們所站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當 時路口號誌,當時號誌已經轉換紅燈,我們當時不會攔下 ,而王先生是已經完全確定變換成紅燈後3 秒以上才左轉 。(問:證人當時如何認定原告有紅燈左轉?)當下我們 攔查的位置能清楚看到下橋的狀況及該路口號誌,所以我 們可以清楚的判斷。(問:提示前審卷第29頁現場圖,當 時原告行車路線是否如現場圖上所載?為何警方攔查位置 可以看到原告下橋之情狀?)是的,我們圖可能沒有畫得 很好,我們站的位置可以看得到原告下橋的情狀。(問: 當時除原告車輛外,有無其他違規左轉之車輛?)並沒有 ,僅有原告一輛車輛違規左轉。(問:提示本院前審卷第 41頁筆錄,有何意見?)當下原告稱我開單前還有開立其 他車輛,但我當下是看到原告有違規,我跟另一位學長一 起將原告攔下,我們攔下原告時,我沒有開立其他紅單。



在變換號誌時,要下橋車輛馬上急煞是很危險的,我們一 變燈會等待1 到2 秒才會開始攔查,前面兩三台可能是馬 上變紅燈瞬間通過。會攔下原告就是因為他不是緊跟著前 方車輛,當時原告應該可以看到號誌紅燈。當下可能距離 前車半個車身到一個車身,有足夠的時間可以煞車。(問 :證人認為在紅燈亮起時,原告是否超過停止線?)過停 止線代表整臺車已經下橋,我們在紅燈時,是看到原告的 車還沒下橋,如果原告紅燈前已經超過停止線,則我們已 經可以看到原告的車身有一半不在橋上,可以很明顯看到 車輛已經下橋,但原告並非如此。我看到的是車還在橋上 ,若如原告所說,原告車輛是通過停止線,因為車輛擋住 ,這時我看到原告的車輛位置應該是在橋墩,但是我當時 看到原告的車輛是在橋上,而不是橋墩,原告應該有足夠 的時間可以停等紅燈,如果原告有行車記錄器可以佐證的 話,就可以作證。(問:當時有無看到原告前方有車輛阻 擋?)當時的確有看到原告前方有兩三台車輛左轉,前面 兩三台車是順順的左轉,而不是如同原告所述,擋住原告 ,當時車流量不大,並沒有在路口停止,導致原告在停止 線上停留,當時車流量很少,迴轉是可以看得很清楚。( 問:原告稱擋住原告行車方向之車輛之行車方向為何?) 當時沒有看到原告所稱之車輛,如果中原路要上橋的方向 ,為何要停下來等原告方向車輛左轉?而且若如原告所稱 ,我們所站立的方向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我當時紅燈時看 到原告並非在道路上,而是在橋上。(問:在該處為交通 維護之時間大概有多長?)通常我們在快打勤務,是在轄 區內比較有交通事故的地方攔查,該處是常常發生交通事 故,如同王先生的情形,所以這個地方不是第一次。(問 :證人在觀察從永安大橋下來的車輛,是從車頂來觀察? 是否在永安橋下左轉的比例很高?)是的,紅燈違規左轉 的比例蠻高的,我平常上班也會走該處,很多駕駛會這樣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並有違規路口之 現場照片3 張、原告行車路線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證2 、證7 )。
⑵是依上開舉發情節以觀,可知當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大 橋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此時位於永安大橋上之之全部汽、 機車均在路口之停止線前靜止,僅有中原路行向之車輛繼 續通行,惟原告卻於此時駕駛系爭汽車從永安大橋方向駛 出,其他與原告同方向之車輛卻都在停等線前靜止,僅有 原告之1 台汽車獨自逕行穿越路口左轉往永安南路2 段方 向行駛,且依本件舉發地點之路口時制計畫即蘆洲區永安



大橋與永安南路及中原路口時制計畫顯示:第1 時相係永 安南路對開,第2 時相係永安大橋下橋車輛方向,第3 時 相係中原路對開,此有上揭路口時制計畫表1 份( 詳證12 ) 附卷可稽,本件舉發當時原告係由永安大橋下橋車輛, 因此係位於上揭路口之第2 時相區,而依前揭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之原告陳述:「( 問:原告稱擋住原告行車方向之 車輛之行車方向為何?) 原告答:是從中原路出來…」等 語( 見本院卷第41頁) ,可知當時中原路上之車輛是處於 可以通行狀態,而中原路對開之車輛係位於第3 時相區, 準此,如第3 時相區之中原路對開車輛可通行,即表示原 告之第2 時相區應係處於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此時原告 之系爭汽車應不能通行下橋左轉。足見,原告既自陳:係 由中原路出來之車輛擋住原告系爭汽車等語,即表示當時 係第3 時相區之中原路處於綠燈狀態對開車輛可通行,而 原告之第2 時相區則係處於紅燈之狀態,此時原告之系爭 汽車應不能通行下橋左轉。況且舉發員警執勤位置就位於 永安南路2 段上,對於上揭當時永安大橋上之燈光號誌變 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原告行駛路徑及闖越紅燈過程等 情節,均有具體明確之陳述說明。再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 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 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 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 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從而,足認原告確有紅燈 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
⑷至原告於起訴狀固稱:本件員警並未提供相關之關鍵採證 照片,即認定原告有違規之事實,且員警取締位置,並無 法清楚看見原告行車動向等語。惟如前所述,舉發員警已 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原告行車路線圖 (詳證7 )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 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 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 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 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 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



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 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 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 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 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縱使員警取締位置 並未立於原告行車路線之正前方,處於無法正面看見原告 穿越停止線之位置點,惟依證人陳佑鈞前揭證述:通過停 止線代表整臺車已經下橋,惟當時伊看見原告之系爭汽車 仍在橋上等語,足見,依據上揭證人之證述,系爭汽車於 本件舉發當時應尚未通過停止線。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違 規路口現場照片(詳證2 )觀之,可清楚看見若有車輛行 駛於永安大橋上,即使橋上所通行之車輛為一般自小客車 ,其車輛高度仍較大橋之水泥護欄高度為高,足見,證人 陳佑鈞仍可清楚判斷橋上原告之系爭車輛是否有闖越紅燈 之違規。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⑸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 、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 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 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 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 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 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 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 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 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 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 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聽後裁決,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小型車」、「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 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由原告負擔。因本件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係 由被告先行支付,故原告應給付被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 7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闖紅燈)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 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⒉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3 點。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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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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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前審卷 │第5 頁、第31│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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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違規路口之現場照片 │ 前審卷 │第18頁正反面│
├────┼───────────┼────┼──────┤
│ 證3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前審卷 │第22頁、第23│
│ │ │ │頁反面 │
├────┼───────────┼────┼──────┤
│ 證4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前審卷 │第23頁 │
├────┼───────────┼────┼──────┤
│ 證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前審卷 │第26頁 │
│ │局105 年3 月3 日新北警│ │ │
│ │蘆交字第1053347675號函│ │ │
│ │文 │ │ │
├────┼───────────┼────┼──────┤
│ 證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前審卷 │第28頁 │
│ │局105 年5 月5 日新北警│ │ │
│ │蘆交字第1053360479號函│ │ │
│ │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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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7 │原告行車現場圖 │ 前審卷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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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 │ 前審卷 │第30頁、第46│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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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9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前審卷 │第3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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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0 │系爭汽車之車籍查詢資料│ 前審卷 │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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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1 │駕駛人基本資料 │ 前審卷 │第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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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2 │蘆洲區永安大橋與永安南│ 本院卷 │第49-50頁 │
│ │路及中原路口時制計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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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