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高連發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安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被 告 呂川
呂學興
訴訟代理人 游慧菁律師
被 告 呂理書
呂理賢(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朝(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煉(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芳豊
呂芳龍
蔡呂紅桃
邱淑雲
呂尤月珠
呂文化(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呂里木(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翰(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呂芳昌
被 告 呂輝龍
呂學義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張呂玉里
呂春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邱瀞瑩(邱呂月西之承受訴訟人)
呂榮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龍典
呂耀裕
呂玉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啓榮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許秀蓉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葉佳興
被 告 呂麗慧
呂素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陳義雲
被 告 呂理發
呂游秀英(呂進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馫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被 告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呂邱招治
被 告 呂學宏(原名:呂學祥)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學全
呂理枝(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柳(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藍伴(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娥(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諭(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亨(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蓮(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玉(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鎮
呂學金
呂玉雲
呂翊嘉
陳薪宸(原名:陳燕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雲(兼陳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鄭源滄
呂明娟
邱莊月梨
呂理騰
被 告 呂燈松
訴訟代理人 呂劉密
被 告 蕭銘鋒
被 告 呂文雄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呂文景
被 告 呂唐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 告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淑鳳
呂淑花
高芳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葉佳興
被 告 呂素娥(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廖呂鳳嬌(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呂仰鎧(呂理舜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宗(呂理舜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全(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呂進通(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星(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王文魁
被 告 林玉盆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洪秋子
林志隆(林呂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菱恩(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瀞之(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博皓(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雲
被 告 呂石會(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張盆(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綺(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泉(呂理鑼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儉(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穰樺(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旻(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曄(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呂素娥及廖呂鳳嬌應就被繼承人呂邱完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七七一分之三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石會、呂學墩、呂學明、呂春吟、邱呂淑娥、呂宜貞及呂紹華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會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三九七分之二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末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原告與被告呂理順、呂川、呂理鑼 、呂學興、呂理會、呂理書、呂理治、呂理賢、呂理朝、呂 理煉、呂芳龍、呂芳豊、郭呂梅、蔡呂紅桃、呂芳秀、呂芳 昌、呂芳獅、呂學文、呂學義、張呂玉里、呂春宜、呂紀瑩 、邱呂月西、呂理舜、呂榮治、呂龍典、呂理蟬、呂耀裕、 呂玉燕、呂啟榮、呂佩倩、呂佳樺、呂芳勝、呂理華、呂寶 金、呂理城、林呂秀、呂金珠、呂沛珍、呂麗慧、呂素珠、 呂理發、呂進、呂學馫、林麗純、呂學仁、呂學棕、呂學祥 、呂學明、呂學全、呂簡草、呂理枝、呂文雄、呂理亨、呂 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陳義雲、陳穗華 、陳燕廳、呂玉雲、呂翊嘉、邱素芬、彭貴鳳、鄭源滄、呂 許秀蓉、呂明娟、邱莊月梨、呂理騰、呂燈松、蕭銘鋒、呂 文雄、呂文景、呂唐榮、呂明男、呂育倫、呂學昌、呂淑鳳 、呂淑花、呂芳權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38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67 地號土地
)、同段916 地號土地,面積3,661.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916 地號土地)、同段954 號土地,面積4,688.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954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所附實測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各為920.25平方公尺、1,257.71平方公尺、268. 2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 、E 、F 部分,面積各 為6,462.88平方公尺、2,404.13平方公尺、4,420.15平方公 尺由其餘被告依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卷一第8 至 10頁、17頁)。
㈡被告呂進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06 年8 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原為呂游秀英、呂耀崇、呂振浩、呂愛珠,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憑(卷十一第113 至116 頁),原告先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卷十二 第6 、7 頁)。嗣因呂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6 年 11月30日單獨由呂游秀英登記為共有人,原告具狀撤回對呂 耀崇、呂振浩、呂愛珠之起訴,上開被告均未於收受撤回通 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卷十二第244 頁、267 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㈢又被告呂芳權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就所有系爭767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前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與呂邱完、呂 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呂素娥、廖呂鳳嬌等人分別共有, 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十一第219 、220 頁),除 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於起訴時已列為本件被告外,原告 另追加呂邱完、呂素娥為被告(卷二第173 頁)。呂邱完嗣 於102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理賢、呂理朝、呂理 煉、呂素娥、廖呂鳳嬌,此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卷八第371 頁、卷七第305 至309 頁),是原告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九第197 頁),依法應予准許 。
㈣被告邱淑雲於9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41分之30,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卷十一第221 頁),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邱 淑雲為被告(卷二第173 、221 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㈤被告呂理舜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於98年12月8 日將土地信 託登記與其繼承人呂仰鍇、呂育宗,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七第212 頁、216 至217 頁 、224 至225 頁、277 頁、325 頁),是原告於107 年7 月 23日具狀聲明由呂仰鍇、呂育宗2 人承受訴訟(卷十二第6 頁背面),依法亦應准許。
㈥被告王文魁分別於98年4 月28日、102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分別自呂理順、呂玉燕、呂學鎮、呂學金、陳義 雲(先移轉與彭貴鳳,再移轉與王文魁)取得系爭767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3397 分之1853,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可稽(卷十一第221 頁、235 至236 頁)。是原告就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追加王文魁為被告(卷五第81頁),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被告林玉盆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5 月27日、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21日、106 年3 月17日、107 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其中系爭767 地號土地分別自共有人呂啓榮、呂許秀蓉、呂明娟、呂佩倩 、呂佳樺、呂芳秀(先移轉與呂尤月珠,再移轉與林玉盆) 、郭呂梅(死亡後於99年5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與其繼承人 郭春發,次移轉與呂芳昌,再合併呂芳昌應有部分移轉與林 玉盆)、呂理蟬(死亡後於100 年9 月2 日移轉與其繼承人 呂東星、呂學全、呂進通,再移轉與林玉盆)、呂芳獅(死 亡後於98年8 月24日先移轉與其繼承人呂里貴、呂文化、呂 里木、呂其翰,再移轉與林玉盆)及呂理鑼、呂理會、呂學 義、張呂玉盆、呂里城、林呂秀、呂金珠、呂素珠、呂登松 、呂簡草、呂理枝、呂文雄、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 美玉、陳義雲、陳薪宸、廖呂鳳嬌等人取得合計應有部分合 計為300573分之90185 ;另系爭916 地號土地自呂仰鍇、呂 育宗移轉取得14313 分之100 ,此有土地謄本暨其異動索引 為憑(卷七第31頁、卷十一第221 至222 頁、225 頁、227 至235 頁、第237 頁、第240 至242 頁、第322 至323 頁) 。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林玉盆為被告(卷五第 81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呂學仁自被告邱淑雲、邱素芬取得系爭767 、95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4771分之10、9542分之135 。原告嗣追加呂 學仁為被告並撤回對邱素芬之起訴(卷五第81頁、卷八第24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㈨被告洪秋子分別於102 年2 月26日及102 年7 月3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分別自共有人呂東星、呂學興、呂紀瑩、邱呂月 西、呂寶金、呂玉雲、呂翊嘉等人取得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42939分之4024 ,此有土地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 稽(卷七第31頁、卷十一第236 、237 、238 頁),是原告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2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洪秋子為 被告(卷五第81頁、卷七第31頁),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㈩被告呂理蟬於100 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東星、呂
學全、呂進通,經原告提出上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卷 五第20至23頁),是上開呂理蟬之繼承人於101 年5 月11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五第19頁),依法應予 准許。
被告呂理會於103 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石會、呂 學墩、呂學明、呂春吟、邱呂淑娥、呂宜貞、呂紹華,經原 告提出上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卷八第16 頁、第104 至107 頁;卷九第64頁),是原告聲明由上開繼 承人呂石會等人承受訴訟(卷八第23頁背面),依法應予准 許。
被告呂簡草於102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理枝、呂 文雄、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文雄復於106 年6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此有 戶籍謄本為憑(卷八第339 至345 頁、卷十一第79至81頁) ,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呂理枝等人承受訴訟(卷十二第6 頁背 面、卷十一第74頁背面),依法應予准許。
被告邱呂月西於103 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瀞瑩, 此有戶籍謄本為憑(卷八第141 頁;卷九第79頁),且除系 爭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已移轉與洪秋子外,系爭916 、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3 年12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予邱瀞瑩,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十一第284 頁 、第335 頁),是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由邱瀞瑩 承受訴訟(卷九第7 頁),依法應予准許。
被告呂理鑼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彩秀、呂 阿春、呂彩鳳、呂學輝、呂學泉、呂學淵,經原告提出上開 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卷十一第14至15頁、 卷十第148 頁、第40至45頁),是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具 狀聲明由呂彩秀等人承受訴訟(卷十第147 頁背面)。呂理 鑼之繼承人嗣於106 年7 月17日就系爭916 、954 地號應有 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呂學泉、呂學淵(系爭767 地號已 移轉予林玉盆),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同年10月17日撤 回上開呂彩秀、呂阿春、呂彩鳳、呂學輝由承受訴訟之聲明 。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被告呂理治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張盆、呂 芳綺、呂秋華、呂秀芬、呂秀茹、呂恩賢,經原告提出上開 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卷九第288 至295 頁 、卷十第137 至141 頁),是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具狀聲 明由呂張盆等人承受訴訟(卷九第283 頁背面),依法應予 准許。
被告郭呂梅於訴訟繫屬死亡,其繼承人郭春發於99年5 月10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後,嗣於99年5 月20日將其所有系 爭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97分之18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呂芳昌,原告遂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對郭 呂梅之繼承人馬郭朱、郭春發、郭再興、楊至琳、郭世杰、 郭灈萱、郭杰宸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被告陳穗華於98年3 月1 日死亡,且於98年9 月14日將其系 爭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其繼承人為陳 義雲,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為憑(卷九第 213 頁、卷十一第323 頁),是原告聲明於105 年6 月29日 具狀聲明由陳義雲承受訴訟(卷九第197 頁及其背面),依 法應予准許。
被告呂尤月珠於98年7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被告呂芳秀所有系爭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97分之378( 卷十一第221 至222 頁),且被告呂芳秀已於98年7 月25日 死亡(卷二第335 頁),原告撤回對呂芳秀之起訴並追加呂 尤月珠為被告(卷二第287 、304 、333 頁、卷三第97頁) ,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被告呂芳獅於98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里貴、呂文 化、呂理木、呂其翰,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卷七第200 頁、卷二第336 至339 頁),原 告於98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對呂芳獅之起訴並追加呂里貴、 呂文化、呂里木、呂其翰為被告(卷二第287 頁)。又呂里 貴已於106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王秀儉、呂穰樺、 呂柏旻、呂佳曄,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卷十二 第155 至156 頁),是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107 年 8 月31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九第197 頁、卷十 二第29頁),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及其承受 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林呂秀於101 年4 月27日死亡,並於101 年6 月21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與林志隆,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為憑(卷十一第25頁、第330 頁),是原告 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由林志隆承受訴訟(卷十一第20 頁),依法應予准許。
被告呂沛珍於102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文錠、張 菱恩、張瀞之、張博皓,並於102 年12月5 日將系爭95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771分之24,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憑(卷九第153 頁
、卷十一第333 至334 頁)。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撤 回對呂沛珍之訴訟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八第3 頁) ,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被告呂理華為系爭767 、9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7年8 月26日死亡,於97年10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高芳蘭, 此有除戶謄本暨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七第235 頁 、卷十一第322 頁),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對呂理 華之起訴,並追加高芳蘭為被告(卷二第173 頁),核原告 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被告呂學文為系爭9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5 年3 月22 日死亡,並於105 年4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其繼承人呂輝 龍取得應有部分,此有除戶謄本暨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卷九第180 頁、卷十一第337 、338 頁),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由呂輝龍承受訴訟(卷九第197 頁背面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應予准許。
原告除於訴訟中就其訴之聲明有如上所述變更其主張外,末 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主張其訴之聲明如下:⑴被告呂素娥 、廖呂鳳嬌、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呂邱完之繼承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呂邱完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71分 之30,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⑵被告呂石會、呂宜貞、呂紹華 、呂學墩、呂學明B 、邱呂淑娥、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會之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33397 分之2520,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理治之繼承人即 承受訴訟人呂張盆、呂芳綺、呂秋華、呂秀芬、呂秀茹、呂 恩賢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治之系爭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9 7 分之315 ,辦理繼承登記。⑷呂文雄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 人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呂文雄之系爭 916 、954 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33397 分之12 60、公同共有33397 分之1260,辦理繼承登記。⑸呂里貴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王秀儉、呂儴樺、呂柏旻、呂佳曄等人 應就被繼承人呂里貴之系爭9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3588 分之378 ,辦理繼承登記。⑹兩造共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 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 卷十二第246 至247 頁)。⑺兩造共有系爭916 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57.71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E1、E2部分,面積2,404.13平方公尺,予 以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卷 十二第245 、248 至250 頁)。⑻兩造共有系爭954 地號土
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8.2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4,402.15平方公尺,予以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 卷十二第245 、251 至253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 加與變更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㈠系爭 767 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芳龍先將其應有部分33397 分之1512 於100 年10月25日移轉予被告呂芳豊,被告呂芳豊連同自己 所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9 7分之1512一併於105 年6 月3 日移轉予呂理銀,此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卷十一第229 、240 頁)。㈡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共 有人呂學全(即被告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已於將其所有 應有部分均為42939 分之100 於106 年11月2 日移轉其應有 部分與葉佳興,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十一第288 、342 頁)。㈢系爭954 地號土地共有人高芳蘭(即被告呂 理華之承受訴訟人)、呂輝龍於訴訟中,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33397 分之252 、33397 分之420 移轉與吳宥蓁,此有土地 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十一第337 、338 頁)。本件呂理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