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85號
TYDV,97,訴,1185,20181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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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高連發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安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呂理順 

被   告 呂川  
      呂學興 
訴訟代理人 游慧菁律師
被   告 呂理書 

      呂理賢(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朝(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理煉(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芳豊 
      呂芳龍 

      蔡呂紅桃
      邱淑雲 
      呂尤月珠

      呂文化(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呂里木(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呂其翰(呂芳獅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七人
訴訟代理人 呂芳昌 

被   告 呂輝龍 
      呂學義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張呂玉里
      呂春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紀瑩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邱瀞瑩(邱呂月西之承受訴訟人)

      呂榮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龍典 
      呂耀裕 
      呂玉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啓榮 
      呂佩倩 

      呂佳樺 
      呂許秀蓉
      呂芳勝 
      呂寶金 
      呂里城 
      呂金珠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葉佳興 

被   告 呂麗慧 
      呂素珠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陳義雲 
被   告 呂理發 
      呂游秀英(呂進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馫 
      林麗純 

      呂學仁 
      呂學棕 
被   告 呂學明 
訴訟代理人 呂邱招治
被   告 呂學宏(原名:呂學祥)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學全 
      呂理枝(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柳(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呂藍伴(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娥(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諭(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理亨(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蓮(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美玉(兼呂簡草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鎮 
      呂學金 
      呂玉雲 
      呂翊嘉 
      陳薪宸(原名:陳燕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雲(兼陳穗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鄭源滄 
      呂明娟 
      邱莊月梨
      呂理騰 

被   告 呂燈松 
訴訟代理人 呂劉密 
被   告 蕭銘鋒 
被   告 呂文雄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呂文景 
被   告 呂唐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淑蘭 
被   告 呂明男 
      呂育倫 
      呂學昌 
      呂淑鳳 
      呂淑花 
      高芳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葉佳興 

被   告 呂素娥(兼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廖呂鳳嬌(呂邱完之承受訴訟人)

      呂仰鎧(呂理舜之承受訴訟人)

      呂育宗(呂理舜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全(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呂進通(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呂東星(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王文魁 
被   告 林玉盆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洪秋子 
      林志隆(林呂秀之承受訴訟人)

      張菱恩(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瀞之(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張博皓(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 三人
法定代理人 張文錠(呂沛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雲 
被   告 呂石會(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宜貞(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紹華(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墩(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明(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邱呂淑娥(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春吟(呂理會之承受訴訟人)

      呂張盆(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芳綺(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秋華(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芬(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秀茹(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恩賢(呂理治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泉(呂理鑼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淵(呂理鑼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儉(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穰樺(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柏旻(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佳曄(呂里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呂素娥及廖呂鳳嬌應就被繼承人呂邱完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七七一分之三十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石會、呂學墩、呂學明、呂春吟、邱呂淑娥、呂宜貞及呂紹華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會所有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三三九七分之二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



、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2 、4 項定有明文。末按裁判分 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民事訴 訟法第256 條規定參照)。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原告與被告呂理順呂川、呂理鑼 、呂學興、呂理會、呂理書、呂理治、呂理賢、呂理朝、呂 理煉、呂芳龍呂芳豊、郭呂梅、蔡呂紅桃、呂芳秀、呂芳 昌、呂芳獅、呂學文、呂學義張呂玉里呂春宜呂紀瑩 、邱呂月西、呂理舜、呂榮治呂龍典、呂理蟬、呂耀裕呂玉燕、呂啟榮、呂佩倩呂佳樺呂芳勝、呂理華、呂寶 金、呂理城、林呂秀、呂金珠、呂沛珍、呂麗慧呂素珠呂理發、呂進、呂學馫林麗純呂學仁呂學棕、呂學祥 、呂學明呂學全、呂簡草、呂理枝、呂文雄、呂理亨、呂 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陳義雲、陳穗華 、陳燕廳、呂玉雲、呂翊嘉、邱素芬、彭貴鳳、鄭源滄、呂 許秀蓉、呂明娟、邱莊月梨、呂理騰、呂燈松、蕭銘鋒、呂 文雄、呂文景、呂唐榮、呂明男、呂育倫、呂學昌、呂淑鳳 、呂淑花、呂芳權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383.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67 地號土地



)、同段916 地號土地,面積3,661.8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916 地號土地)、同段954 號土地,面積4,688.4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954 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所附實測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面積各為920.25平方公尺、1,257.71平方公尺、268. 27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D 、E 、F 部分,面積各 為6,462.88平方公尺、2,404.13平方公尺、4,420.15平方公 尺由其餘被告依其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卷一第8 至 10頁、17頁)。
㈡被告呂進於原告起訴後即民國106 年8 月22日死亡,其繼承 人原為呂游秀英、呂耀崇、呂振浩、呂愛珠,此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憑(卷十一第113 至116 頁),原告先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卷十二 第6 、7 頁)。嗣因呂進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06 年 11月30日單獨由呂游秀英登記為共有人,原告具狀撤回對呂 耀崇、呂振浩、呂愛珠之起訴,上開被告均未於收受撤回通 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卷十二第244 頁、267 頁) ,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
㈢又被告呂芳權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其就所有系爭767 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起訴前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與呂邱完、呂 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呂素娥、廖呂鳳嬌等人分別共有, 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十一第219 、220 頁),除 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於起訴時已列為本件被告外,原告 另追加呂邱完、呂素娥為被告(卷二第173 頁)。呂邱完嗣 於102 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理賢、呂理朝、呂理 煉、呂素娥、廖呂鳳嬌,此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卷八第371 頁、卷七第305 至309 頁),是原告聲 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九第197 頁),依法應予准許 。
㈣被告邱淑雲於97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441分之30,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卷十一第221 頁),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邱 淑雲為被告(卷二第173 、221 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㈤被告呂理舜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於98年12月8 日將土地信 託登記與其繼承人呂仰鍇、呂育宗,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七第212 頁、216 至217 頁 、224 至225 頁、277 頁、325 頁),是原告於107 年7 月 23日具狀聲明由呂仰鍇、呂育宗2 人承受訴訟(卷十二第6 頁背面),依法亦應准許。




㈥被告王文魁分別於98年4 月28日、102 年3 月18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分別自呂理順呂玉燕、呂學鎮、呂學金、陳義 雲(先移轉與彭貴鳳,再移轉與王文魁)取得系爭767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3397 分之1853,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可稽(卷十一第221 頁、235 至236 頁)。是原告就本件分 割共有物訴訟追加王文魁為被告(卷五第81頁),與前揭法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㈦被告林玉盆分別於101 年12月19日、102 年5 月27日、105 年12月1 日、105 年12月2 日、105 年12月21日、106 年3 月17日、107 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其中系爭767 地號土地分別自共有人呂啓榮呂許秀蓉、呂明娟、呂佩倩呂佳樺、呂芳秀(先移轉與呂尤月珠,再移轉與林玉盆) 、郭呂梅(死亡後於99年5 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與其繼承人 郭春發,次移轉與呂芳昌,再合併呂芳昌應有部分移轉與林 玉盆)、呂理蟬(死亡後於100 年9 月2 日移轉與其繼承人 呂東星、呂學全、呂進通,再移轉與林玉盆)、呂芳獅(死 亡後於98年8 月24日先移轉與其繼承人呂里貴、呂文化、呂 里木、呂其翰,再移轉與林玉盆)及呂理鑼、呂理會、呂學 義、張呂玉盆、呂里城、林呂秀、呂金珠呂素珠、呂登松 、呂簡草、呂理枝、呂文雄、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 美玉、陳義雲、陳薪宸、廖呂鳳嬌等人取得合計應有部分合 計為300573分之90185 ;另系爭916 地號土地自呂仰鍇、呂 育宗移轉取得14313 分之100 ,此有土地謄本暨其異動索引 為憑(卷七第31頁、卷十一第221 至222 頁、225 頁、227 至235 頁、第237 頁、第240 至242 頁、第322 至323 頁) 。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追加林玉盆為被告(卷五第 81頁),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㈧被告呂學仁自被告邱淑雲、邱素芬取得系爭767 、954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4771分之10、9542分之135 。原告嗣追加呂 學仁為被告並撤回對邱素芬之起訴(卷五第81頁、卷八第24 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㈨被告洪秋子分別於102 年2 月26日及102 年7 月3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分別自共有人呂東星、呂學興呂紀瑩、邱呂月 西、呂寶金、呂玉雲、呂翊嘉等人取得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42939分之4024 ,此有土地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 稽(卷七第31頁、卷十一第236 、237 、238 頁),是原告 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2 年5 月3 日具狀追加洪秋子為 被告(卷五第81頁、卷七第31頁),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㈩被告呂理蟬於100 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東星、呂



學全、呂進通,經原告提出上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憑(卷 五第20至23頁),是上開呂理蟬之繼承人於101 年5 月11日 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五第19頁),依法應予 准許。
被告呂理會於103 年3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石會、呂 學墩、呂學明、呂春吟、邱呂淑娥、呂宜貞、呂紹華,經原 告提出上開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卷八第16 頁、第104 至107 頁;卷九第64頁),是原告聲明由上開繼 承人呂石會等人承受訴訟(卷八第23頁背面),依法應予准 許。
被告呂簡草於102 年6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理枝、呂 文雄、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文雄復於106 年6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此有 戶籍謄本為憑(卷八第339 至345 頁、卷十一第79至81頁) ,是原告具狀聲明由呂理枝等人承受訴訟(卷十二第6 頁背 面、卷十一第74頁背面),依法應予准許。
被告邱呂月西於103 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瀞瑩, 此有戶籍謄本為憑(卷八第141 頁;卷九第79頁),且除系 爭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業已移轉與洪秋子外,系爭916 、 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已於103 年12月8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予邱瀞瑩,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十一第284 頁 、第335 頁),是原告於105 年1 月27日具狀聲明由邱瀞瑩 承受訴訟(卷九第7 頁),依法應予准許。
被告呂理鑼於106 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彩秀、呂 阿春、呂彩鳳、呂學輝、呂學泉、呂學淵,經原告提出上開 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卷十一第14至15頁、 卷十第148 頁、第40至45頁),是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具 狀聲明由呂彩秀等人承受訴訟(卷十第147 頁背面)。呂理 鑼之繼承人嗣於106 年7 月17日就系爭916 、954 地號應有 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呂學泉、呂學淵(系爭767 地號已 移轉予林玉盆),原告於107 年7 月23日、同年10月17日撤 回上開呂彩秀、呂阿春、呂彩鳳、呂學輝由承受訴訟之聲明 。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被告呂理治於105 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張盆、呂 芳綺、呂秋華、呂秀芬、呂秀茹、呂恩賢,經原告提出上開 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憑(卷九第288 至295 頁 、卷十第137 至141 頁),是原告於105 年8 月24日具狀聲 明由呂張盆等人承受訴訟(卷九第283 頁背面),依法應予 准許。




被告郭呂梅於訴訟繫屬死亡,其繼承人郭春發於99年5 月10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共有人後,嗣於99年5 月20日將其所有系 爭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97分之189,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被告呂芳昌,原告遂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撤回對郭 呂梅之繼承人馬郭朱、郭春發、郭再興、楊至琳、郭世杰、 郭灈萱、郭杰宸承受訴訟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被告陳穗華於98年3 月1 日死亡,且於98年9 月14日將其系 爭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其繼承人為陳 義雲,經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及其異動索引為憑(卷九第 213 頁、卷十一第323 頁),是原告聲明於105 年6 月29日 具狀聲明由陳義雲承受訴訟(卷九第197 頁及其背面),依 法應予准許。
被告呂尤月珠於98年7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被告呂芳秀所有系爭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97分之378( 卷十一第221 至222 頁),且被告呂芳秀已於98年7 月25日 死亡(卷二第335 頁),原告撤回對呂芳秀之起訴並追加呂 尤月珠為被告(卷二第287 、304 、333 頁、卷三第97頁) ,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被告呂芳獅於98年3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呂里貴、呂文 化、呂理木、呂其翰,經原告提出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為憑(卷七第200 頁、卷二第336 至339 頁),原 告於98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對呂芳獅之起訴並追加呂里貴、 呂文化、呂里木、呂其翰為被告(卷二第287 頁)。又呂里 貴已於106 年12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王秀儉、呂穰樺、 呂柏旻、呂佳曄,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卷十二 第155 至156 頁),是原告分別於105 年6 月29日、107 年 8 月31日具狀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卷九第197 頁、卷十 二第29頁),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及其承受 訴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林呂秀於101 年4 月27日死亡,並於101 年6 月21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與林志隆,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為憑(卷十一第25頁、第330 頁),是原告 於106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由林志隆承受訴訟(卷十一第20 頁),依法應予准許。
被告呂沛珍於102 年5 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文錠、張 菱恩、張瀞之、張博皓,並於102 年12月5 日將系爭954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4771分之24,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為憑(卷九第153 頁



、卷十一第333 至334 頁)。原告於103 年7 月15日具狀撤 回對呂沛珍之訴訟並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卷八第3 頁) ,核原告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被告呂理華為系爭767 、9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97年8 月26日死亡,於97年10月7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高芳蘭, 此有除戶謄本暨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卷七第235 頁 、卷十一第322 頁),原告於98年3 月10日具狀撤回對呂理 華之起訴,並追加高芳蘭為被告(卷二第173 頁),核原告 就前揭被告所為之撤回、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被告呂學文為系爭95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105 年3 月22 日死亡,並於105 年4 月20日辦理分割繼承由其繼承人呂輝 龍取得應有部分,此有除戶謄本暨土地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卷九第180 頁、卷十一第337 、338 頁),原告於105 年6 月29日具狀聲請由呂輝龍承受訴訟(卷九第197 頁背面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應予准許。
原告除於訴訟中就其訴之聲明有如上所述變更其主張外,末 於107 年10月5 日具狀主張其訴之聲明如下:⑴被告呂素娥 、廖呂鳳嬌、呂理賢、呂理朝、呂理煉(呂邱完之繼承人) 應就其被繼承人呂邱完之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771分 之30,辦理分割繼承登記。⑵被告呂石會、呂宜貞、呂紹華 、呂學墩、呂學明B 、邱呂淑娥、呂春吟(呂理會之繼承人 )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會之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各33397 分之2520,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理治之繼承人即 承受訴訟人呂張盆、呂芳綺、呂秋華、呂秀芬、呂秀茹、呂 恩賢應就被繼承人呂理治之系爭95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9 7 分之315 ,辦理繼承登記。⑷呂文雄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 人呂藍伴、呂佳娥、呂佳諭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呂文雄之系爭 916 、954 地號土地之各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33397 分之12 60、公同共有33397 分之1260,辦理繼承登記。⑸呂里貴之 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王秀儉、呂儴樺、呂柏旻、呂佳曄等人 應就被繼承人呂里貴之系爭95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33588 分之378 ,辦理繼承登記。⑹兩造共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 予以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 卷十二第246 至247 頁)。⑺兩造共有系爭916 地號土地應 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257.71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E1、E2部分,面積2,404.13平方公尺,予 以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卷 十二第245 、248 至250 頁)。⑻兩造共有系爭954 地號土



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8.27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4,402.15平方公尺,予以 變價分割,價金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三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 卷十二第245 、251 至253 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追 加與變更核予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㈠系爭 767 地號土地共有人呂芳龍先將其應有部分33397 分之1512 於100 年10月25日移轉予被告呂芳豊,被告呂芳豊連同自己 所有系爭7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9 7分之1512一併於105 年6 月3 日移轉予呂理銀,此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卷十一第229 、240 頁)。㈡系爭916 、954 地號土地共 有人呂學全(即被告呂理蟬之承受訴訟人),已於將其所有 應有部分均為42939 分之100 於106 年11月2 日移轉其應有 部分與葉佳興,此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十一第288 、342 頁)。㈢系爭954 地號土地共有人高芳蘭(即被告呂 理華之承受訴訟人)、呂輝龍於訴訟中,分別將其應有部分 33397 分之252 、33397 分之420 移轉與吳宥蓁,此有土地 謄本異動索引可稽(卷十一第337 、338 頁)。本件呂理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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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