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除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新亞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仁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14 號公示催告,並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314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 年11月 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節,有本院10 7 年度司催字第314 號卷宗、107 年7 月14日之新聞報紙1 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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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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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 票 號 碼 │受款人│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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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宏建設股│土地銀行八│107 年1 月17日│252,000元 │EN0三二五四八0│新亞石│
│ │份有限公司│德分行 │ │ │ │材有限│
│ │ │ │ │ │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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