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19號
TYDV,107,重訴,619,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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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陳美真

      張金龍 

      張游邁 
      彭秀桃 

被   告 廖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其所提之起訴狀並未 載明明確之訴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且未據之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補正 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 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 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2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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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