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黃信雄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趙俊翔律師
韓宇菲
原 告 楊月蝦
黃采翎
黃勝駿
黃秭蕎
兼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采瑜
被 告 梁昌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
號、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雄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月蝦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黃采翎 新臺幣拾陸萬元、原告黃勝駿新臺幣拾陸萬元、原告黃秭蕎 新臺幣拾陸萬元、原告黃采瑜新臺幣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 一○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信雄以新臺幣玖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月蝦、原告黃采翎、原告黃勝駿、原 告黃秭蕎、原告黃采瑜分別以新臺幣拾萬柒仟元、伍萬參仟 元、伍萬參仟元、伍萬參仟元、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59號、107 年度訴字第387 號之原告雖有 不同,但被告相同,且基礎事實均屬相同(詳後述),爰依 上開規定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信雄原起訴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 萬7,14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 為1,043 萬957 元【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 59號卷)二第30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機車)沿桃園市平 鎮區南平路由中豐路往陸橋南路(下僅稱路名)方向行駛, 行經南平路2 段88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 在速限50公里以下之該路段,適原告黃信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 51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 機車)自同向之路旁起駛欲 穿越車道迴轉,見狀已閃避不及,致系爭A 機車車頭撞擊系 爭B 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黃信雄並受有外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額葉出血、顱 骨骨折、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粉損性骨折、左腳 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左側胸部 挫傷、左手無名指撕裂傷5 公分、小拇指撕裂傷3 公分、器 質性腦症候群及牙齒之傷害,且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傷後 症候群,造成記憶、認知障礙、情緒控制不佳等後遺症(下 稱系爭傷害),而原告黃信雄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61 萬1,444 元(含預估植牙費)、就診交通費8 萬3,342 元、 看護費1,223 萬7,720 元(含將來看護費)、醫療用品費1 萬7,570 元、眼鏡維修費4,000 元及機車維修費2 萬8,250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2 萬768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50 萬元,共計1,740 萬3,094 元,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 因,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另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175 萬1,209 元後,尚餘1,043 萬957 元。另原告楊
月蝦、黃采翎、黃勝駿、黃秭蕎、黃采瑜分別為原告黃信雄 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黃信雄受有系爭 傷害,亦因此造成其等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雄1,043 萬95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月蝦、黃采翎、黃勝駿、黃 秭蕎、黃采瑜各84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原告黃信雄自路旁起駛未注意左右來 車,並讓伊優先通行,亦與有過失,另原告黃信雄請求之賠 償診斷證明書費、植牙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不甚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A 機車,因行經速限50 公里以下路段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出具之甲種 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 稱審交附民卷)第3 頁至第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9號卷(下稱59號卷)一第235 頁反 面】,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刑 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刑事案件),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黃信雄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黃信雄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二)原告黃信雄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黃
信雄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黃信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黃信雄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審究如下:
1、醫療費:
原告黃信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 費及將來預估植牙費共計61萬1,444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壢新醫院、長庚醫院、益壽中醫診所及名揚牙醫診所醫療 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出具之植牙預估費用表為 證(見本院59號卷一第79頁至第136 頁、第139 頁至第14 8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被告除爭執診斷證明書費 及植牙預估費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59號卷一第241 頁及反面),然原告黃信雄確實已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 且係為證實系爭傷害所支出,是原告黃信雄此部分請求實 屬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依前揭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黃 信雄系爭事故發生後送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師拔 除2 顆牙齒,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長庚醫院關於原告黃 信雄牙齒損害之治療情況,經長庚醫院以107 年6 月26日 長庚院法字第1070500595號函覆:「……三、據病歷所載 ,病人(即原告黃信雄)於103 年8 月25日至本院牙科門 診檢查,診斷為左上中門齒牙周炎、右上正中門齒、側門 齒、第二小臼齒及左上側門齒共四顆牙齒為殘根,其餘牙 齒均缺失,下顎全口無牙,因病人缺牙廣泛,故本院醫師 建議接受上、下顎活動假牙治療,而無法以傳統固定假牙 處理,而就醫學言,植牙可提供活動假牙的穩定性,也可 以多數植牙做成固定式義齒,病人缺牙情況必須以裝置假 牙回復美觀及咀嚼功能,如無法配合植牙則僅能做活動假 牙,並需進一步評估其是否能種多顆植牙做成固定式假牙 。而傳統活動假牙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左右,植 牙費用差異極大,預估費用自20萬至100 萬以上,惟實際 費用仍應以未來實際治療支出為準並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 情形為準。」等語(見本院59號卷二第4 頁反面),堪認 原告黃信雄因牙齒損害所支出及預估將來植牙受術費用, 應係依據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建議而為必要之醫療,自屬有 理。
2、就診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費:
原告黃信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就診 交通費8 萬3,342 元及醫療用品費1 萬7,570 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救護車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復康巴士車租證
明單、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59號卷 一第156 頁至第162 頁、第164 頁至第171 頁、第220 頁 、第222 頁至第2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59 號卷一第241 頁反面、第242 頁),且核屬因系爭事故發 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
原告黃信雄於103 年7 月29日事發後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 ,於103 年8 月9 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 而有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腦傷後症候 群及失智,於104 年7 月28日至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 診時仍持續存有混亂及認知、記憶、情緒控制等障礙,仍 無法自生活而有全日照護之必要,再於107 年6 月8 日至 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仍因腦傷後導致認知缺損、情 緒易失控,腳傷骨折後遺症亦導致其無法正常走路或蹲下 負重及進行過去可執行之農忙工作,生活起居仍需要他協 人協助等情,有長庚醫院107 年6 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0 705005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59號卷二第4 頁及反面) ,復經本院函詢原告黃信雄前開傷勢有無復原之可能及其 現況乙節,亦經長庚醫院以107 年10月3 日長庚院法字第 1070750949號函覆:「……依病人於107 年8 月31日最近 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其仍因腦傷導致 的認知缺損,接受藥物治療協助控制情緒,惟對其認知缺 損仍無改善,就醫學言,病人罹患上開病症已近四年,本 院醫師研判其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極低;而因病人仍無 法穩定行走、有易跌倒之情形,且有認知缺損及情緒問題 ,本院醫師建議應有專人24小時照護之需求,否則較易有 意外之可能性,以上仍應以病人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 語(見本院59號卷二第16頁),堪認原告黃信雄確因腦部 受損致終身需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要無疑義,又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並得向加害人請求,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黃信雄為32年6 月生,於103 年7 月21日事發時為71歲,依103 年桃園縣 (本院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簡易生命表71歲平均餘命為 15.24 年(見本院59號卷一第221 頁),又被告不爭執原 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200 元(見本院59號卷一第241 頁反 面),每年則為80萬3,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65 日=80萬3,000 元),據依上開金額為計算標準,扣除中 間利息後,原告黃信雄自103 年7 月21日起迄至終身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為927 萬1,879 元 【計算式:80萬3,000 元×11.40940667+(80萬3,000 元 ×0.24 )×(11.98083524-11.40940667) =927 萬1,879 元。其中11.40940667 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1.98083524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2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24[去整數得0. 24] ) ,元以下四捨五入】。
4、眼鏡維修費及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經查:
(1)原告黃信雄主張其於102 年間購買眼鏡,惟因系爭事故受 損並支出維修費4,000 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護視隱形眼 鏡行免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59號卷一第226 頁),而 原告黃信雄之眼鏡於事發時已使用1 年餘,則其損害賠償 額應計算折舊,始屬必要費用之範圍,衡諸一般眼鏡通常 使用年限,堪認以折舊25% 為適當,是原告黃信雄得請求 眼鏡維修費為3,000 元(計算式:4,000 元×75% =3,00 0 元)。
(2)原告黃信雄另主張系爭B 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 復用2 萬8,2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聖昌車業行出 具之估價單及照片為證(見本院59號卷一第227 頁至第23 0 頁),而系爭B 機車係於93年7 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03 年7 月21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此有系 爭B 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59號卷一第230 頁反 面),而上開維修費之估價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 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經計算後為2,825 元【計 算式: 2 萬8,250 元×(1 -9/10)=2,825 元】,故原 告黃信雄所有系爭B 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可 請求之金額為2,82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黃信雄雖主張其經營國術館,每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10萬元不等,以每月基本工資2 萬8 元為計算,共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92 萬768 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古物訪 問審查文件為證(見本院59號卷一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反 面),然原告黃信雄為32年6 月出生,事發時已71歲有餘 ,已逾強制退休年齡多年,其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實不無 疑義,復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下稱388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原告黃信雄於103 、104 年度均無申報收入所得,此 外,原告黃信雄始終未能提出其收入證明等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是原告黃信雄此部分請求實屬無據,礙難准許 。
6、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 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信雄為小學肄業,103 、104 年無所得收入,名下除1 輛84年出廠汽車外,無其 他財產;被告為陸軍官校畢業,103 、104 年度所得約33 萬元、45萬元,名下財產約85萬元(見本院388 號卷第50 頁至第57頁反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59號卷一第236 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 況,及原告黃信雄因系爭事故受有腦傷,致記憶、認知障 礙、情緒控制不佳等後遺症,且完全恢復有明顯困難,已 如前述,顯見其肉體、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甚鉅,暨系 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信雄請求精神慰 撫金120 萬元,核屬允當。
7、承上,原告黃信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19 萬60元 (計算式:醫療費61萬1,444 元+就診交通費8 萬3,342 元+醫療用品費1 萬7,570 元+看護費927 萬1,879 元+ 眼鏡維修費3,000 元+機車維修費2,825 元+精神慰撫金 120 萬元=1,119 萬60元)。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黃信雄為原告 楊月蝦之配偶,原告黃采翎、黃勝駿、黃秭蕎、黃采瑜之 父親,原告黃信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亟 需他人協助、照護,其等基於與原告黃信雄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
已受到侵害,核其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楊月蝦、黃采翎 、黃勝駿、黃秭蕎、黃采瑜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楊月蝦為小學畢業, 103 、104 年度所得各約2 萬元,名下財產約260 萬元; 原告黃采翎為高中畢業,103 、104 年度所得各約49萬元 、38萬元,名下財產約380 萬元;原告黃勝駿為大學畢業 ,103 年、104 年度所得各約40萬元、45萬元,名下無其 他財產;原告黃秭蕎為大學畢業,103 、104 年度所得各 約75萬元、64萬元,名下財產約4 萬元;原告黃采瑜為大 學畢業,103 、104 年度所得各約74萬元、69萬元,名下 財產約21萬元及被告之學經歷、資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387 號卷第46頁至第7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第100 頁之陳報資料),認原告楊 月蝦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黃采翎、黃勝駿、黃秭 蕎、黃采瑜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 許。
(三)再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 第7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 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雖原為附帶民事 訴訟,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揭判例 意旨,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固有前述之過失,而經本院勘驗系爭A 機車於事發時之 行車記錄器影像,結果為:「①20 14/07/21.16:59:55 梁昌煥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 段由中豐路往 陸橋南路方向直行。②2014/07/21.16 :59:56~16 :59 :59道路前方右側出現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騎乘之機車, 梁昌煥騎乘機車自左方經過。③2014/07/21 .17:00:00 ~1 7:00:01道路前方右側出現黃信雄騎乘之機車,並從 畫面右側橫跨道路往左側方向行駛。④2014/07/ 21.17: 00:01~17 :00:02兩車發生碰撞,行車紀錄器畫面翻覆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388 號號第96頁反面;本院59號卷一卷第74頁反面),可 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黃信雄原係騎乘系爭B 機車行駛
在與被告同向之南平路2 段88號右側路旁,惟其疏未注意 同向後方已有被告騎乘系爭A 機車直行而來,復未讓被告 優先通行,仍貿然自路旁進入南平路欲穿越車道前行,而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至為明顯。又觀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於事發後至 現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99 號卷第 36頁至第60頁),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 依本院刑事庭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所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載:「依卷附0-汽車的行 車紀錄器PICT 0230 勘察,黃車(即原告)由路外起駛, 進入道路路段,計算至梁車(即被告)與黃車發生碰撞時 ,期間擷取作為參考依據,推算該影像檔案共計54分格數 ,推估黃車由路外進入道路路段撞擊時間約1.83秒。…… 本中心依據檢附之梁昌煥車行車攝錄器影像檔案『ARHD58 58』影像資料以GOMPlayer 播放上開影像檔案,先行勘察 該影像檔案肇事前路段總時間10秒、記總格數290 格,計 算每一分格所代表之平均時間約0.0345秒/ 格,依梁車進 入南平路二段接近肇事處120~130 公尺之路段,擷取110 公尺作為參考依據,推算梁車於碰撞前行駛於該段之車速 ,並利用速度公式運算推估梁車行駛於肇事前路段車速約 為75.60 至88.20 公里/ 小時之間。」【見本院卷104 年 度交易字第226 號卷(下稱一審刑事卷)一第65頁至第66 頁】,核以被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但 徵諸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原告黃信雄係騎乘系爭B 機車行 駛於被告之同向道路前方右側,而欲起駛橫向穿越道路至 對向車道,於兩車迫近時,欲起駛前行之原告黃信雄如有 注意左方車輛即將駛抵即可注意有碰撞發生之危險,並得 選擇停止穿越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且 原告黃信雄係自路旁剛起駛,其速度遠較於一般行駛於該 路段之車輛較慢,而該路段為直行路段,亦無其他障礙物 遮蔽其視野,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即明,是原告黃信雄就危險之防免應具有較高 之控制能力,然原告黃信雄卻未注意及此,致肇生系爭事 故,就系爭事之發生自應負較大之責任,而前揭逢甲大學 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見一審刑事卷一 第67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駕駛行為,對損害發生 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原告黃信雄與被告應各負60 % 、4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至系爭前案刑事判決固
判處被告刑度較原告黃信雄高,然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 原告黃信雄、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又科刑除 審酌犯罪事實外,另斟酌犯後態度、有無達成和解、前科 素行等事項,尚難以刑案判決對原告黃信雄、被告科處之 刑度,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過失比例之標準,併此 敘明。準此,依前述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黃信 雄447 萬6,024 元(計算式:1,119 萬60元×40% =447 萬6,024 元)。又因原告黃信雄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 之 過失責任,是原告楊月蝦於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計算 式:80萬元×40 %=32萬元),原告黃采翎、黃勝駿、黃 秭蕎、黃采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2萬元(計算式:40萬 元×40% =1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黃信雄已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175 萬1,209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59重訴 卷一第236 頁),是此部分自應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故關於原告黃信雄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扣除此 部分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72 萬4,815 元(計算式:447 萬6,024 元-175 萬1,209 元=272 萬4,815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黃信雄272 萬4,815 元、原告楊月蝦32萬元、原告黃采翎 16萬元、原告黃勝駿16萬元、原告黃秭蕎16萬元、原告黃采 瑜1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原告黃信雄 部分自104 年7 月15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1 頁),原告楊 月蝦、黃采翎、黃勝駿、黃秭蕎部分自105 年9 月8 日起( 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