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36號
TYDV,107,重訴,43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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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陳振崇 
      紀曜廷 
      胡淑瑞 
      牛奕蒲 
      曾心筠 

      侯慶敏 
      吳英奇 
      陳映珍 

      曾裕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   告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被   告 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秀蘭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梓公司)於民國



104 年7 月間分別簽署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 ,由原 告各投資被告兆梓公司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投資期間 為3 年,自104 年7 月24日起至107 年7 月23日止,被告兆 梓公司於投資期間每年應各給付12萬元予原告9 人作為投資 報酬,為擔保前揭債務之履行,被告曾秀蘭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並分別開立面額為12萬元之支票 各3 紙予原告,用以擔保上開投資本金及第1 至3 期投資報 酬。被告曾秀蘭所開立用以擔保第1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雖已 如期兌現,詎用以擔保第2 期投資報酬之面額12萬元支票, 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遭退票,此部分投資報酬 及票款,原告前已訴請被告給付,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782 號)。
㈡而被告兆梓公司尚欠第3 期投資報酬12萬元未給付,且系爭 協議約定之投資期限已屆至,被告曾秀蘭簽發用以擔保第3 期投資報酬之面額12萬元支票,及前揭用以擔保投資本金10 0 萬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事由遭退票, 被告兆梓公司依約亦應返還上開款項,為此,爰依系爭投資 協議第1 條第2 、3 項及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兆 梓公司給付原告各112 萬元,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秀蘭給付原告各112 萬元,且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所負 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及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82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分別與被告兆梓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第1 條第3 項後段、第2 條第1 項均約定:「投資期間乙方( 即被告兆 梓公司) 給付甲方( 即原告) 年報酬為12%之投資利息,並 分3 年分期給付」、「倘有任何一期利息延遲或支票發生不 能兌現情事,乙方須於3 日內以現金處理,遲延期間之損失 由乙方負責賠償,並按延誤天數計算遲滯利息」(見本院卷 第16、18、20、22、24、26、28、30、32頁),而上開第3 期投資報酬既未依約如期給付,且被告曾秀蘭所開立用以支 付投資協議書中第3 期投資報酬之支票、用以擔保投資本金



100 萬元之支票均既已退票,被告兆梓公司依約即應給付原 告上開款項,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兆梓公 司給付原告各11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曾秀蘭所簽發用以支付前揭第3 期投資報酬 之支票及擔保投資本金100 萬元之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蘭給付票款各11 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07 年11月1 日寄存送 達,於同年月11日生效,見本院卷第5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 即107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理。
㈢又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 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原告分別基 於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為同一 給付,雖債務發生原因不同,然給付內容則屬同一,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是被告兆梓公司、曾秀蘭對原告所負給付義務 ,雖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但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 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契約關係、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至3 項所示內容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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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