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范淑惠
被 告 蕭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並委託友人黃瑞耀全權處理,於105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系爭房地自 始即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原告於107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遭退件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549 條第1 項 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提出書 狀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地買賣訂購證明單、付款表、105 年 12月25日撥款委託書、支票5 紙、本票1 紙、存摺明細與 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且核與證人黃瑞耀、黃士紋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 頁、 第13至44頁、第88至9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 購買,並由原告居住使用,另有考量,始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 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得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規定,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 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9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於107 年9 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歸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其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併依同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附表:
┌─────────────────────────┬────────┐
│107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 │
├─┬───────────────────────┼────────┤
│編│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地號 │ │
├─┼───┼────┼───┼───┼──────┼────────┤
│1 │桃園市│平鎮區 │東金 │ │337-13 │全部(1 分之1 )│
│ │ │ │ │ │ │ │
├─┼───┴────┴───┴───┴──────┼────────┤
│2 │基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
│ ├───────────────────────┤ │
│ │建 物 門 牌 │ │
│ ├───┬────┬───┬───┬──────┤ │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 │建號 │ │
│ ├───┼────┼───┼───┼──────┼────────┤
│ │桃園市│平鎮區 │東金 │ │443 │全部(1 分之1 )│
│ ├───┴────┴───┴───┴──────┤ │
│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