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劉錦村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余遠成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以民法 第259條第2款所規定契約解除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為給付,嗣追加消費 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其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鍾享平合夥經營汽車販售,即由被告對外販 售車輛後,鍾享平再從美國托運車輛及買賣必要文件( Title )。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向原告稱被告在美國有 汽車2 部(2016年式RANGE ROVER HSE ,車輛識別代碼( VehicIe Identification Number):SALGS2VF3GA257183 號、2016年式MERCEDES BENZ GL450 ,車輛識別代碼: 4JGDF6EE7GA688313 號,下合稱系爭汽車)已售予中國車 商,且中國車商已開立到期日105 年4 月15日之信用狀交 付予被告。被告前持該信用狀向銀行抵押借款,現因週轉 問題無法於信用狀到期日期返還借款,欲將系爭汽車以美 金207,000 元售予原告.以便即時清償借款,原告取得系
爭汽車後,即可再出售予該中國車商。兩造達成系爭汽車 之買賣合意後,原告即於105 年4 月14日自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和信賓士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帳戶匯款美金 207,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美金帳戶(戶名:長發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帳號:2608000035658 號),兩造間就系爭 汽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
(二)惟原告完成匯款後,雖經多次催促,被告仍藉故拖延,始 終拒將系爭汽車Certificate of title(美國車輛之車輛 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原告乃無從就系爭汽車為管理處 分。又系爭汽車係出口中國車款,依中國大陸規定,汽車 產品輸入中國需符合中國強制認證規定(英文名稱為 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簡稱3C認證),此3C 認證僅有一年效期,因被告始終拒將車輛所有權狀等相關 證件交付予原告,原告即無從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中國車 商,迨系爭汽車之3C認證逾一年而失效後,系爭汽車將無 法出口至中國,中國車商亦告稱將對原告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遂多次口頭催告被告儘速交付,否則將解除與被告間 買賣契約,被告仍藉故推託,告稱請原告自行向美國的鍾 享平要求相關證件。從而,因被告拒不遵期交付系爭汽車 之車輛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現縱為給付亦無法達其契約 之目的,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待催告即解除買 賣契約:且因車輛之處分管理皆須具備車輛所有權狀等相 關證件始得為之,被告取得車輛已無利益可言。況原告亦 早已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否則即行解除契約,嗣後並以存 證信通知被告要求返還買賣價金,原告乃再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通知。
(三)原告既已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 第2 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被告自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 又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4日受領原告給付之美金207,000 元,依該日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2.512)計算,折合新臺 幣為6,729,984 元,爰以此計算請求返還之金額。(四)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鍾享平 間,被告僅係為原告代收買賣價金,其收受美金207,000 元當僅係代原告持有,並待原告指示,再將前開金錢交付 予鍾享平,則兩造間當屬未定期限寄託契約之關係。原告 既未曾指示被告將寄託款項交付他人,被告仍應就寄託物 負保管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02 條準用民法第478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7,000 元。
(五)更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指示被告將寄託款項交付他人 ,被告既自承僅交付美金4 萬3703.82 元與鍾享平,則被 告取得其餘款項即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3,296.18 元(計算式: 207000-43703.82),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消費寄 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請求被告返還該 款項等語。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29,984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設立長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經營 項目與原告相同,均為外匯中古汽車買賣與經銷,主要進 口車輛來源係美國,鍾享平係美國方面之車輛供應商,其 在美國取得系爭汽車,原告則於105 年4 月間以美金 207,000 元向鍾享平買受上開車輛。然由於原告與鍾享平 過去雖有過交易,但曾發生糾紛,原告為避免再次發生履 約爭議及糾紛,遂與鍾享平約定,將美金207,000 元匯給 兩造共同之友人即被告經營之長發公司,待鍾享平交付系 爭汽車輛給原告後,被告始將上開款項給付鍾享平,以確 保交易安全。嗣原告於105 年4 月14日將上開款項扣除手 續費後匯入長發公司帳戶之金額為美金206,975 元。(二)直至105 年4 月18日,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 依買賣契約之約定,長發公司應匯款給原告「2000〈多匯 款項〉+10000 〈預扣Title 遲延費用〉」共美金12,000 元,另加計拖車費美金2,400 元,總計美金14,400元,被 告遂依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中之指示匯出給原告。(三)待鍾享平交付系爭汽車,且由原告上架(網)廣告後,鍾 享平與被告始於105 年7 月間進行總結算,被告應將前開 買賣價款扣除被告為鍾享平代墊費用及欠款後,匯款美金 4 萬3703.82 元給鍾享平。
(四)未料,原告與鍾享平交易後一年,被告突然於106 年4 月 11日接獲原告所發存證信函,表示前開美金207,000 元係 原告係代償被告之欠債,並請求返還云云,被告因認原告 故意曲解事實.故不予理會。
(五)被告於原告與鍾享平之買賣交易中,被告僅係代為收受及 交付款項,以確保買賣價金收付安全之第三人,且被告業 已履行該次買賣交易中第三人之責,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 ,原告主張已對被告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返還價金,自無理由,且被告收受及交付款項,悉依原告
與鍾享平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以資抗辯。(六)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1.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 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 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45 條、第153 條、第19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因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不以出賣人為標的物所有權人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又出賣 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如果合乎買賣契約的成立生效要件 ,仍屬有效,只是出賣人可能會陷於給付不能(學理上稱 為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3.基於這樣的規定與法理,本件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當事 人究竟是原告與被告,還是原告與鍾享平,應依各該當事 人間有沒有買賣系爭汽車的合意而定,而不是取決於系爭 契約的所有權人究竟是被告還是鍾享平。
4.對此,原告雖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6 頁),然該申請書只能證明和信公司匯款美金207,000 元至長發公司帳戶的事實,而不能證明匯款的原因就是系 爭車輛的買賣契約。
5.原告雖另提出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106 年4 月11日存證 號碼3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但這份 存證信函是以和信公司的名義寄的,其性質為訴訟外的陳 述,表達的是和信公司主觀上的認知與訴求,不足以證明 兩造就是系爭汽車買賣契約的當事人。
6.原告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至132 頁),主張鍾享平陳稱其與原告之間系爭汽車的買 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但這份對話記錄形式上的真正本有 疑問,對話的對象是不是真的是鍾享平,也無法確認,本 院認為不能採信,從而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就是系爭汽車買 賣契約的當事人。
7.原告雖提出長發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104 年至105 年 之交易明細、交易對帳單及車輛車身編號照片(見本院卷
第61至116 、133 、134 頁),主張被告是系爭汽車的所 有權人云云,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的 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而從系爭汽車的所有權人,不足以 推斷原告買受系爭汽車時的交易對象。
8.原告另提出對話記錄跟照片,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 日下午3 時經共同友人協調,最終原告自行提出20天內將 返還原告買賣價金,協調人給予30天的時間讓被告返還原 告買賣價金,結果被告於30天期滿前將長發公司門市關門 逃逸,並將招牌卸下,人去樓空,讓原告及協調人找不到 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然查:⑴對話記 錄的內容,只有兩造關於進行協調的時間地點的約定,沒 有協調結果;⑵原告基於長發公司「招牌卸下、人去樓空 」的事實所做的種種推論,固然有其社會經驗、社會通念 甚至是社會期待的基礎,然而,法院必須按證據認定事實 ,而從這些照片的內容,實在不足以判定,兩造之間確實 有買賣系爭汽車的合意。
9.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買賣系爭汽車的合意,本院 僅能按原告備位訴訟標的以及被告的自認,認定原告與鍾 享平才是這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與出賣人、被告則是基於 消費寄託關係而向原告收受、保管美金207,000 元,待原 告指示後,再將前開款項交給鍾享平。
(二)關於返還寄託物的請求:
1.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 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前項規定 ,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寄託物為金錢時,推 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602 條、第603 條、第478 條定有明文。 2.如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就原告匯給被告的美金207,000 元 ,有不定期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且按被告所陳,其受寄目 的,是代原告對鍾享平給付買賣價金,參酌商業交易上的 需要,應認兩造間有默示合意,原告就寄託物請求返還或 交付予第三人者,不受民法第478 條應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的限制,而得隨時請求給付。
3.被告雖抗辦其業經原告指示將款項匯給鍾享平云云,並提 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與上海商銀匯出匯款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原告否認該對話記錄之真正 ,從對話記錄的內容來看,也無法判定這是兩造之間的對 話;又匯款證明書雖有長發公司匯款美金43,703.82 元予 鍾享平的記載,但這樣的記載,不足以推認這項匯款是在 原告的指示之下所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據此,兩造間就原告匯給被告的美金207,000 元有不定期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原告既然沒有指示被告將寄託款項 交付他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美金207,000 元依105 年4 月 14日新臺幣兌換美金之匯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2.512)計算折合之新臺幣 6,729,9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關於遲延利息之計算: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 ,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定 有明文。
2.本件原告得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寄 託款,這個消費寄託是不定期的消費寄託,因此,原告應 行催告,被告才會陷於給付遲延,從而發生給付遲延利息 的義務。
3.對此,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北投文林郵局106 年4 月11日 存證號碼3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但 這份信函的寄件人是和信公司,而不是原告。和信公司是 公司,是法人,有獨立於股東之外的法人格,在法律上跟 原告是兩個獨立的權利主體,並不是兩造之間消費寄託關 係的當事人,其所為催告對兩造均不生效力。
4.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在起訴之前另有對 被告進行催告,本院認應以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為催告, 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所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的日期是 107 年5 月29日(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所得請求的遲 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7 年5 月30日起算,逾此部分之遲延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6,729,984 元,及自105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 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原告敗訴部分,乃關於遲 延利息之請求,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本不列入訴訟標的 價額之計算,故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82 元,應依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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