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7年度,57號
TYDV,107,輔宣,57,201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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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思潣 
相 對 人 陳思螢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姊姊,相對 人自幼即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 1113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若 相對人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 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自行步入鑑定室,意識清 醒,外觀與常人無異,本院於鑑定人余男文醫師面前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其年籍資料,相對人可以正確回答,且知悉陪同 人為其姊姊,可從1 數至10,然詢問其之前申辦多少支門號 ,則稱是別人帶其去申辦,其沒有要用這些門號,亦無法正 確為數學加法運算,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被騙過 申辦手機門號,故聲請本件等語(見本院107 年11月13日訊 問筆錄);而鑑定人余男文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狀 態:(一)理學檢查:個案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 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口語命令,多數呈現理解狀態,有 眼神接觸,但對於複雜判斷邏輯問題則常回答不知道,數學 能力顯著缺損,100-7 完全無法執行。(二)臨床檢查:個 案於鑑定當時雖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予以回應,並正 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家裡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記憶問題。然



數學能力缺損,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部份缺損。(三)其他 :認知功能MMSE為16分。二、精神狀態:個案對時間、地點 、人之定向感皆可正確回應。其記憶力、物體命名能力、覆 誦能力皆可以配合施測。個案無法理解輔助宣告的意義,經 解釋後對於輔助宣告之判定表達贊成意見。三、日常生活狀 況:(一)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個案行動自如,生活自理皆 可完成,在飲食方面:個案可自行進食;在穿衣方面:個案 可以自行穿衣;在個人衛生方面:個案可以自行如廁大小便 。(二)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個案目前數學功能呈現欠佳:雖可辨別鈔票之意義,但執行 簡單計算已有困難,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社會性:個案言語表達能力尚可,但邏輯思考與社會判 斷力差,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 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 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一、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障礙。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個案目前評估恢復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30日以長庚院桃 字第1071050218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 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11 11第1 項、第2 項、第1111條之1 之規定即明。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訪視結果建議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的姐姐,關係人陳姵綺為相對人堂姐,相對 人現與相對人父親同住,相對人有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能力, 具有簡易工作能力賺取工作收入,以支付個人生活開銷,聲 請人則協助相對人處理個人事務,而相對人祖母不定時協助 相對人繳納電話費及提供零用金,另相對人伯母協助保管相 對人的身分證,相對人姑姑則協助保管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 之存摺與印章。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祖母、父親、姑姑、 伯母及堂哥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 擔任本案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意願,但相對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輔助人,相 對人於訪視現場無明確表達意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 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本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 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11月2 日以桃林字第107117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 視報告可參。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姊姊 ,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現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 相關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 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 並經其他家屬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足信聲請人當會保護相 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 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輔 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 之規定,並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 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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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