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65號
TYDV,107,訴聲,65,201812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葉智文 
      呂金土 
      劉嘉木 


相 對 人 張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重訴
字第620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僅先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 對人僅為借名登記之義務人,而聲請人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經終止,相對人自負有返還系爭土地 之義務;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相對 人同意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5 日內,交付印鑑證 明書、戶籍資料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之全部證件,及申辦 農地農育證明應備之全部證件,並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 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或 聲請人指定之人,而系爭土地已完成登記,故聲請人自得依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故聲請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系爭協議 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且為使第三人知悉前開訴訟情事,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 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 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 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 . . 」。準此,法 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



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 、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 請人,並表明訴訟標的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 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尚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須基於物權關係訴訟標的之要 件不同。至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雖應經登記,然僅係 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核與前 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仍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 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
│編│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號│ │ │ │
├─┼───────────────┼────────┼──────┤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 │ 295.87 │4分之1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 73.97 │4分之1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 73.97 │4分之1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 73.97 │4分之1 │
├─┼───────────────┼────────┼──────┤
│5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 73.97 │4分之1 │




├─┼───────────────┼────────┼──────┤
│6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 │ 264.17 │4分之1 │
├─┼───────────────┼────────┼──────┤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412.09 │4分之1 │
├─┼───────────────┼────────┼──────┤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353.56 │4分之1 │
├─┼───────────────┼────────┼──────┤
│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 353.56 │4分之1 │
├─┼───────────────┼────────┼──────┤
│10│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5353.92 │4分之1 │
├─┼───────────────┼────────┼──────┤
│1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0766.07 │4分之1 │
├─┼───────────────┼────────┼──────┤
│12│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307.77 │4分之1 │
├─┼───────────────┼────────┼──────┤
│13│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307.77 │4分之1 │
├─┼───────────────┼────────┼──────┤
│14│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307.77 │4分之1 │
├─┼───────────────┼────────┼──────┤
│15│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307.77 │4分之1 │
├─┼───────────────┼────────┼──────┤
│16│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4044.94 │4分之1 │
├─┼───────────────┼────────┼──────┤
│17│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 245.58 │16分之3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