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7年度,64號
TYDV,107,訴聲,64,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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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啟賢 
代 理 人 徐明水律師
相 對 人 吳家瑋 
      林寶霞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4
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家瑋於擔任聲請人董事長期間,與 其妻邱珮菁共同侵占及掏空聲請人資產共新臺幣(下同)2, 728 萬2,583 元,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吳家瑋及訴外人邱珮菁 提起返還款項之訴,目前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29 號 受理在案。詎相對人吳家瑋竟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登記 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林寶霞,並同時設定1,2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林寶霞,相對人間之前開 行為,使聲請人之前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之清償,實屬侵害 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信託及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吳家瑋 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命相對人林寶霞塗銷 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 第5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 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 記」,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 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 項 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 依前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其訴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 三人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 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 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 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 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 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三、經查: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 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 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 條所 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 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 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 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 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 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家瑋林寶霞所為 之上開信託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等,有害於其債 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前,相對人吳家瑋所為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人林寶霞已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須至本案訴訟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 效力,而使相對人林寶霞溯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
㈡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固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係為便利債權人使其得於聲請撤銷時 並為此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無須先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另 依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



,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 此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自非物權之法律關係。本案撤銷訴訟確 定前,相對人吳家瑋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相對 人林寶霞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業 如前述。是以,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林寶霞乃因信託 行為而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從代位吳家瑋 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且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 亦非屬物權之法律關係。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民法第242 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林寶 霞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吳家瑋所有,其訴訟標的顯 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㈢ 是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權利之性質核屬「債權」,則本件 訴訟標的顯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 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 「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該債權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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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