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謝坤運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蔡銓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培育、銷售水稻秧苗為業,被告則為水稻代耕業者 ,向土地所有權人承攬代耕工作,耕作之秧苗則由被告向 原告購入後,連同工資再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款。被告於民 國106 年2 月許向原告表示,於107 年間在桃園市大園區 承攬代耕面積數十甲土地,需要秩苗數量極多,欲向原告 購買梗稻秩苗,兩造議定價格為每盤新臺幣(下同)28元 ,加計運送至被告指定農地之運費每盤8 元後,每盤秧苗 之費用為36元。
(二)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至4 月15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秧 苗共計1 萬8,487 盤,總計價金66萬5,532 元。被告另向 原告購買農藥3,550 元,合計應給付原告價金66萬9,082 元,然被告至今未給付分毫。
(三)被告雖主張抵銷抗辯,惟被告所抗辯的,其實是被告與訴 外人的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所辯於法無據, 且無礙原告主張事實之存否,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語。(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9,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秧苗和農藥,惟原告尚積欠被告耕田 整地費33萬2,000 元、插秧費8 萬6,250 元、噴農藥費6 萬8,000 元和施肥之費用20萬1,500 元,共計68萬7,750 元,並有取走部分秧苗,被告才未給付購買秧苗和農藥之 費用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2 月4 日至4 月15日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秧苗共計1 萬8,487 盤,約定價格為每盤28元、加 計運費每盤8 元後,每盤秧苗之費用為36元,總計價金為66 萬5,532 元,另被告尚有向原告購買農藥3,550 元,合計被 告應給付原告價金66萬9,082 元,然被告尚未給付等情,並 提出彰化縣水稻育苗技術改良協進會秧苗價格建議售價表翻 拍照片、江能專業水稻育苗中心出貨單、路上育苗中心估價 單、臺中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36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106 年民調字第36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2 號卷第8 至15頁) 。然對於原告給付價金之請求,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抗 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就是原告有無積欠被告所述款項?被 告得否據以主張抵銷抗辯?經查:
(一)關於前揭主要爭點,兩造分別傳喚證人張逢政、洪易輔、 童永義到庭作證。
(二)證人張逢政證稱:被告介紹原告於106 年3 月至9 月間到 大園種稻,伊負責整地除草,本來是被告聘伊,工錢14萬 元是原告給伊,原告還欠伊33萬8,000 元等語(見107 年 6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25頁)。(三)證人洪易輔證稱:被告介紹伊在106 年3 月至9 月間到大 園向那邊的地主徐永春、還有另一位姓吳的地主承租土地 耕作,被告介紹工人給伊,伊也曾聘被告插秧,期間大概 半個月等語(見107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
35至38頁)。
(四)證人童永義證稱:被告介紹伊在106 年3 月至9 月間到大 園許厝港做翻耕、種綠肥等工作,計價方式是在現場按田 地面積計算,是原告與洪易輔跟伊談的,他們沒有付伊錢 ,伊就向介紹人也就是被告要錢等語(見107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頁)。
(五)該等證人的證述,都沒有提到原告僱傭、委任被告進行耕 田整地、插秧、噴農藥和施肥等工作,或將這些工作交由 被告承攬,或有取走部分秧苗等事實,被告也沒有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積欠被告所指的債務,則被告的抵銷抗 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 萬9,0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9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8,986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7,270 元、證人日、旅費1,716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