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穎柔
法定代理人 黃素鳳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
被 告 江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路口旁之行人穿越道,欲橫 越永昌路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正在路口通行中之行人安全,貿然前行以致撞倒伊,造成 伊受有左足閉鎖性內踝骨折之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5 萬1,647 元、看護費用6 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9,600 元,共62萬1,24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24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 略以:伊當時有等綠燈亮起時才左轉,並未轉紅燈,現場有 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路口時,撞及正在通行行人穿越道欲橫
越永昌路之原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足閉鎖性內踝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昌路75之1 號前行人穿越道時,疏 於注意正有原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永昌路,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足閉鎖性內踝骨折 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4 號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加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關於本件過失情節,同意應由上開刑事 案件確定時之最終認定結果,作為本案肇事責任之判斷依據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茲因上開刑事判決業已確定,且 犯罪事實欄亦清楚載明:「江宗強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下 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永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 永昌路75之1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陳穎柔沿行人穿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永昌路,因而發生 碰撞,陳穎柔因而倒地,並受有左足閉鎖性內踝骨折之傷害 。」等語,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核與原 告於本件所為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就此事實所為之主 張,應屬真正,可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車行經上開行人穿越道路口,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以致撞及行走中之原告,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 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5 4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 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 於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 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1,647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3 張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經本院分別向國軍桃園總醫院 及壢新醫院函詢結果,各據壢新醫院函覆說明略以:「…… 。其自105 年11月19日至106 年1 月13日期間之醫療費用總 計19,990元,其中健保金額18,570元,及自費金額1,420 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據國軍桃園總醫院函附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上載實收合計金額為51,097元等語無誤( 見本院卷第156 頁),此有壢新醫院107 年11月30日壢新醫 字第2018110106號函、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11月23日醫桃 企管字第1070004616號函附明細在卷可稽。依原告當時受傷 之程度,前開費用收據所載醫療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計51,647元,應屬正當,可 以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 ⑴本件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足閉鎖性內踝骨折之傷害 ,依其所受傷勢,應休養3 個月始可恢復健康並返還學校上 課,且於休養期間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受看護照顧 之期間則為1 個月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7 年11月23日 醫桃企管字第1070004616號函附病情內容回復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52 頁)。足見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內 ,確有受看護全日照顧之必要甚明。
⑵其次,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未僱請專人看護,此由觀諸起 訴狀之記載即明。惟因親屬受傷,而由其他親屬代為照顧被 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 院審酌兩造既均不爭執以全日2,000 元計算專人看護費用, 且上開金額亦合乎桃園地區看護實際行情,認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 元加以計算,始為允 當。是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共計30天應受全 日看護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用損失6 萬元,即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⑴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足閉鎖性內踝 骨折,應休養3 個月始可返校上課,並有接受看護全日照顧 1 個月之必要,甚且也有陸續前往就醫復健等情,有前開壢 新醫院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 、第151 至152 頁),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 堪認定。
⑵其次,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為高中生,被告則為高中畢業, 此經原告陳明無誤,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堪認為真。又原告於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為零, 被告於104 、105 年之所得收入各為235,674 元、1,900 元 ,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被告名下雖有汽車7 輛 ,但財產總額為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4至 86頁、第88至91頁)。至原告雖主張其後續仍有再為手術之 必要云云,惟並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由採信 附此敘明。經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 輕重及復原情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萬元為適當。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為26萬1,647 元 (計算式:51,647元+60,000+150,000 =261,647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 參)。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行人
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 條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業已確認 :「自錄影時間00:00:49起至檔案結束為止,全程錄影 無中斷,影像品質良好。錄影時間00:00:49起,原告自 畫面右側沿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步行欲通過馬路,步行約1 秒起,隨即有摩托車先自原告身後通行經過,且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亦自畫面右方直行出現,當時原告身體雖有略微轉往 被告行駛而來之方向,但在遭被告汽車碰撞前,始終未見有 暫停腳步之情形,被告之車輛亦維持原本速度持續往前,原 告繼於錄影時間00:00:51,原告正在步行通過被告所駕駛 車輛車頭前方時,遭該車撞及身體左側,當場倒在汽車駕駛 座附近之地上,撞擊當時,畫面右上方可見前開摩托車已通 過斑馬線,而發生撞擊後2 秒內,即可見其他與被告沿同向 道路前進之其他車輛,陸續自原告身後通過,且對向道路亦 有其他車輛通行經過。其餘勘驗的情形如本院刑事庭107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所示」,有本院當庭所製勘驗筆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此勘驗筆錄,足以認定 原告在進入行人穿越道以垂直方向通行路口後不久,在其身 後即已開始陸續有機車以水平方向通行甚明。
⑵其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我當時行駛在永昌路內側 車道往台66方向,當時我在永昌路與南興路一段的路口停等 紅燈,號誌變綠燈我就起步要左轉進去南興路一段,剛起步 沒多久就看到對方倒在我左前車頭位置,我才知道去撞到對 方」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我走的時候是綠燈,現場沒有黃燈,可能是走到 一半變紅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2 頁),可以採信。 則依兩造上開之陳述,對照於本院勘驗事故發生現場其他車 輛通行經過路口之情形,自應可認定原告雖係於現場路口顯 示綠燈時開始垂直通行行人穿越道,但在通行過程中,現場 號誌應已轉換,以致水平方向機車開始通行,惟原告卻未發 現上情,反而仍以固定速度繼續通行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則原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 規定甚明。設若原告於通行現場路口時,確有發現號誌變換 之情形,自不會在號誌業已變換之後,仍以號誌變換前之相 同速度繼續垂直通行路口,而不管其他車輛是否將要水平通 行經過上開路口,以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所撞及。本院乃 考量上情,認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行人穿越道上,身
為行人之原告固有路權,惟若非其疏於注意號誌變換情形, 在指示自己方向之號誌變換為紅燈時,原告若能注意水平方 向車輛之動態,並小心迅速通行路口,亦不致於遭被告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是認原告疏於注意自己方向之號誌變化 ,雖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主要原因,但原告倘能有所注意 ,將可及時發現正有被告所駕駛車輛駛近而適時採取必要措 施,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甚或減少因事故發所生之損害。 因原告若能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規定 ,將有助於防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或減少該事故發生所致之 損害,則原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自仍不能解免其過失 。據此,經考量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70 %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 之過失比例,故經本院再依 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8 萬3,153 元【計算式:261,647 元×70 %=183,153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 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 ,應先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 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 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公司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業已匯款5 萬9,625 元賠付強制責任險予 原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帳戶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之 金額自應由已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算定之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 之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後,應為12萬3,528 元(計算式 :183,153 元-59,625元=123,528 元)。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屬無確定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開規定,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6 年10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12萬3,528 元,及自106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係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