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55號
TYDV,107,訴,455,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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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曹秝菱 

被   告 林萱琪 
訴訟代理人 高銘言 
      莊坤龍 
      林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 條第2 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又於
民國107 年12月1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30 萬5,447 元(見本院卷第17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應就其追加之訴徵收裁判費,惟未據原告繳納。本件
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0 萬5,
4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769 元,扣除免納裁判費8,31
6 元及已繳納之裁判費7,380 元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原
告尚應補繳9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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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