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9號
原 告 洪佳瑩
被 告 楊琮富
訴訟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
第5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 頁);嗣原 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926 元,及其中10 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金額自 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 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駛 時屬訴外人邱增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由中華路往內壢交流 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之規定,竟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中園路170 號前之路側 設有紅實線以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因而形成道路障礙,妨 害其他同向車輛通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路段,為超越前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時,碰撞被告臨時停放於該處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手第3 指遠指骨開放性骨折併骨缺損及遠指關 節毀損、右手第5 指中指骨骨折等傷勢,且經多次手術治療 後,現仍遺存右手第3 指遠指關節毀損喪失機能、右手第5 指關節僵直等病症,無法完全回復原有功能,未來使用右手 提取物品均相當不便,依長庚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 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308,926 元之損失(含醫療就診費用18 ,680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221 元、往返醫院及住家之 交通費用1,05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9,370 元、看護費 用189,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78,60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不能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固定工作之 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休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原告至多為第15級殘 廢,換算後實際失能等級為7.69%,而非長庚醫院所鑑定之 8 %;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況本件車禍乃因原告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被告違規停車僅為肇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 賠償責任;復因兩造車輛相互撞擊,系爭車輛原所有權人邱 增芳就此已支付修車費用57,662元,並於107 年10月8 日將 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告,爰以該數額與原告於本 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於注意將車輛 停放在路側設有紅實線以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致原告騎車 行經該路段時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勢等情,業據被 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 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 號、10 6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原告 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 若干?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計算?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按快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3 款及第112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未遵守快車道及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之路段,致原告騎車撞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受傷之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就診費用18,6 80元、購買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221 元、往返醫院及住家 之油資與停車費等交通費用共1,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收據與發票、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理大樓停車場發票、加油站發票、全家 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 至第11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正反 面),經核此部分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列計。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復主張其因傷接受骨折復 位骨釘固定手術,術後3 個月內須休養,無法使用右手,且 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由旁人協助,以每日2,100 元之看護 費行情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計189,000 元等情,此有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7 年4 月26日(107 )長庚 院法字第0469號回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0、131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 是依原告之病況,其手術後3 個月期間確實有全日接受專人 看護之必要,以1 日2,100 元計算,則其主張總計受有看護 費用損失189,000 元(計算式:3 個月×30日×2,1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列計。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發前係從事模特兒工作,因傷分別於104 年 9 月23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7 月28日進行手術,術 後均須休養3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 度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月支出19,845元計算,共計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178,605 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60頁)、104 年2 月至8 月份薪資袋(見附 民卷證物袋)、拍攝工作照片(見附民卷第5 至13頁、本院 卷一第115 至123 頁)等件為憑。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傷 須休養總計有9 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3頁背 面),惟辯稱原告無法證明於事發前有固定工作之事實,即 無受有薪資損害可言云云。經查,原告為78年11月8 日生( 見本院卷一第60頁),於事發之104 年9 月23日年約26歲, 且其身心情況並無明顯異常而有不能勝任一般工作之處,衡 情應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再細觀原告所提出之各式照片,其 主題均為原告身著禮服或芭蕾舞服等特殊服飾入鏡之照片, 顯非一般日常生活照,況該等照片多數背景簡單、無修飾背 板,又與坊間所盛行之沙龍照、藝術照等呈現手法大相逕庭 ,是原告主張上開資料為其擔任模特兒期間所留存之工作照 片,應屬可信;至原告固於105 年3 月29日在中壢分局偵查 隊接受詢問時係表明自己「無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頁 ),然對照原告前開診療記錄,其於斯時尚在休養之不能工 作期間,故於警方詢問時答稱無業一詞,尚屬事理之常,自 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於事發前亦屬無業狀態。揆諸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既已舉證其有從事模特兒工作之事實 ,僅因其無固定雇主而無法提出薪資數額證明,本院衡酌一 般經驗法則、社會物價現況及事發時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 20,008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 工作受有之損失,以每月19,845元計算、總金額178,605 元 (計算式:19,845元×9 個月),為適當且可採,應予列計 。
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經本院囑託長庚醫
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而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6日至 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原 告現實身體狀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並安排理學 檢查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原告因右手中指遠端截指、右 第5 指遠端指骨骨折,殘存右第5 指遠端關節僵硬、右手握 力較差等症狀,上開病情依美國裔學會障害評估指引之評核 標準(AMA 第六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 ,加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 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8 %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7 年7 月 20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6007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9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為8 %,自堪 予認定。被告雖辯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原 告實際失能等級僅為7.69%云云,然原告既已曾親自前往鑑 定機關由專科醫師進行問診,且鑑定報告亦將原告之年齡及 其他客觀因素納入考量,應認鑑定結果業已綜合原告現實身 體情況及醫學常規等情狀所作成,實屬可信;至於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規定,乃勞工因職業災害向保險人請領 失能給付之標準,此與被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加害人賠 償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間,不得逕依勞工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附表而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應予敘明。 ⑵按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 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 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本件原 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4 年度之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月支出19,845元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 頁),應可採信,則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為19,051元(19,845元×8 %×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均同)。審酌原告為78年11月8 日生(見本院卷一 第60頁),自105 年10月28日起(原告主張因傷分別於104 年9 月23日、105 年1 月11日、105 年7 月28日進行手術, 術後均須休養3 個月,上開休養期間係主張薪資減少之損害 ,詳前所述,本院亦已認定核算如前,自不得再重覆主張勞 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至其強制退休年齡65歲(143 年11月8
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412,185 元【計算方式為:19,051×21.62547115+( 19,0 51×0.0301 3699)×( 21.97029873-21.62547115) =412,18 4.8301152553。其中21.62547115 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21.97029873 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30136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1/36 5=0.0301369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 酌原告因本件事故經3 次手術治療後仍有右手第3 、5 指遠 指間關節僵直,及手指永久變形之病症(見本院卷一第60頁 ),造成生活諸多不便,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 告為大學畢業,被告於事發時為汽車業務,而兩造之所得及 財產情形則有渠等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 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 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應准許。
⒍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51,741 元(計 算式:醫療就診費用18,680元+醫療耗材及器材費用2,221 元+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1,050 元+不能工作損失17 8,605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12,185 元+看護費用189,00 0 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 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行經事故肇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前方視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超越前車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而 與同向跨越禁止臨時停車線占用部分外側快車道停車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以致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此有兩造警詢調查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於 相關刑事卷宗可稽,足見原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上系爭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擅自臨時停車於禁止停車路段,占用 部分外側車道,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有過失;參以 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其鑑定 結果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變換車道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劃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中央劃分島路段,占用部分外側快車 道臨時停車不當,為肇次主因(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等 語。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 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 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原告為騎車動態行進、被告為 停車靜止狀態等情,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即為345,522 元(計算式:1,151,741 元×30%)。 ㈣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金額如何計算?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撞擊受損,經原車主即訴外人邱增芳支 出零件修車費57,662元,邱增芳業於107 年10月8 日將此部 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 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41、53頁),堪可採信。而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 同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自應就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品更換 新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原告就此亦表示同意修 車費部分扣除折舊後予以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 此,系爭車輛係於1996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二第57頁),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9 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就零件維修費用部分,所得請求 原告賠償之範圍應以5,766 元為限(計算式:57,662元×1/
10)。又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 算後,被告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所得抵銷之金額即為 4,036 元(計算式:5,766 元×70%),而抵銷後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41,486 元(計算式:345,522 元 -4,036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13日送達予被告 (見附民卷第40至42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6 年6 月14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