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朱鄭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
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起訴雖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
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或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6日所為之管理委員會決
議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因對親屬關係或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前開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故原告尚須補繳14,335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為中悅麗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未提
出證明文件,是否存有確認利益尚屬有疑,原告應補正其為
中悅麗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證明文件,或說明
何以存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