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926號
原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添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顏豐進
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聲 明主張:⒈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0320 號排除侵害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被告即債權人所憑臺灣高等 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主文第 3 項於債權金額執行超過新臺幣(下同)318 萬0,945 元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即債權人對於原 告即債務人依「系爭判決主文第3 項於債權金額超過166 萬 7,406 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即債權人應給付原告 即債務人新臺幣151 萬3,539 元。再參以上開執行案卷,被 告請求強制執行之範圍與原告有關部分為:「原告應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1- 8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應自民國103 年9 月24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63,967元(此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錢 請求部分(即原告所稱上開判決主文第3 項部分)部分,被 告於107 年9 月11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時,係暫定該部 分請求執行金額為300 萬6,449 元,並主張另有自107 年9
月12日起至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陸續 以63,967元計算衍生之執行金額。是該金錢請求之聲明,性 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且其期間未能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該 部分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即應為767 萬6,040 元【計算式: 6 萬3,967 元×12×10=767 萬6,040 元】。準此,可認被 告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對原告所主張金錢請求之範圍為767 萬 6,040 元。而依原告本案訴之聲明,可知原告係主張被告該 金錢請求之債權僅為166 萬7,406 元部分,故欲確認超過部 分之債權不存在,且請求撤銷後續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部分,故原告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排除 之利益即為(767 萬6,040 元-166 萬7,406 元=600 萬8, 634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8,634 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99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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