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85號
TYDV,107,訴,2785,201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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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劉丕傑 
被   告 李庭輝 
      李曾金英
      徐韶鴻 

      彭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關於「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 ○○路00巷0 號」的記載,按其記載的位置,無法判斷是 被告李庭輝、被告李曾金英的住居所,還是那兩名被告的 共同住居所;又原告起訴狀上雖有諸多事實陳述,但沒有 表明訴訟標的及相對應的原因事實,而屬起訴不合法;本 院前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正被告李庭輝李曾金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並於107 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有該 起訴狀、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二)原告收受前揭裁定後,於107 年11月29日具狀到院,雖已 陳報被告李庭輝李曾金英的住所地址,然關於訴訟標的 ,原告表明為「被告李庭輝部分:訴訟標的為玖拾肆萬叁 仟元整」、「被告李曾金英部分:訴訟標的為玖拾肆萬叁 仟元整」,而沒有正確表明作為本件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 ,應認原告仍未補正,依前引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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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