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774號
TYDV,107,訴,2774,2018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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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陳炎坤 


      陳美玲 


      陳美惠 



相 對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 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 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 條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 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 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 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 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 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炎坤陳美玲前係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聲請人陳美惠前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現均 已辭任,是聲請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對相對 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7 年1 月12日經授商字第 107017000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 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且尚未經本院選任清算人,依法原應由相對人公 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因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陳美惠為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然因監察人陳美惠亦於本件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法代 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 再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 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徵詢意見後,陳佳函律師表示願 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774號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並利 於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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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