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黃麗芬
被 告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黃文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二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黃文明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 參佰貳拾元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元或等值之一0三年度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力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鍾振清、被告黃文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6 年12月8 日至109 年12月8 日,利息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 2.16% 計算(現為3.25% ,計算式:1.09% +2.16% ),應 於每月8 日(第一期為107 年1 月8 日)償付本金及利息, 另若逾期償付本息,另應給付自應償付日起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料,日力公司於10 7 年7 月18日繳付107,666 元後便未再繳款,且日力公司、 黃文明於107 年7 月27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 戶,依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得將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已自日力公司帳戶內取償74,460元,故日力公司尚欠原告借 款本金計3,177,958 元及依約應付之利息暨違約金,另鍾振 清與黃文明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爰依系爭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㈡又被告黃文明於86年3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黃文明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5日前繳付消費 款,若未繳納則應給付自各筆消費之每月結帳日( 每月1 日 ) 次日起算按年息5.32% 計算之循環利息至清償日止,另應 給付遲延繳款之第一個月100 元、第二個月300 元、第三個 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三個月(下稱系爭信用卡 契約)。詎料,黃文明於107 年7 月30日最後一次繳付1,75 9 元後便未再繳款,故原告依約將系爭信用卡契約視為全部 到期,而黃文明尚欠原告消費款本金252,355 元、截至107 年9 月1 日之循環利息9,240 元及違約金300 元,合計 261, 895元,今原告即依系爭消費卡契約請求黃文明如數給 付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4項所示。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地 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款放款客 戶有關清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 用卡功能卡片申請書、107 年6 月至107 年9 月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黃文明之身分證正反面、催收記錄等附卷為證, 而本院觀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均有曾經繳 款之紀錄,衡情被告日力公司、黃文明確有分別向原告借款 及申請信用卡使用,又觀借據、授信約定書填有被告鍾振清 、黃文明之個人資料甚詳,可認鍾振清與黃文明確有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意,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應訴,應可推 認被告已經對原告清償之機率甚微,是原告之主張既得與其 所提證物相互勾稽,當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 告黃文明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姚葦嵐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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