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201號
TYDV,107,訴,20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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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志名 
訴訟代理人 徐瑛宜 
被   告 鄭欽儀 

      簡得貴 

      蕭秋蓮 

      陳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欽儀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三點五九、二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簡得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之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三點四三、十五點一八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蕭秋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之鐵皮增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三點七七、二十二點一三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陳嫺育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之建物、雨遮、水泥地(面積分別為五點七、十二點五九、十二點九一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欽儀負擔百分之二十七,被告簡得貴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蕭秋蓮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陳嫺育負擔百分之三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佰陸拾肆元為被告鄭欽儀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鄭欽儀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零肆元為被告簡得貴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得貴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柒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元為被告蕭秋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蕭秋蓮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陳嫺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嫺育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欽儀為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簡得貴為坐落桃園市○○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 爭1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蕭秋蓮為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陳嫻育為坐落桃園市○○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2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然被告鄭欽儀所有之系爭12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被告簡得貴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 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被告蕭秋蓮所有之系爭18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被告陳嫻育所有之系爭20號 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鄭欽儀則以:伊可以自行拆除,但現場的界線在哪裡伊 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被告簡得貴則以:伊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經不起拆,倒了誰 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被告蕭秋蓮則以:伊不知道要拆到哪裡,最好可以買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陳嫻育則以:伊於民國103 年間購得系爭20號房屋時即 為現況,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系爭20號房



屋非伊起造,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如當時起造或改建時有 侵占鄰地,鄰地所有人應立即向當時起造人或改建房屋之人 提出異議,否則房屋建造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即失去要求拆 屋還地之權利,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伊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 購買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又伊為善意第三人,非故意侵占鄰 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考量伊之利益,若 系爭20號房屋遭拆除部分,將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致損害伊 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欽儀所有之 系爭1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被 告簡得貴所有之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⑺、⑻部分、被告蕭秋蓮所有之系爭1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被告陳嫻育所有之系爭20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12號、14號、18號、20號房 屋之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 16頁、第18頁、第22頁、第24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 ),且經本院會同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 實,並囑託該所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占用人即被告4 人就其等有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負主張及舉證之責,惟其等均未就占用系 爭土地係基於何項法律權源,提出說明及舉證,自難認係有 權占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鄭欽儀將附圖所示 編號⑼、⑽部分,請求被告簡得貴將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 分,請求被告蕭秋蓮將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請求被告 陳嫻育將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部分拆除及刨除,並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被告簡得貴陳嫻育固均辯稱若拆除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將影響房屋結構,有倒塌危險云云。惟系爭12號、14號、 18號、20號房屋於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所繪製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顯示,上開各房屋原均為二層樓建物,且 均未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顯見上開 各房屋目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⑸、⑺、 ⑼之建物、雨遮、鐵皮增建物部分,非原合法登記房屋結構 整體之一部分,而係事後擴建之違章增建物,已為法所不許 ,且被告簡得貴陳嫻育均未舉證證明若拆除前揭占用系爭 土地之增建部分,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事,其等上 開抗辯,自難憑採。
六、被告陳嫻育復辯稱伊於103 年間購得系爭20號房屋時即為現 況,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本件應適用民法 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有關越界建築之規定云云。惟查: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 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 20號房屋於68年1 月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並未占用系 爭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陳嫻育未舉證證明系爭20號房屋 於事後擴建附圖所示編號⑴、⑵之建物、雨遮部分時,當時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 被告陳嫻育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拒絕拆屋還地 ,自無理由。
㈡、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 之1 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考其規範目的在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 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 。被告陳嫻育未舉證證明若拆除系爭20號房屋事後增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⑴、⑵部分,將危及建物主體之結構安全一事, 業如前述,且觀諸其所提出於購買系爭20號房屋時,仲介出 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系爭20號房屋有防火 巷增建、陽台外推等情形,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 拆除之慮或其他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顯見被告 陳嫻育購買系爭20號房屋當時,已知系爭20號房屋有違法增 建而隨時可能遭拆除之風險,難認拆除上開增建部分將對被



陳嫻育造成重大損害,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
㈢、至於被告陳嫻育辯稱對於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並不知情, 非故意侵占系爭土地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該條規 定本不以無權占有人主觀上明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為要件, 故縱使被告陳嫻育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知情,仍負有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其上開辯 詞,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欽 儀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⑼、⑽部分之建物、水泥地 (面積分別為3.59、24.67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請求被 告簡得貴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⑺、⑻部分之建物、 水泥地(面積分別為3.43、15.18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 請求被告蕭秋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⑸、⑹部分之 鐵皮增建物、水泥地(面積分別為3.77、22.13 平方公尺) 拆除及刨除,請求被告陳嫻育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⑴、⑵、⑶部分之建物、雨遮、水泥地(面積分別為5.7 、 12.59 、12.91 平方公尺)拆除及刨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蔣彥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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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