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39號
TYDV,107,訴,1839,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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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江長運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邱紋萍 
訴訟代理人 邱怡菁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上午7 時45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 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 段與中 豐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竟冒然左轉,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民 權路3 段同向車道駛至,因無法注意及閃避,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雙側慢性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中樞神經受損等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 萬7,34 4 元、就醫交通費2 萬720 元,至107 年4 月30日已生之醫 療器材及衛生用品費7 萬9,773 元、看護費94萬1,558 元、 外籍看護仲介費2 萬元,未來尚有衛生用品費59萬9,721 元 、看護費306 萬9,566 元等財產損害,另有非財產上損害20 3 萬2,206 元,合計為683 萬888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 保險理賠金177 萬3,855 元,尚得請求505 萬7,033 元。又 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為,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交 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系爭刑案)。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5 萬7,0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原告亦與 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其中醫療費、就醫 交通費、已生之醫療器材及衛生用品費,伊同意按過失比例 支付;未來衛生用品費,除尿布費用同意按過失比例支付外 ,其餘則屬一般衛生用品,任何成人均需使用,而不得向伊 請求;看護費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看護之必要,分別 由本國籍看護、原告家人及外籍看護進行看護,迄107 年4 月30日已支出本國籍看護3 萬1,400 元、外籍看護45萬4,75 8 元,自107 年5 月起之未來看護費為每月3 萬582 元,伊 亦願按過失比例負擔,然該3 萬582 元中已包含外籍看護之 仲介費,而不得再額外請求,且伊所應負擔之未來看護費, 僅為10.18 年扣除106 年2 月至107 年4 月之期間,並應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就家屬看護部分,則應依強制汽 車責任險看護費用以1 日1,200 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 因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未推諉卸責,且已自首,原告請求之金 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冒然左轉,原告因閃避不及,兩車碰撞,生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有終身聘請看護之必要,並 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江崇佳、本國籍看護、外籍看護分別 進行看護,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6 萬7,344 元、就醫交通 費2 萬720 元,另至107 年4 月30日已支出醫療器材及衛生 用品費7 萬9,773 元、本國籍看護費3 萬1,400 元、外國籍 看護費45萬4,758 元,未來並需聘請外籍看護而需每月支出 3 萬582 元,被告就前開款項願按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賠償責 任;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7 萬 3,855 元;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 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 金,該判決業已確定(即系爭刑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醫療 及衛生用品收據暨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勞動契約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180 號卷(下稱司調卷 )第7 至88、92至97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至18、61至62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欲左轉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原 告因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其受傷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是否 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交通費、已發生醫療器材及衛生用品費、本國籍 看護費、外國籍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6 萬7,344 元、就醫交通 費2 萬720 元,又至107 年4 月30日已支出醫療器材及衛 生用品費7 萬9,773 元、本國籍看護費3 萬1,400 元及外 國籍看護費45萬4,758 元,被告就此等損害項目及數額均 已表明無爭執,願依過失責任比例負擔(見本院卷第16至 18、61至62頁),而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本為當事人所得自 由處分之權限範圍內,兩造既已無爭執,本院自應受其拘 束,無庸再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以,原告主張受有上 開財產損害,應有理由。
2.未來衛生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肢體癱瘓,終身需 由專人看護,日後有使用紙尿布、濕紙布、漱口水等衛生 用品之必要,以伊107 年1 月至4 月就此部分之平均支出 為5,975 元(詳附表所示),起訴時為78歲,依105 年度 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0.65 年計算,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為59萬9,721 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未來有支 出紙尿布之必要,惟辯稱其餘為任何人均需使用之一般衛 生用品,而不得請求。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既因系爭傷害,終身需坐輪椅,並由專人 照顧,則原告主張自107 年5 月1 日起終身均有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紙尿片、柔濕巾、塑膠手套、鎮咳祛痰液等項目 之必要,核與原告因坐輪椅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使用有 關,應屬必要;附表所示親水性敷料、傷口敷料、清創凝 膠、生理食鹽水及乳膏等,固屬傷口照料所必要,然依原 告所提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可知原告係於105 年8 月 31日進行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目前中樞神經受損( 見司調卷第14頁),衡情原告接受該等手術後,歷經年餘 休養,迄107 年5 月1 日時,應已無傷口,而無支出前開 費用之必要;附表所示輪椅安全帶亦無每月購買之必要; 至附表所示消炎藥膠布無從認與系爭傷害之關連,潤膚乳 、漱口藥水及口腔棉棒等,則屬日常生活必需用品,且與 原告傷勢照護需求無涉,尤有甚者,觀諸原告所提107 年 5 月至107 年10月之衛生用品費收據,平均每月金額為5, 607 元,其中不乏漱口藥水、口腔棉棒、消炎藥膠布、痛 得貼藥膠布、眼藥水、撒隆巴斯噴劑、冷熱敷枕、沙威隆 消毒藥水、綠油精、口內膏、抗甲癬油劑、曼秀雷敦、麥 精、熱力陣痛藥膠布、口罩、酸痛擦劑等(見本院卷第34 至52頁),與系爭傷害無涉,亦非因原告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所需使用之用品支出,是原告主張依附表所示項目及金 額,以每月5,975 元計算其未來衛生用品費用,誠屬過高 。惟原告既因系爭傷害有終身支出紙尿片、柔濕巾、塑膠 手套、鎮咳祛痰液之必要,且現階段難以準確證明及預估 確實數額,在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2 項規定,並斟酌原告自107 年1 月起迄107 年10 月間已支出之此等費用金額狀況,酌定原告自107 年5 月 起每月得請求之該部分費用為4,000 元,每年為4 萬8,00 0 元(計算式:4,000 元/ 月×12月=4 萬8,000 元)。 又原告係28年9 月20日生,並居住於桃園,於107 年5 月 22日本件起訴時為78餘歲,本院認應以桃園市男性簡易生 命表所示7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原告平均餘命之基準,方為 合理,準此原告之平均餘命應為10.10 歲(見本院卷第56 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萬558 元【計算式:48,000 ×8.27828281+(48,000×0.1 )×(8.94494948-8.27 828281)=400,557.57489600003 。其中8.27828281為年 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 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0.1去整數得0.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家人看護費、未來看護費及外籍看護仲介費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自105 年6 月27日 起至105 年9 月3 日(計69日)、105 年9 月18日至10 6 年2 月2 日(計138 日),由其子江崇佳看護,以每 日2,200 元,合計受有45萬5,400 元損害,被告不爭執 原告於上開時間有看護必要,且由江崇佳看護之情,惟 主張應按強制汽車責任險標準,以每日1,200 元計算( 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由江崇 佳看護,此等家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 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有關親人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 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 差異,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應屬 合理,且原告請求按每日2,200 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 行情無違,應可採認。至強制汽車責任險就此雖係以每 日1,200 元理賠,惟此僅為責任保險之理賠標準,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要屬有間,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可採。從 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45萬5,400 元【計算式:2, 200 元/ 日×(69日+138 日)=45萬5,400 元),應 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自107 年5 月起終身需專人看護,以聘僱外 籍看護每月費用3 萬582 元、平均餘命10.65 年,並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306 萬9,566 元,被告不爭執原 告於上開時間有聘請看護必要,且由外籍看護進行看護 ,及每月費用為3 萬582 元之情,惟主張應以平均餘命 10 .18年扣除106 年2 月至107 年4 月之期間。經查, 原告既係於107 年5 月22日起訴,並請求自107 年5 月 起之未來看護費,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時原告之平均 餘命計算此部分之看護費,自屬有據,且本院認應依桃 園市男性簡易生命表,而以原告於起訴時平均餘命為10 .10 歲為計算基準,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應以10.65 年 計算,固屬無據,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取。而以每月 看護費為3 萬582 元,每年為36萬6,984 元(計算式: 3 萬582 元/ 月×12月=36萬6,984 元),並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06 萬2,463 元【計算式:366,984 ×8. 27828281+(366,984 ×0.1 )×(8.94494948-8.27 828281)=3,062,462.938867368 。其中8.27828281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94494948為年別 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10.1去整數得0.1 】,此即為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
⑶原告又主張為聘請外籍看護進行看護,除前開看護費外 ,尚有支出仲介費2 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委任契約內容 變更合意書、代收轉付憑單為證(見司調卷第89至90頁 ),此部分既為聘請外籍看護所必要支出,自屬原告因 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且依原告主張前開每月看護費3 萬582 元之計算式,確未包含此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之,被告辯稱此業已包含在每月3 萬582 元之看護 費內,而不得請求云云,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除需住院治療外 ,更因中樞神經受損,無法復原,終身需坐輪椅及專人照 顧,而需長期忍受該等傷害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 日常生活不便,衡情,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 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 院衡酌原告為28年生,初中畢業,係交通部臺灣鐵路局之 退休員工,名下有不動產12筆,104 年、105 、106 年所 得資料分別為4 萬3,648 元、2 萬4,617 元、3,108 元, 財產總額為1,645 萬5,706 元,未有負債;被告為76年生 ,大學畢業,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為2 萬餘元,10 4 年、105 、106 年所得資料分別為26萬4,012 元、29萬 1,202 元、28萬9,464 元,名下沒有任何財產,亦無負債 等情,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 見個資等文件卷)。爰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 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59 萬2,416 元(計算式:醫 療費6 萬7,344 元+就醫交通費2 萬720 元+已生醫療器 材及衛生用品費7 萬9,773 元+本國籍看護費3 萬1,400 元+外國籍看護費45萬4,758 +未來衛生用品費40萬558 元+親屬看護費45萬5,400 元+未來看護費306 萬2,463 +仲介費2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559 萬2,416 元



)。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 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 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 輕重予以決定,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3 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觀諸兩造 所騎乘機車之車損位置,為原告機車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 左後側(見司調卷第131 至132 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 時,被告係騎乘在原告右前方,果原告確有與被告保持適 當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左轉時,理應可即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原告疏未注意,堪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認原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見司調卷第 104 頁),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至系爭刑案雖未 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等節為認定,惟此乃 因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而與被告所涉犯 刑事過失重傷害犯行無涉,此復經系爭刑案刑事判決闡述 在案(見司調卷第8 至9 頁),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違規貿 然左轉,原告無法預作煞車或閃避動作,且系爭刑案為認 定原有過失等節,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 無足採。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 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 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分別負80% 、20% 之過失 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7 萬3, 933 元(計算式:559 萬2,416 元×80% =447 萬3,933 元)。又原告自承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 理賠計177 萬3,855 元,應予扣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70 萬78 元(447 萬3,933 元-177 萬3,855 元=270 萬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 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4 日送 達被告(見司調卷第137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 萬78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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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收據日期 │收據金額 │ 購買明細 │ 證據出處 │
│次│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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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 年1 月23日│ 1,412 │漱口藥水、潤膚乳、親水性敷料│司調卷第76頁│
│ │ │ │、乳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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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7 年1 月23日│ 2,545 │紙尿片、柔濕巾、塑膠手套 │司調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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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7 年1 月31日│ 300 │無從辨識。 │司調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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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07 年2 月9 日│ 300 │無從辨識。 │本院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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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07 年2 月13日│ 300 │無從辨識。 │本院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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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07 年2 月22日│ 2,159 │漱口藥水、親水性敷料、口腔棉│司調卷第78頁│
│ │ │ │棒、鎮咳祛痰液、消炎藥膠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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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07 年2 月22日│ 2,456 │紙尿布、柔濕巾、塑膠手套 │司調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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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07 年2 月26日│ 135 │輪椅安全帶 │司調卷第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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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07 年3 月10日│ 260 │傷口敷料 │司調卷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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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 年3 月19日│ 550 │清創凝膠、傷口敷料 │司調卷第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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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7 年3 月29日│ 2,380 │親水性敷料、傷口敷料、乳膏、│司調卷第82頁│
│ │ │ │清創凝膠、生理食鹽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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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7 年3 月29日│ 3,135 │紙尿布、柔濕巾、塑膠手套、漱│司調卷第83頁│
│ │ │ │口藥水、口腔棉棒、鎮咳祛痰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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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7 年4 月16日│ 560 │消炎藥膠布、親水性敷料 │司調卷第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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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7 年4 月25日│ 3,064 │乳膏、清創凝膠、消毒藥水、傷│司調卷第85頁│
│ │ │ │口敷料、親水性敷料 │ │
├─┼───────┼─────┼──────────────┼──────┤
│15│107 年4 月25日│ 3,185 │紙尿布、柔濕巾、塑膠手套、漱│司調卷第86頁│
│ │ │ │口藥水、口腔棉棒、鎮咳祛痰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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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7 年4 月27日│ 1,160 │泡棉敷料 │司調卷第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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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萬3,90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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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以上合計金額除以4個月,平均每月為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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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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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