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7號
原 告 劉永筑(即劉南潮之繼承人)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鄭彥谷
林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原告為債務人劉南潮(以下僅以劉南潮稱之)之繼 承人,查封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路000 號11樓之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惟此筆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為 劉南潮於民國83年向寶島商業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前身,下稱寶島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用以購買新北市 ○○區○○0 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屋 )作為投資,當時原告年僅15歲,尚未成年,且原告自幼 即因照顧、就學因素長期與外祖父母同住,對於父母親之 債務問題完全不知亦無權過問。系爭債務乃劉南潮個人投 資行為與原告無涉,此當屬現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之 3 條第4 項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系爭房屋於89年被拍賣時,原告當時於臺南成功大學求學 ,旅宿在外未與父母同住,以半工半讀自行支付學雜生活 費用,父母完全未告知此事。直至105 年12月劉南潮之配 偶游貴美即原告之母親遭強制執行名下現金、股票,原告 方知此事,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又原告早 於劉南潮93年7 月19日逝世前,即因工作因素居住於改制 前桃園縣○○鄉○○路00○0 號1 樓,並且於92年12月18 日自劉南潮戶內遷出設籍於該地,足證原告與劉南潮間屬 未同居共財之要件。另劉南潮逝世至今國稅局財產清單僅 有一筆國泰金控股票現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亦無遺 產申報紀錄、死亡前二年亦未有任何贈與、移轉紀錄,原 告並未繼承劉南潮任何遺產。此項執行所查封之系爭不動 產乃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購入,與劉南潮無涉。被告以
劉南潮債務之執行名義查封系爭不動產,欲使原告繼承劉 南潮之債務明顯有失公平,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 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608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9年拍賣時,原告於臺南成功大學求 學,旅宿在外未與父母同住,父母亦未告知系爭房屋遭拍 賣乙事,並提出修業證明文件,惟原告於89年度休學一年 ,與原告主張89年於成功大學求學之情形不符。依原告所 提之修業證明文件可知原告於89年7 月至90年9 月間並未 就學,故無旅宿在外之理由,又依照一般求學及生活經驗 ,於大學修業時期辦理休學,除學業成績外,多為家庭發 生重大變故致使求學過程中斷。審視原告歷年成績表,並 無成績因素致申請休學之理由,故原告之休學必然與家庭 發生重大變故有關。
(二)被告所持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8年查封拍賣劉南 潮所有之不動產(執行案號: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日 字第25329 號)因受償金額不足清償債務所核發。依被告 內部執行紀錄所示,該次強制執行於89年6 月26日拍定, 被告於同年7 月25日陳報債權,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9 月 2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分配表,證明本次強制執行 拍定及分配之時間與原告休學之時間點上有緊密關聯,可 知本次強制執行事件為家庭重大變故,致原告不得不休學 ,原告無不知該次強制執行之可能。
(三)又依照該次強制執行分配表,可知被告(即寶島商業銀行 )為唯一債權人,故原告應已知悉系爭房屋有貸款之債務 。退步言之,原告或有不知劉南潮欠何種類債務,然經歷 前開強制執行,應無不知劉南潮有積欠債務之可能,故原 告主張未與劉南潮同財共居無法知悉有繼承系爭債務顯為 推拖之詞。又劉南潮於93年7 月19日逝世,距前開強制執 行約4 年之時間,依原告之智識學歷,應對系爭債務是否 清償有所懷疑,可於劉南潮在世時向其求證,縱使因時隔 數年至無法確定債權人為何,亦可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劉南潮是否於各金融機構有債務尚未清償,且網路 普及,前開查詢可經由網路搜尋相關資訊,進而取得劉南 潮生前於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後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退步言之,原告無法確知劉南潮之債權人為何人亦能逕 行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原告未進行相關查 詢或聲請動作為可歸責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查原告之父母為劉南潮、游貴美,劉南潮前於83年8 月19日 向寶島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324 萬元,購買新北市○○區 ○○0 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地,嗣劉南潮於93年7 月19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告及游貴美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且前開房屋貸款未按時繳息,故寶島商業銀行向板橋地 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屋,強制執行結果寶島商業銀行之債 權未能完全受償,板橋地院乃於89年11月3 日核發板院通民 執日字第122908號債權憑證予寶島商業銀行。嗣寶島商業銀 行於90年8 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被告於107 年 6 月24日持前揭板橋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608 號),並據以查封原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證人游貴美到庭證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81-86 頁),且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劉南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090288233號函等件可佐(詳本院卷第 28 -31、42頁),兩造就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 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於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 編修正施行前之繼承人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原本應就其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嗣因新修正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於特定條件下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查本 件被告持前述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 情,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以其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二)原告雖主張劉南潮向被告申辦房屋貸款購買系爭房屋時其 尚未成年,且自幼未與父母同住,不知系爭債務之存在,
以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 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 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 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 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 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887 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於 98年6 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 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 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 法第1148條第2 項及第1153條第2 項於97年1 月2 日修正 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 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 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 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 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 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⑴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 債務存在;⑵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⑶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 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⑷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以劉南潮購買系爭房屋時其尚未成年,且自幼與外 祖父母同住,系爭房屋於89年被拍賣時尚於臺南成功大學 求學,並不知劉南潮所遺留之系爭債務,且其亦未繼承劉 南潮之任何遺產,由其繼承負擔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云云置
辯,並提出國中紀念冊、國立成功大學修業證明文件、劉 南潮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補發遺產稅證明 書補建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16頁)。然依證人游貴美證稱「( 該戶《即新北市○○區○○0 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房 地你或被繼承人劉南潮是否曾經居住於該處?)被繼承人 劉南潮跟寶島商業銀行貸款購買該處房地後,我跟我先生 就共同居住在該處,一直到該房地於89年間被拍賣後我仍 然住在那裡,因為我跟拍定人有承租那棟房子,所以那棟 房子我從82、83年交屋之後就開始居住在該處,一直住到 我先生過世後才搬離。中間雖然有拍賣的程序,但我仍然 承租住在那裡。(原告是你與被繼承人劉南潮的獨生女兒 嗎?)是。(從小是否有與你們同住?)沒有。因為71年 間我與被繼承人劉南潮被倒帳,所以經濟陷入困境,我就 賣掉房子,自己去做業務還債,但是還是沒有辦法清償完 畢,那時原告才三歲,帶在身邊不方便,所以交給我的父 母親照顧,我的父母親住在永和,而且我的兩個姊妹也願 意幫忙。(原告與外公、外婆同住的期間為何?)一直住 到94年間外公過世,那時候原告才沒有住在永和。原告跟 我的父母親比較親,跟我比較沒有話講,從五專的時候半 工半讀繳納學費。我父親過世後不到一年原告就結婚,原 告就跟原告的先生住。(所以依照你方才所述,原告是在 71年開始與外公、外婆同住,一直到94年外公過世後1 年 原告結婚,才搬離外公、外婆的住處而與丈夫同住?)我 想起來了,永和的房子是我姐姐的,我記得有賣掉,後來 原告是跟我姐姐、我父親同住在桃園。這個時間大約是在 我父親過世前2 年即92年左右。(原告是你跟被繼承人劉 南潮的獨生女,在原告與外公、外婆或阿姨同住的期間, 你跟被繼承人劉南潮是否有定期的探望或是將原告接回林 口的住處?)在我父母親生前,我跟我的父母親就算沒有 見面,也定時的會以電話聯絡,而且每個星期天我們兄弟 姊妹都會回去陪我的父母親吃飯。所以只要回去探視父母 親都會看到原告。至於沒有把原告接回去住的原因,是因 為我的工作,還有經濟不穩定,而我的父母親也希望原告 繼續跟他們同住。(原告漸漸長大之後,是否知道你跟被 繼承人劉南潮居住的林口文化路的住處,是向寶島商業銀 行買來的?)原告當然知道我跟被繼承人劉南潮不可能有 能力以現金購買林口文化路的住處,但原告不清楚我跟被 繼承人劉南潮到底向銀行貸款多少錢或是向哪一家銀行貸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 頁),可見原告雖自幼未
與父母同住,然其與劉南潮、游貴美之關係並非完全疏離 ,且原告亦知悉劉南潮、游貴美經濟並不寬裕,共同居住 在系爭房屋等情,應無疑義。復參酌系爭房屋於89年間遭 法院拍賣迄劉南潮於93年7 月19日死亡期間,原告業已成 年,其時原告縱在臺南就學,然每星期仍會返回中和、臺 北、桃園等地從事家教乙情,亦據證人游貴美結證詳實( 詳本院卷第85、86頁),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固定返回北部 ,衡情自會與父母及家人聯絡,則其父母因無法按時繳交 房屋貸款致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乙節,諒無不知之理,遑 論系爭房屋事後於89年9 月間復經原告之阿姨游勝美購回 ,此有原告之陳述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資佐證(詳本院 卷第124 、117 頁),是原告辯稱不知劉南潮所遺留之系 爭債務,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復未能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規定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該法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被 告對原告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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