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586號
TYDV,107,訴,1586,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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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羅淑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蔡敬傑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羅淑萌起訴主張略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 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告蔡敬傑於民國107 年 1 月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以現金交付 與被告,未立字據。又於107 年1 月9 日又向原告借款50萬 元,原告並匯款予被告所有國泰銀行桃興分行之帳戶內,故 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承諾自10 7 年3 月31日起按月還款原告1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惟被 告卻藉故未依約履行,是本件被告既並未依約返還借款,原 告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00 萬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然 查,被告並未於107 年1 月初向原告拿到任何現金款項,原



告主張107 年1 月7 日匯款予被告之50萬元,亦係被告在翡 翠學院認識原告後,幫原告至大陸處理事情,原告主動贈與 給被告之款項,並非被告與原告借貸之款項,則原告就兩造 間確有就借貸之意思互相表示合效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迄今均無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告雖提出曾匯款50萬予被 告之憑證,然該筆金額係本於其它原因關係而交付,並非基 於兩造合意之借貸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旨,本件 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其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即非有理,應不待言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於107 年1 月9 日匯款5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款 項)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39頁背面),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有於107 年1 月初以現金交付50萬元(下稱系爭 現金款項)予被告,系爭現金款項與系爭匯款款項共計100 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應依借貸契約返還系爭款 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兩造就系爭匯款款項及現金款項有無借貸合意?原告得否 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已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就此雖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證明有匯款系爭匯款 款項予被告,並提出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00 萬元之簡訊翻拍 畫面、蔡明和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第5



項)存卷可查,惟上開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07 年1 月9 日匯 款50萬元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清償100 萬元等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經證人楊家欣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具結證稱:伊是原告之員工,從104 年12月任職原告店 內的會計及寶石鑑定師。被告之前有在原告學院上課所以伊 認識被告,原告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認原告為乾姐姐,伊 有看到原告在106 年12月中從保險箱拿50萬現金,但是這筆 現金有沒有拿給被告,以及被告是不是有與原告約定借款等 事情,伊都沒有看到,大約在原告拿現金50萬元之後,是原 告跟伊說被告向原告借錢,因為原告是老闆,所以從保險箱 拿現金不需要記帳,平常原告會從保險箱拿1 、2 萬元花用 ,但是原告從保險箱拿比較大筆的現金,伊從任職到現在只 有看過這一筆,又被告曾於原告拿50萬現金之後打電話跟伊 說原告到處去跟別人說被告向原告借錢,被告不太高興,並 表示會找一些小弟來伊們店裡,不過並沒有小弟來過伊們店 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至61頁)。此部分證人證述僅 能證明原告曾於106 年12月中有在店內保險箱拿取50萬現金 及被告曾打電話到店裡說過兩造間借款之糾紛之事實,對於 原告到底除了系爭匯款款項之外,有無在交付系爭現金款項 、又兩造間到底有沒有成立借貸關係等等,均無法證明。 ㈢再經原告提出被告與友人陳彥涵之通話錄音譯文,譯文記載 被告曾於其與陳彥涵之對話中提及被告有欠原告100 萬元, 且與原告約定從3 月開始每個月還1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至第42頁),欲證明被告確實向友人陳彥涵提及被告欠原 告100 萬元等情;經傳喚證人陳彥涵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 證稱:伊認識兩造,原告是老師,被告是伊報名寶石鑑定師 執照時認識的,原告提出的錄音譯文確實是伊與被告的對話 ,有天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原告到處說被告是他的男朋友, 被告也跟伊說有跟原告借100 萬,伊跟被告說欠債還錢天經 地義,被告說要找人去打原告,但之後這件事情伊就不想管 了。之後原告也有跟伊說被告要找人打原告,伊說這是兩造 的恩怨,伊不想管事,原告就跪在神明前發誓,因為伊與這 件事沒有關係,所以伊就錄音,確定被告有要還100 萬。後 來原告告了被告之後,伊就跟被告失聯了。伊與被告之對話 沒有感覺被告是敷衍,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要還原告錢,然伊 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還原告錢,伊也沒有參與渠等借款過程、 沒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更不知道被告何時、何地向原告 借款100 萬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經核 上開證人陳彥涵證述之內容,雖證明被告曾向證人陳彥涵表 示有欠原告100 萬元,要每個月還款10萬元等情,然對於兩



造於何時、何地,又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借款之方 式、金額均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既尚未能就消費借貸契約成 立之有無舉證證明,實難僅憑被告嗣後與友人之對話或因被 告曾表示願意還款等情事遽認兩造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本件原告除有於107 年1 月9 日匯款系爭匯款款項乙情,堪 為本院認定為真實之外,就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給付系爭現金 款項、及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部分,原告無提出足 夠之證據證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雖被告曾向證人即友 人陳彥涵表示欲還款原告100 萬元,且每月還款10萬元,如 前引證人陳彥涵之證述甚明,仍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 合意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示事證,既不足使本院 形成兩造就系爭匯款款項、系爭現金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 之心證,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 元之款項及法定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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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