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添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玖華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和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於民國106 月1 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 告購買PU烤漆浪板、H 型鋼及電子控制器等貨品數批(下稱 系爭貨品),約定買賣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806,55 2 元(含稅),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交至被告指定地 點,並按月開立發票請款在案,詎被告均未給付,嗣經原告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如數付款,被告於10 7 年5 月3 日收函後迄今仍未付分文,爰依系爭貨品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806,5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未付貨 款金額,惟兩造間為長期往來之協力廠商,被告對外所承攬 之新建鐵皮工廠工程,多年來均由原告以「連工帶料」方式 配合施工,意即原告除應將被告所訂購之物料貨品送交至指 定地點外,尚有承攬施作關於搭建鐵皮部分。而原告承攬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2 處廠房搭建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因施工不良以致每逢大雨必生滲漏水情形,屢經催詢修補,
原告均未徹底改善,被告因而需賠償定作人即訴外人高菖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菖公司)、勤工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勤工公司)另行雇工整修處理之損失,合計達154 萬元, 爰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以該數額與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主張予以抵銷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累積總 價金為1,806,552 元;原告均已依約將系爭貨品送交至被告 指定地點,並按月開立發票請款,而被告經催告後現仍未給 付貨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貨品對帳明細單、發票、律師函 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依系爭貨品買賣關係之約定,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貨款金額共計為1,806,552 元,惟被告另以兩造間 就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 銷,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事項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原告於施作工程時是否 有被告所指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54 萬元之損害,並以該金額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予以抵銷,是否有理?如何計算?茲分 別論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債權人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 任,即債權人必先對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後,債務人 始對抗辯之事由負證明之責。若債權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債務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存有承攬契約 關係,惟因原告施工不良,以致每逢大雨必生滲漏水情形, 屢經修補仍未改善,致定作人另行雇工整修,應賠償其遭定 作人扣款之損害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兩造間就系爭工 程事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有施工不良之瑕疵以致 被告遭定作人扣款等情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事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非 係以證人蕭阿明之證述,及對帳明細單、定作人即高菖公司
、勤工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協議書、證明書、付款支票等證 物為憑。惟查:
⒈被告主張原告係以連工帶料方式替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 程事項,經原告之業務經理蕭阿明居中聯繫,蕭阿明會手畫 面積圖,內含施作範圍及尺寸據以請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 95、96頁)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始終未 曾提出任何手繪圖或以原告名義所出具之工程請款計算單以 實其說;反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均有按月以 原告名義製作詳載日期、銷貨單號、型號、品名規格、數量 、總數、單位、單價、金額、送貨地點等事項之對帳明細單 供作請款憑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並就該憑證所載之 貨款金額如數開立以原告為營業人、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 票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則同樣是原告向被告請領款項 ,何以請領貨款時有檢附前述對帳明細單及統一發票,而請 領工程款時卻付之闕如?況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德和亦自承關 於送貨部分歷年來均由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而工程部分則 無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倘真如被告陳稱因兩造為 長期配合關係,有相當信任基礎,故而採取口頭約定云云( 見本院卷第70頁),自應就全部營業往來事項一體適用同種 請款及付款模式,又豈會單就貨款部分須製作對帳明細單及 開立發票?在在均啟人疑竇。
⒉復參以原告業務經理即證人蕭阿明於本院107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楊德和因搭建工廠找 不到人作周圍牆面及屋頂浪板工程,遂請伊幫忙找代工,伊 會跟楊德和收貨款及代工款支票,伊將貨款支票交給原告, 代工款支票就存到伊名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因伊找到 代工者後要先墊付工資,故伊將代工款支票兌現後會扣3 % 之金額,將餘款以現金交給代工者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 0 頁);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由證人蕭阿明經手之貨款及代工 款支票簽收單影本上分別加註:「春裕蓋板工資」、「添泉 10月」、「104/11月」、「蓋板─蕭□晴工、高昌」、「10 4/12月」、「105/1 月」、「5 張添泉(楊)105/2 月帳」 、「添泉105/04」、「添泉105/5 月」、「添泉─楊104/6 月」、「添泉105 年7 月2 張」、「105/8 月帳添泉」、「 105/9 」、「105/10帳添泉」等字樣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 73至85頁)。意即上開關於「春裕蓋板工資」、「蓋板─蕭 □晴工、高昌」等註記係指被告支付代工款之支票,其餘則 為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而關於貨款部分大多有「添泉」( 即原告公司名稱)之字樣,惟就代工款部分則均未有任何關 於原告之註記,足見前揭貨款及代工款支票雖均由證人蕭阿
明所簽名收受,然對照上開註記之字樣,即知代工款部分顯 然與原告無關,尚不能僅因被告均將貨款及代工款支票交由 證人蕭阿明收受,即遽認兩造間除貨款往來外,另就系爭工 程事項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⒊被告固又以本件對帳明細單有部分貨品係由原告送交至如附 表所示之工程地點(見本院卷第50至59頁),且定作人高菖 公司、勤工公司均已出具協議書及證明書表示系爭工程均有 漏水問題存在應予扣款(見本院卷第44、45頁)等,欲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向原告 訂購貨品,雙方約定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以完成交貨,此 乃貨品買賣契約中之一環,不能反推雙方存有原告送貨後仍 有繼續施工之約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定作人 高菖公司、勤工公司間之任何扣款協議,僅於渠等之間發生 效力,至於被告係親自施工抑或將部分工項轉包他人承攬, 如有轉包他人承攬,次承攬人為何人等情,均非上開協議書 及證明書所能證明之事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末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又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 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均為承攬契約之要件, 而當事人所締結之承攬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承 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待完成之一定工作及報酬之意思表示必 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本件被告表示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事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就上開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成立日期及契約重要之 點,例如承攬工作之範圍、承攬報酬之金額、工作期間、完 工期限,與契約一般條款,如驗收審核方式、違約條款等等 ,均未能確定及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所舉證人及證物亦無法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均如前述,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 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㈢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施作,業如 前述,則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施作不良之瑕疵,請求原告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貨款債權主張予以抵銷云云,即乏所據,難認可採,從而 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系爭貨 品之貨款,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107 鼎律字第05 01號之九鼎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 本件貨款,該函係於107 年5 月3 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5、1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陳,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 約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就施工瑕疵問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以此向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民 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告聲請傳訊定作人高菖公司、勤 工公司負責人詹振德、張哲嘉,欲證明系爭工程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及被告是否有賠償定作人損害云云,然被告對於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乙節尚未舉證達於優勢程度,業 如前述,則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尚不影響本院前揭 所論述之心證理由,是該等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附表:
┌─┬──────┬──────┬───────────┬─────┐
│ │定作人 │工程地點 │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被告主張原│
│ │ │ │付情事之事實經過 │告應負損害│
│ │ │ │ │賠償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1 │高菖企業股份│新竹縣新埔鎮│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廠│100萬元 │
│ │有限公司(下│汶水坑10鄰73│房中關於鐵皮部分,於10│ │
│ │稱高菖公司)│號 │7 年2 月間完工,而該廠│ │ │
│ │ │ │房屋頂自107 年5 、6 月│ │
│ │ │ │間逢雨即滲漏水,多次聯│ │
│ │ │ │繫蕭阿明前往修補,均未│ │
│ │ │ │完全改善,最後由高菖公│ │
│ │ │ │司自行雇工修繕,並要求│ │
│ │ │ │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 │
├─┼──────┼──────┼───────────┼─────┤
│2 │勤工企業有限│桃園市新屋區│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廠│54萬元 │
│ │公司(下稱勤│ │房中關於鐵皮部分,於10│ │
│ │工公司) │ │7 年2 月間完工,而該廠│ │
│ │ │ │房大門兩側自107 年5 、│ │
│ │ │ │6 月間逢雨即滲漏水,多│ │
│ │ │ │次聯繫蕭阿明前往修補,│ │
│ │ │ │均未完全改善,最後由勤│ │
│ │ │ │工公司自行雇工修繕,並│ │
│ │ │ │要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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