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30號
TYDV,107,訴,13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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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工地名稱「台20線隧道(含台9 線大溪明隧道及台11線三仙隧道安全設施工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台20線隧道契約)、「台2 蘭陽隧道火警偵煙、 偵熱、緊急照明及逃生標示設施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 台2 蘭陽隧道契約)及「台9 線新澳、匯德隧道火警偵煙、 偵熱、緊照明及逃生標示設施工程」工程買賣契約之契約價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47,500 元,並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7,500 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台20線隧 道契約、系爭台2 蘭陽隧道契約因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及買賣 標的物存有瑕疵等事由,已解除前開契約,並已另案請求原 告返還買賣價金,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58號請求反 還價金等事件審理中。衡諸另案事實與本案主要事實相同, 兩造間有關前開契約是否業已解除均為重要之爭點。從而, 為避免裁判矛盾及訴訟經濟,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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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