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名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張秀菁
森富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六個月。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12 月6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 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 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秀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 第92381 號事件中,標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而取得其所有 權。被告2 人均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原告為此行使所有物 返請求權,請求被告2 人遷讓房屋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森富男以:
1.被告原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後因授權他人辦理 債務整合,以致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移轉為訴外人簡鳳儀所 有,本已與簡鳳儀及訴外人黃惠瑜達成和解,欲買回系爭 房屋及其基地,不料該等房地已遭簡鳳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森富男未及買回系爭房地實非所願,希望可 與原告達成合解,買回該等房地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秀菁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 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 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居住為基本人權,其 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 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 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 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 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民事 訴訟法第396 條、住宅法第53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 105 年度司執字第92381 號事件中,標買系爭房屋及其基 地,被告2 人現仍無權占有上開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06 年12月4 日桃院豪鳳105 年度司執字第92381 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且為 被告森富男所不爭執,被告張秀菁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此行使所有物返請求 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兼顧 所有權及適當住房權之保障,給予系爭房屋的居住人另覓 住處的適當期間,再加上遷讓房屋的性質,本來就是非長 期間不能履行之給付,本院認應酌定被告2 人6 個月的履 行期間。
(三)本院既已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無實益,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被告2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6 個月的履行期間。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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