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968號
TYDV,107,補,968,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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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余萬知 
      楊大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二、四項聲明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聲明
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二
人可工作期間均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
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計算,原告余萬
知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02,000 元(計算式:40850 ×
12×10=4,902,000 )、原告楊大慶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411,160 元。(45093 ×12×10=5,411,160 元),以上二者
合計為10,313,160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
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
裁判費。再原告楊大慶第五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7 月10日
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634 元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以10年計算,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316,080 元(計算式:2,634 ×12×10=316,080 ),此部
分不具工資性質,不得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
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
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54,3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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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