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王慈君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第一、二項聲明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
抗字第64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聲
明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原告
計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為8,736,000 元(計算式:72800 ×12×10=8736000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再原告第三項聲
明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6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
4,36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以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以
10年計算,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160 元(計算式:
4368×12×10=524160)。綜上,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
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部分請求之金額,依比例計算
結果,原告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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