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郭淑惠
相 對 人 郭廖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84號案件繫屬,而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4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 事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 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 字第10483 號、107 年度訴字第308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前,本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爰得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 執行。
㈡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27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400 萬 元暨遲延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於停 止執行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債權金額400 萬元,訴訟 標的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 月,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 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預估為 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復按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0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5 % 4.5 =90萬元】,綜上,爰以上述金額作為本件停止執行 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 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