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董事廖運青一人,已於民 國107 年9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截至107 年 11月30日止,相對人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共計新臺 幣1,376,661 元。為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廖運青之 兄廖鴻田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因董事死亡 、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按聲請人的主張,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的目的, 是要保全租稅債權,而與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維護無 關,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的法定要 件及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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