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40號
TYDV,107,聲,24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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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0號
異 議 人 莊寶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吳景宏間領取提存物事件(98年度存字第89
3 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桃院祥所
107 年度取字第1198號函否准領取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對本 院提存所107 年11月6 日桃院祥所107 年度取字第1198號函 所為之駁回處分聲明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復據本 院提存所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與上開規定相符。又本件聲明異 議狀上雖有劉世港劉奕正莊寶香曾隆炎林許阿柑等 人蓋章,但狀頭所載聲明人僅有莊寶香一人,則本件異議之 異議人,應僅有莊寶香一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提存物受取權人劉世港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一房代表)、劉 奕正(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二房代表)、莊寶香劉成祥之繼 承人第三房代表)、曾隆炎劉成祥之繼承人第四房代表) 、林許阿柑劉成祥之繼承人第五房代表)等142 人所有本 院98年度存字第893 號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係劉 成祥之繼承人劉世祿等142 位公同共有人之財產,此前經由 異議人代表於107 年2 月13日向本院家事庭訴請分割遺產, 業經本院家事庭於107 年10月15日以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判決確定。
㈡上揭提存物係異議人依據本院107 年度家繼小字第1 號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於107 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 提存物,並依照提存通知書「清償提存-對待給付之標的及 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所列「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 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納證 明書」規定,向國稅局補申報遺產稅,並取得被繼承人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申辦。惟異議



人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及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欲領取提存物時,本院提存所以10 7 年度取字第1198號案加以受理後,竟以異議人未檢附遺產 稅完(免)納證明書為由,命異議人於文到3 日內補正,於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㈢然本件提存原因係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被繼承人 劉成祥之土地所賣得之價金,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 存物受取權人,故應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於提存書之受取 提存物要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 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等,而提存人未 依規定載明「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 提存所不察竟准予提存,其後又以此作為駁回提存之理由, 致異議人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又相對人已完成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異議人因不能領取系爭提存物而受有損害。是鈞 院提存所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聲請之處分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許異議人領取系爭提 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 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 ,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 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 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 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程序乃非訟事 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 圍,即應准予提存,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 權,而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乃實體上 之問題,提存所無權加以審查認定。末按提存法第21條規定 ,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 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 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 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 者,亦同。又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其受取提存物如應 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提存書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準此,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其「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 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如已載明「提存物之領取,應檢附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遺產稅完(免)納證明書」,則受取



權人領取提存物時,即應具備該遺產稅之完稅或免稅證明, 始符得領取之規定;如持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之同意移轉證明 書前來領取,即與上開規定未合,提存所自無從准許其受取 提存物。惟如提存人將前開應提出「遺產稅完(免)納證明 書」之要件更正為「同意移轉證明書」,則受取權人即得依 前開規定聲請領取提存物(99年2 月10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 90001941號司法院秘書長函釋意旨參照)。出售公同共有土 地清償提存案件中,若提存人未於提存書內註明得依同意移 轉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提存機關固不宜逕以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准許相對人領取。惟提存人願意將 受取條件變更為「同意移轉證明書」亦得領取者,則提存所 即得通知受取權人依變更條件辦理相關提存物領取事宜(10 3 年2 月13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30001276號要旨參照)。四、經查:相對人即提存人吳景宏於98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坐落於(改制前)桃園縣○ ○市○○段000 地號及同段638-1 地號土地,主張異議人等 人受領遲延而將新臺幣(下同)49萬5,919 元辦理提存,並 於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提存物受領權人領 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檢附遺產稅完(免 )納證明書」,此經本院提存所依其所提提存書及提存通知 書之記載為形式上審查,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提存案卷查閱屬實,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 提存物時,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 稅完(免)納證明書,與提存人所設領取條件不符,經本院 提存所為形式審查,本件提存人既未於提存書內註明得依同 意移轉證明書領取提存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提存所否准 異議人領取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上開 處分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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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