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929號
CYDM,106,嘉交簡,92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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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翰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翰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翰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 車,造成極大危險性,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 被告自無不知之理,猶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 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 值非議,且被告此次亦因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與被害人羅 瑞麟發生車禍事故,致其本身與羅瑞麟鄧正雄均因此受傷 ,行為已生實害,被告於車禍後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18,逾標準甚多,惡性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二人達成和解 ,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5年度 調偵字第260號卷第4頁),已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被 害人羅瑞麟亦有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同為本件肇事因素,本 件犯罪所生危害,尚不能全然歸咎被告,又被告為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不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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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