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91號
TYDV,107,簡上,191,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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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何坤地 

訴訟代理人 余德妹 
被上訴人  詹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桃簡字第1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 4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即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就如附表編號3 面額5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已約定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每月繳納5,000 元分 期清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連續繳納12期共6 萬元,包含 本金5 萬元及利息1 萬元均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對被上訴人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3 之本票應給付被上訴人5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6%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未為上訴,對本件上訴則聲明:上 訴駁回。據此,本件訴訟二審之審理範圍,即僅限於附表編 號3 所示之系爭本票,合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5 萬元之系爭本票 ,兩造均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的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 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 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上訴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七、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被上訴人6 萬元,即包含系爭本 票所載之票面金額5 萬元及利息1 萬元均已清償完畢,但其 中有一張匯款單遺失不見等語,業據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1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觀諸前述匯款申請 書,堪認上訴人確已於103 年7 月10日、103 年8 月11日、 103 年10月13日、103 年11月10日、103 年12月15日、104 年1 月12日、104 年4 月10日、104 年5 月12日、104 年6 月9 日、104 年8 月10日、105 年3 月24日由其母親各給付 被上訴人5,000 元,共計5 萬5,000 元。被上訴人僅空言主 張:否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上 訴人既已提出清償之證明,足證系爭本票已獲清償,則被上 訴人之票據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票款。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及票 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容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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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額 │ 發票人 │ 票號 │ 到期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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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記載 │ 30 萬元 │ 何坤地 │NO.132024 │100 年2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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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記載 │ 10 萬元 │ 何坤地 │NO.132037 │100 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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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1 月30日│ 5 萬元 │ 何坤地 │NO.013544 │101 年12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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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4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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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編號1 、2 之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欠缺票據法規定之應│
│ 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故│
│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是該部分之訴業已確│
│ 定在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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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