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30號
TYDV,107,簡上,13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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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 
被 上訴 人 林黃月梅
      林伯蔚 
      林東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陳進文律師
      林 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043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民國102 年1 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兩造及訴外人林秀慧等5 人。林萬益 死亡時,其遺產包含生前出租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止 ,合計共19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 租金總收入合計有66萬5,000 元(下稱系爭租金收入),於 林萬益死亡後,均由上訴人所收取。伊等均係被繼承人林萬 益之子女,與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故就被繼承人 所遺系爭租金收入之遺產,自應各可分得13萬3,000 元,詎 上訴人拒將上開租金收入分配予伊等,其占有上開租金收入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等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未將系爭租金收入分配予被上訴人,然伊 因處理林萬益車禍意外死亡事件,已先後支出律師費5 萬元 、出庭費用15,600元(偵查及刑事地院)、17,184元(刑事 上訴高院)、10,400元(民事調解庭),以上合計共93,184 元,亦均應從系爭租金收入中予以扣除,被上訴人無權請求 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於102 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有兩造及訴外人林秀慧等5 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㈡、林萬益前因發生車禍交通事故亡故,肇事者於過失致死之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過失致死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林 萬益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550 萬元。㈢、林萬益於死亡時,其遺產包含生前出租坐落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系爭房屋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止,租 金收入合計共66萬5,000 元。於林萬益死亡後,均由上訴人 收取,迄今尚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 之比例,將系爭租金收入分配給付予各該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租金收入中,應將其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中 所支出之律師費5 萬元、刑事庭一審出庭費用15,600元、二 審出庭費用17,184元、調解庭出庭費用10,400元予以扣除,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應繼分 之比例,將系爭租金收入分配給付予各該被上訴人,有無理 由?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萬益死亡時,其遺產包 含生前出租系爭房屋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為止之系爭 租金收入合計共66萬5,000 元,均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家事判決書、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 是認(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 ,可以認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租金收入係兩造由被繼承人林萬益繼承取得,為公同共 有,兩造與訴外人林秀慧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然上訴人 收取系爭房屋自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止之系爭租金收入 ,業已取得依權益內容所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並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逾越5 分之1 比 例所收取之租金,自屬不當得利。
⑵至系爭租金收入未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9 號家事判決為 裁判分割,此固由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案號判決書內 容即明,惟本件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之系爭租金收入,就 逾越其應繼分比例部分,於共有人間,既應構成不當得利, 有如前述,因此項權利非屬公同共有債權,自非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未以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對為不當得利行為之公同共有人起訴,當事人適格要 件仍無欠缺,併予敘明。
⒊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給付予各該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可以准許。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租金收入中,應將其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中 所支出之律師費5 萬元、刑事庭一審出庭費用15,600元、二 審出庭費用17,184元、調解庭出庭費用10,400元予以扣除,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 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過失致死案件中支出律師費5 萬元 、刑事庭一審出庭費用15,600元、二審出庭費用17,184元、 調解庭出庭費用10,400元云云,並提出巫宗翰律師事務所收 款證明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採用律師強制代理原則,當事人委任律 師之報酬,非屬訴訟費用,加以系爭過失致死案件中之肇事



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就該過失致死案件而言,實無委由 告訴代理人協同偵查或公訴檢察官蒐集事證、交互詰問或為 其他攻防之情形存在,而以告訴人之身分出面向刑事法庭陳 述意見,上訴人亦非不得自行為之,其委任巫宗翰律師既非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則其因委任巫宗翰律師所支出之 律師費,尚不得請求扣除。
⑵其次,上訴人或其配偶靳國華固有因林萬益發生車禍事故而 參與民、刑事庭訴訟程序之進行,然姑且不論上訴人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舉證證明究係如何受有開 庭費用之支出損失,且因上開個人開庭費用之支出並不屬於 訴訟費用,則不論上訴人是否曾就民事調解部分獲得林萬益 其他繼承人授與訴訟上之代理權,上訴人均無從依民法第11 50條規定主張將上揭開庭費用從遺產中予以扣除。 ⑶最後,因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準用民法第822 條費用分擔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前揭開庭費用之支出應由 遺產中予扣除云云,仍非有據。又上訴人既同為林萬益之繼 承人之一,其因林萬益發生車禍死亡而與配偶靳國華參與相 關民、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或係出於子女之奉養孝心,或 係為保障自己之權利,分係本於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家屬之 身分而為之,客觀上既難逕認必與林萬益之其他繼承人於民 事調解時是否曾授與訴訟上代理權有關,則上開開庭費用自 亦無從認係因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 訴人請求應由遺產中予以扣除云云,仍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1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 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6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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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