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19號
TYDV,107,簡上,11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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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陳金嬋 

被 上訴 人 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1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5 月20日上午,為了詢問其 媳即上訴人為何要無故更換門鎖以致伊之孫女詹○臻無法返 家,兩人遂發生口角衝突,詎上訴人竟強將伊之背包財物丟 出屋外,並推伊去撞牆,且在強拉過程中,造成伊受有左側 前臂、手部、右側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致 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受有精神上 痛苦之損害3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 萬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故已告確定而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拒絕賠償。當天係 被上訴人蓄意強行侵入伊的住屋,並打傷伊跟伊的兒子,被 上訴人豈會有骨折之情形發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萬900 元,及 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此則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媳婦。
㈡、兩造於105 年5 月20日上午7 時10分許,確有發生肢體衝突 。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上訴人出手拉扯、推擠, 以致受有左側前臂、手部、右側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 折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受傷照片11張、X 光照片 2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711 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至15頁、第16至22 頁、第25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審易 字第3258號刑事案卷核閱確認無誤,觀諸上訴人自身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譯文內容,其上亦已註記:「(金蟬)快點快一 點我快稱不住了~(叫弟弟幫我拉內側的門,但婆婆在中間 用力推我,弟弟嚇在那)」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可見 本件雙方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之拉扯衝突甚明,核與被 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應屬真 正。
⒉上訴人對此固辯稱:被上訴人在案發當日並無因此發生骨折 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審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 榮分院)函詢結果,已據該院清楚函覆說明略以:「無法單 就此張X 光判斷是否有骨折之舊傷,但明顯可見一新的骨折 」等語,有該院107 年1 月15日北總桃醫字第1060002628號 函附就醫情形說明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34 至135 頁)。 是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X 光片照片,已足認定其確有因 105 年5 月20日當天之肢體衝突,以致新受有骨折之傷勢無 誤。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受骨 折傷勢究係如何與105 年5 月20日之衝突發生無關,則其空 言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骨折云云,核非事實,本院不能採 信。
⒊至上訴人雖再提出本院107 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裁定書、存 證信函、信封影本等件,主張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長子詹森 元因外遇訴請離婚敗訴確定後,竟與其胞弟詹森棋共謀出售 現由其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云云 ,惟縱令屬實,此亦係詹森元詹森棋與上訴人間就上開民 有十二街房屋之另件民事財產糾紛,核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之認定無關,本院仍無從依此遽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 此敘明。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即屬可取,可 以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茲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上訴人故意傷害,於105 年8 月18日在 桃榮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 元;復於105 年6 月18日 、同年12月20日,先後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 、360 元,共計支出9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桃榮分院收據1 張、羅東博愛醫院收據2 張為證,堪認為真 。又依被上訴人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 核應屬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支出之損 害900 元,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於上 開時地因與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拉扯,以致受有左側前臂、 手部、右側前臂挫傷、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勢,並先後多 次前往就醫,既如前述,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屬必然。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顯示「教育程度註記」欄可參(見 偵卷第7 頁、第16頁),再被上訴人於104 年、105 年之所 得收入分別為23,729元、54,067元,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 1 輛;上訴人於104 年、105 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756,931 元、759,502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投 資31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8至81頁)。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輕 重、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本 件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是被上 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在3 萬元之範圍內,要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既 已於106 年8 月30日寄達上訴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3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3 萬9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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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