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徐志勝
相 對 人 徐黃緞
關 係 人 徐碧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黃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徐志勝(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之監護人。指定徐碧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 之兒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 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徐志勝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徐碧 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晉邦醫師面前點乎相對人,無反應,有插鼻胃管。而鑑定 人李晉邦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身體 狀態:意識: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10分。外觀:身材瘦弱, 坐於輪椅,置有鼻胃管,包尿布。顱神經:正常。步態:無 法。慣用手:右手。錐體外癥候:雙側肢體輕度僵硬。小腦 癥候:無。二、精神狀態:眼神接觸寡少。注意力無法集中 及專注。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語言無。精神運動力呆僵、 抗拒,幻覺行為無,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無。無定向感。三 、認知功能:無法做簡單數字之加減乘除,貨幣認知錯誤, 無法執行簡單指令。日常生活狀況:一、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0 分,嚴重依賴。二、經濟活動能 力:辨認、判斷、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均缺乏。3、社會性 :自發性、具功能性、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均缺乏。 鑑定結果:阿茲海默勢失智症,重度失智狀態。障礙程度─
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12月24日以 長庚院桃字第10711502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為阿茲海默氏失智症患者。患者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11月29日以 桃林字第107247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記載略以:聲請人徐志勝先生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徐碧 君女士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家四口及相對人 妹妹同住,由聲請人徐志勝先生主要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 居,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保管相對人證件及負擔相對人相 關開銷,而關係人徐碧君女士則適時協助聲請人徐志勝先生 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徐志勝先生口頭表示, 相對人長女徐萱苓女士已完成本案同意書之簽署,惟因相對 人次女徐碧珍女士已與聲請人徐志勝先生及關係人徐碧君女 士斷絕聯繫十餘年,故不清楚相對人長女徐萱苓女士是否有 轉知相對人次女徐碧珍女士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徐 志勝先生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徐碧君女士具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徐志勝先生與關係人徐碧君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 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徐志勝為相對人 之兒子,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 對人之子女亦同意由徐志勝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 可稽,是由徐志勝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 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徐志勝擔 任徐黃緞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徐志勝,自應 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之 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徐碧君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女兒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徐碧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徐志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黃緞之財產,應會同徐碧 君,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