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548號
TYDV,107,監宣,548,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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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曾翠華 


相 對 人 曾伯祥 

關 係 人 曾采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伯祥(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曾翠華(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曾伯祥之監護人。指定曾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曾伯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曾伯祥 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5 年7 月間因罹患失智症,雖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 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曾采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前往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晉邦醫師面前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回答為104 年10月 24日;太太是否為小孩子之母親,回答是(事實上不是)等 ;而鑑定人李晉邦醫師除初步鑑定外,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一、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 ):(一)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外觀身材中等,包 尿布、坐於輪椅。步態正常。眼神接觸正常,注意力無法專 注及集中。態度合作。情感侷限、不穩。情緒憂鬱。有自發 性言語,無明顯語言學障礙、寡言。精神運動力遲滯,活動 力低。思考貧乏。對日期、地點有障礙。(二)認知功能: 無法回答現任、前任總統。可以完成簡單的加減乘除。能正 確辨識貨幣、也能算錢。無法回答個人的生日、身分證字號 、父母姓名、配偶姓名、子女姓名、目前住址。可以執行簡 單指令。(二)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備 基本日常生活活動能力較低。2、經濟活動能力:辨認、判 斷、執行經濟活動之能力均缺損。3、社會性:自發性、具 功能性、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之能力均缺損。鑑定結果:因 血管性失智症,輕度失智狀態。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於107 年11月26日以長庚院桃字第10 7085017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預後為差,預計病情不變或 持續惡化,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患者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 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 年9 月20日以 桃劉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曾翠華女士為相對人次女,關係人曾 采華女士為相對人三女,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而 相對人現於家中居住,受居家式照顧,由外籍看護與相對人 配偶鍾秀珍女士共同照顧,相對人證件則由關係人曾采華女 士及相對人配偶鍾秀珍女士共同保管,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 相對人存款及退休金支付。訪視期間,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 鍾秀珍女士均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 任聲請人曾翠華女士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



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曾采華女士則 表示,相對人長子曾華彰先生、次子曾國彰先生及長女曾碧 華女士均同意本案聲請,亦同意上述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推派之人選;經訪視,關係人曾采華女士具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同意聲請人曾翠華女士擔任 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關係人與相對 人配偶鍾秀珍女士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 仍請鈞院詳參聲請人曾翠華女士居住處所訪視單位之訪視報 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本院審酌聲請人曾翠華為相對人之次女,為實際負 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子女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 曾翠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 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曾翠華擔任曾 伯祥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曾翠華,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曾伯祥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曾采華另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三女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 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 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曾采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曾翠華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伯祥之財產,應會同曾 采華,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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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