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移送本院裁
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 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美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經本院事務官於106 年5 月18日以106 消債調字 第94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清算 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於106 年 11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9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為其子投保於新光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之保單解約金,業經司法事務官於 107 年4 月23日裁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並認因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聲請人非要保人,為其女兒, 且聲請人名下已無其他任何有效保單存在,聲請人復無其他 財產,故經司法事務官認無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並於10 7 年7 月3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 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 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與本案 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並調取相關資料,且應依職權逕為 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 不予免責事由。
㈡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現年46歲,尚得在65 歲退休前工作19年,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 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而自裁定清算迄今,聲請人均無清償 任何款項,是不應予以免責。
㈢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應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 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 。
㈣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清償欠款未達20%以上, 不同意免責。
㈤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之年齡等各層面考量 ,聲請人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 法解決債務,若逕予免責,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 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不可能在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有收入小於支出之情形,否則如何生活至今,事實上應為 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餘額;再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 由。
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未於此清算程序中受有任何 款項之清償,且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根本入不敷出,但卻有 餘款可以繳納每月3,000 多元之保險費,是應予審酌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予免責情形。 ㈧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無法支應支出,聲請人如何度日,是聲請人是否 有隱匿財產或虛報支出之情事,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項「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倘裁定免責,對於 債權人及其他辛苦工作之人更顯不公,並應查聲請人是否有 領取低收入戶之補助等。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領取 社會補助,並請查詢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項、第133 條、第134條第2款之適用。
㈩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詳查債務人是否藉提出 較前聲請清算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 請清算、脫免債務,另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是否 未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函查債務人是否有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四、次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 年11月6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即104 年3 月21日至106 年3 月20日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前自承其於四海遊龍飲食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為6,000 至8,000 元,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4,000 元,另配 偶及子女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兒少扶助,合計 收入共39,281元,足認其確有固定之收入。又因其配偶罹患 缺血性中風及有中度身心障礙,需由聲請人照顧生活,無法 工作獲取所得,而其兩名子女亦依其年齡均為在學,且無謀 生能力,復與債務人均罹患罕見疾病「結節性硬化症」,債 務人之子亦有輕度身心障礙,自應由債務人扶養,故債務人 全家端賴上開每月39,281元之收入維持生活,本院前開准予 清算裁定中並已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保險費用為 13,173元,扶養配偶及兩名子女之費用為29,562元,合計為 47,235元,是債務人之收入顯不敷支出,故縱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查,本件債權人均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信用卡、 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並 無奢侈消費行為。
⒉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 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再債務人亦於本院調查中到庭主張其全家 人名下尚有其子李善德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 該保單解約金業經事務官裁定不列入清算財產中)、其女兒 李菽庭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及其投保之意外 險,每月各應給付之保費為1,526 元、1,608 元、248 元, 合計為3,382 元(於經裁定准許清算時之保費金額為3,359 元),此部分業經前開准許清算之裁定認屬必要生活支出, 且觀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及理賠資料,亦可發現 該等保險確有多次理賠之情形,是債務人陳述因家人就診住 院時,須多負擔住院費用,該部分健保並不支付,故由保險 理賠金來因應,該保險理賠金係大於債務人所支出之保險費 ,甚可支付該保險費部分,並非子虛。故可認該等保險對於 債務人全家而言,並非奢侈浪費之保險商品,而係可減少債 務人再因醫療費用之支出繼續累積債務,為供債務人全家可 獲取足夠醫療行為,藉以維持生命、健康之重要不可或缺之
契約行為,是該等保險契約之保費,自應認屬債務人之必要 支出,該等保險契約自有繼續存在之必要。至該保險理賠係 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為之保險金,雖可用之給付保險費、醫療 費,但不宜將之列為債務人之收入內,否則易有道德上風險 之虞。又以債務人己身之身體狀況,需定期至腎臟科就診( 此可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復需定期帶其家人就診,甚至 陪同照顧住院之家人,故實無法從事全職之工作,是以其所 陳報之工作收入,應屬相當。而上開保險契約之保費,復可 自保險理賠金加以給付,並非債務人另有收入或財產未予陳 報,故應認債務人並無隱匿其收入、財產之情形,債權人該 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 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 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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