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36號
TYDV,107,消債更,236,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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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九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九珍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九珍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4,90 7元,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於聲請調解前,一直 都在民間公司任職,其於最近5 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132 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9 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由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 310 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89 萬6,805 元(見調解卷第47 頁),債務人尚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38 萬2,310 元,另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4 5 萬4,907 元,合計共283 萬7,217 元。另經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就金融機構之債權提出每期8,181 元、分180 零利率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清償,故無法達成還 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是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及調解程序期 日陳稱:其名下無財產,僅有1 輛代步之機車等情,該部分 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 等資料為證,而該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0 年,已逾機車之3 年折舊期間,故應無太大之價值,故認該部分應可不列入聲 請人之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統 一人力資管顧問有限公司,並派駐至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助理技術員,本薪19,600元、生產獎金1,700 元、伙食 津貼2,400 元、加班費則不固定。另自107 年6 月至9 月之 平均薪資則約為2 萬9,523 元(已扣勞、健保、福利金及餐 費),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通知單、 存摺等資料在卷為憑,是聲請人前揭陳述應屬可信。是應以 2 萬9,523 元為聲請人每月之收入。
六、再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伙食費6,000 元、



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500 、日用雜支及醫療費用1, 000 元、房屋租金7,500 元、水電瓦斯2,000 元。其中房租 費7,500 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以其母親名義所簽立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為憑,且聲請人陳稱其與姐姐及母親同住,故 與姐姐共同分擔1 萬5,000 元之租金,故提列【7,500 】元 之租金,是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確有租屋之需求, 本院衡酌桃園市桃園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 可採;再手機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生活在工商社會中, 使用手機聯絡生活、工作之相關事項,應屬普遍,故可認聲 請人確有使用手機之必要,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 支出,故手機費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查聲請 人主張其須自平鎮通勤至南崁上班,故每月交通費【1,000 元】,尚屬合理。另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本 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該部分金額【6,000 元】,應屬合理。 另就水電瓦斯費部分與其姐姐共同分擔,每月須分擔【1,00 0 元】,該金額尚屬適當。再日常生活雜支及醫療費部分, 聲請人並無具體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本院認應酌減至【50 0 元】,是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應為16,500元。是綜 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6,500 元。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 萬3,023 元(計算式:2 萬9,523 元-16,500元=13,023元 )可供清償債務,該金額確高於上開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 ,惟該協商方案並不包括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且以聲請人現 年43歲(64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2 年,若以每月以上開餘額全數,加上聲請人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全部均用以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 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全部債務總額,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顯將無力清償。況聲請人尚有幼子,現雖未加以扶養 ,然若日後有扶養該幼子之必要時,聲請人可供清償之數額 勢必更為降低,故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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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