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25號
TYDV,107,消債更,225,2018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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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一龍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一龍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陳現以胎毛筆、印章刻印為業,每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不等,並領有桃園市政 府殘障補助每月4,800 元,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約為3,722,90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 年9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09 號)不成立。聲請人 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與臺北富邦商業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 情,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09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13 、 97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陳 報,其債權額分別為68,213元、1,086,311 元、719,368 元 、216,050 元、479,428 元(見消債調卷第44-45 、48-50 、65-66 、67-68 、69-71 頁),共計2,569,370 元;另依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7,980 元、1,473,624 元、72,822元、583,302 元(見本院卷第46-47 、51-54 、 72、80頁),共計2,267,728 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 應為4,837,098 元(計算式:2,569,370 元+2,267,728 元 =4,837,098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全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3 份外,別 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保單投保 證明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21 頁); 就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以胎毛筆、印章製作為業,每月 收入約為7,000 元,並表示現每月領有桃園市政府殘障補助 4,800 元,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補助入帳 存摺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7-19 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本 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 院認以11,800元(計算式:7,000 元+4,800 元=11,800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800 元(包括:膳食費 7,000 元、手機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500 元、生活雜支費 500 元)。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 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8,800 元 ,本院認此金額未有過高,尚屬合理,准予列計。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3,000 元( 計算式:11,800元-8,800 元=3,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 且無法清償107 年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6,667 元之還款方案(最後一期6,607 元), 況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2,267,728 元,名下僅有全 球人壽保單3 份,經核該保單價值金為56,263元(計算式: 50,644元+5,619 元+0 元=56,263),亦無一次性清償債 務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 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業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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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