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13號
TYDV,107,消債抗,13,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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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徐鈺婷即徐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抗告人對於民國
107 年10月8 日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法院宜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前段及辦理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債務人,以其將來收入作為償債來源,有清理債務 之誠意而自行提出更生方案,經法院通盤考量債務人之收入 狀況、履行能力、債務總額及債權人受償成數等,認足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且 無法定應不認可之事由,法院即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職權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既係債務人自行提出, 並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更生程序即行終結,債務人恪遵更 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至債 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9月29日方復受僱於第三人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負責招攬 保險及服務保戶之職務,故抗告人之每月薪資以招攬保險抽 取佣金為主要來源。惟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106 年11月至



107 年2 月之較高薪資,及抗告人前於103 年、104 年受僱 新光人壽公司時所領取之績效獎金,認定抗告人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904 元,疏 未考量抗告人於106 年9 月、同年10月薪資分別為0 元、21 0 元,且績效獎金並無累積任職年度而增加等情形。縱以原 裁定上開認定金額作為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然該金額尚不足清償原裁定更生方案第1 期至第59期之還 款金額,遑論其後之第60期至第72期之還款金額。為此,請 求依抗告人實際平均收入更為認可更生方案,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05 年6 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4 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63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遂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 之可決,逕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 期,共6 年(72期),每期 於每月15日給付,第1 期至第59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 萬9,45 6 元,第60至第72期清償金額為2 萬1,276 元,債務總金額 為269 萬7,479 元,清償總金額為142 萬4,492 元,清償比 例為52.81%」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之事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疏未考量抗告人於106年9月、 同年10月薪資分別為0元、210元,且績效獎金並無累積任職 年度而增加等情形,縱以系爭裁定認定之4萬904作為抗告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然該金額尚不足清償原裁定 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59期之還款金額,遑論其後之第60期至 第72期之還款金額云云,惟系爭更生方案為抗告人所自行提 出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卷第369、392頁),而更生方案既係債 務人即抗告人自行提出,並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更生程序 即行終結,債務人即抗告人恪遵更生方案誠實履行,使債權 人依更生條件獲得滿足,並達至債務人經濟上重建之目的, 故抗告人就其自身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再為爭執,難認有權 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抗告人確有固定收入及其所需各項必要 支出情形,認抗告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具履行更生方案之誠 意、確已盡力清償債務,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 項規定逕行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且系爭更 生方案為抗告人自行提出,自不應違反禁反言原則,再為爭 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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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